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1,訴,188,2012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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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8號
原 告 鍾茂田
被 告 蔡添安
上列當事人間因毀損等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受理之刑事庭移送前來(101年度花簡附民字第10號),本院民事庭於101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元及自民國10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鍾茂田與被告蔡添安係鄰居,平日相處不睦。

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17日凌晨0時30分許,持竹竿及勾衣服之架子,損壞鍾茂田裝設於花蓮縣鳳林鎮○○里○○路○段363 號住處之監視器傳輸線及電話線。

嗣原告聽聞屋外有聲響,即出門查看,發現上情後,質問被告為何破壞其物品,被告竟在上址門口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狀況下,當場以「你想怎樣,他媽的」等語辱罵原告。

上述事實已經本院刑事庭101年度花簡字第19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刑確定在案。

被告於97年至101年其間毀損原告家物品有5次以上,均未求償,又被告在因鳳林鎮公所清潔隊上班,上班時間都是夜間,下班後就喝酒發酒瘋咆哮、毀損、在家門前馬路上公然辱罵原告,致原告家人、子女都不敢住在家裡,更因被告長期侵擾致原告看到、聽到被告的聲音就恐懼,並因此中風,自98年至今無法工作,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精神慰撫金。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101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

提出腦中風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至5頁)為證。

二、被告則以:被告沒有那麼多錢,願意賠償原告五萬元。現職鳳林鎮公所清潔隊,月收入三萬元,已婚,家裡有老婆,一個兒子,二個女兒,二個小孩在外工作,最小的女兒還在上學,沒有其他財產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著有判例。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1月17日凌晨0時30分許公然辱罵伊之事實,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花簡字第19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刑確定在案,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予認定。

至於原告主張其因受被告之辱罵而致中風,自98年起至今無法工作云云,其中風情事顯係發生於本件刑事案件成立前,應非屬本院101年度花簡字第199號刑事簡易判決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揆上說明,應不屬於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賠償得請求之範圍,亦非屬刑事庭移送來之範圍。

再以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其患有急性腎衰竭合併高血鉀、敗血症、痛風及腦中風等病症,尚無從證明與被告辱罵之行為有關。

(三)經查,原告國小畢業學歷、無工作、名下有房屋一戶、汽車一輛、家境小康;

被告為鳳林鎮公所清潔隊員、月收入約三萬元、有房屋及車輛、家境小康。

茲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被告所為侵害情節及原告因遭被告侮辱後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各以6萬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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