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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7號
原 告 黃振文
黃淑蘭
被 告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訴訟代理人 林家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貴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061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該執行名義內容所載之債權係虛偽,因原告並未積欠被告該項債務,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之債權係由被告依與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策略聯盟合作關係受讓而來,原本之債權債務關係,係因原告黃振文(以下對原告僅稱呼姓名)於民國93年3月間,欲購買營業曳引車輛並靠行在華崗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因營業性車輛須採靠行制度),故經被告策略聯盟專案向日盛銀行辦理汽車貸款,由黃振文之親姊姊黃淑蘭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由黃振文開立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鳳林分行支票共22紙作為分期繳款工具(票據號碼為00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且為擔保所有票據均能兌現、貸款能全數清償,故由原告共同簽發本票乙紙即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所載之執行名義,以擔保付款。
㈡然原告繳納至第三期開始即陸續發生存款不足而退票,嗣後票據更遭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往對象。
被告為保障債權,故依法持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確定後,於93年間向鈞院聲請併案執行黃振文於鳳林鎮○○段0397地號之不動產,然因屬原住民保留地,拍定不易,故全未受償,經鈞院換發93年執字第8285號債權憑證後結案。
截至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期間歷經鈞院多次執行,仍未獲清償。
歷次執行中,相關法院通知文書均依法送達債務人簽收,但多年來債務人對此均未表示任何異議。
㈢本案執行名義實為原告所簽發,債權確實存在並且未受清償。
本案於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均依法由法院通知原告,然原告並未於收受裁定書後20天內提起異議,致裁定確定後,被告始依法聲請強制執行。
本票上黃振文之簽名與原告聲請狀上之簽名相符,本票上之印文,與黃振文於花蓮區中小企銀鳳林分行之開戶印鑑、分期繳款支票上發票人印鑑及存證信函簽收之印文相同;
另黃淑蘭之簽名及印文,於查封當天,由法院執行書記官提示相關執行名義時,黃淑蘭亦瞭解及承認該連帶保證之債務,並於第一次拍賣前夕,與被告商議和解清償債務事,故本案債權確實存在,並無虛偽。
原告提起異議之訴並無理由,只為拖延時間並損及被告債權儘速獲得清償之利益。
㈣被告日前考量原告經濟狀況不佳,為協助其加速清償債務,多次與原告以電話協商,並就利息及本金部分予以折減,該協議亦由原告允諾於拍賣期日前匯款和解清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免除其債務責任。
日前鈞院就原告聲請停止執行之案件開庭審理,原告已當庭撤回,並於庭後與被告再次協商,被告仍同意原告以30萬作為清償金額,原告已於5月14日匯入頭期款15萬元,被告亦已同意延緩執行不動產拍賣程序。
故此,原告確實知悉並承認積欠被告債務,並願意償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係受讓自日盛銀行而來,被告就其對原告之債權存在乙節,提出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分期票據明細表、本票、支票、支票退票理由單等為證(卷26至33頁)。
再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後得知,被告是持本院核發之95年度執字第9021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臺北地院93年度票字第3385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主張對被告有債權1,039,500元及自9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1805計算之利息,聲請對被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被告所提債權憑證記載被告聲請執行情形為:①經本院93年度執字第8742號執行,全未受償,②經本院93年度執字第8285號執行,全未受償,③經本院95年度執字第9021號對債務人黃振文執行結果,全未受償,④經本院97年度司執第78648號執行無結果,⑤經本院99年司執字第8163號執行無結果,⑥經本院99年司執字第19420號執行無結果,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債權憑證、本票可參(卷7至13頁),顯見被告為實現其對原告之債權,自93年間起已多次聲請本院為強制執行均無結果,原告應自被告93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時起即得知悉被告對原告之前述債權主張,如原告所述被告之債權為虛偽等情非虛,何以原告於知悉其等名下財產遭強制執行之數年間,均未為何爭執或以訴訟方式否認被告之債權,任被告多次對原告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實與常情有違,再參酌被告所提前述事證,應堪信被告所辯為可採。
原告空言否認被告債權存在,難認屬實。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
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
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被告之債權係屬虛偽,已無可採,既如前述,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是其依上述規定請求,顯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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