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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23號
原 告 石阿梅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被 告 陳張秀
訴訟代理人 陳雅雯
陳鳳麗
陳鳳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0條所明定。
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訴外人陳玉葉成立死因贈與契約,而得請求被告即陳玉葉之繼承人履行移轉贈與物,因請求移轉之標的:花蓮市○○段668地號及130建號等不動產坐落於本院轄區,本院應有管轄權,無准許被告聲請移轉管轄之理,被告聲請應予駁回。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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