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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2號
原 告 江佩珊
被 告 魏尚立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受理之刑事庭移送前來(10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號),本院民事庭於101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101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魏尚立與訴外人徐宏琴為前男女朋友關係,而徐宏琴與原告江佩珊為表姊妹關係。
被告於民國100 年8 月17日凌晨3 時許,在江佩珊花蓮縣花蓮市○○路408之2號住處前,因細故與原告、徐宏琴起口角衝突,繼而發生拉扯,被告扯住原告頭髮往地下摔,致原告受有右肘擦傷、右大腿外側瘀腫及右膝擦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金額太高無法同意,且膝蓋部分為互毆時原告追逐被告時自行摔傷,被告於此互毆過程中同樣受到傷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為被告所否認,惟經本院刑事庭100 年度花簡字第75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 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有證人謝佩琳、徐宏琴之警詢筆錄,均證述看見被告將原告摔倒在地及拖行等語,核與原告陳述之遭被告傷害過程相符,並有署立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應屬可信。
被告雖否認傷害原告,但其在警詢時曾謂:「於是我就用右手撥一下,江女(即原告)就跌坐在地下」、「我是出於自衛且是江女先辱罵我又出手抓傷我,我才還手」等語,即有承認出手推倒原告之情事,故縱使如被告所辯係屬互毆行為,亦難謂對於原告跌倒所致生之右肘擦傷、右大腿外側瘀腫及右膝擦傷等傷害,無故意不法侵害之責任,堪予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遭被告所為之傷害行為,衡情原告於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審酌原告為保護其表姊而與被告發生衝突,二人進而相互拉扯,而被告以男子體力之優勢推倒原告,致使原告右側肢體因與地面相撞受傷,所幸原告所受傷勢不重,且原告經旁人喝斥即自行走避,未再施暴等情,復斟酌原告為高中肄業,無穩定工作,家庭經濟小康;
被告為高職畢業,擔任救護士工作,家庭經濟小康,並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被告致原告所受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的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慰撫金15萬元,尚屬過高,應認其額度為5 萬元,方稱允適,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 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原告請求之金額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即非相當,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判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併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文章
法 官 沈士亮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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