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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5號
原 告 游璦禎
原 告 鍾秀芳
原 告 林珍如
原 告 游淑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複 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被 告 劉德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游璦禎新台幣1,726,667元,及自民國101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鍾秀芳、林珍如新台幣1,726,667元,及自民國101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游淑慧新台幣1,726,667元,及自民國101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游璦禎以新台幣576,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鍾秀芳、林珍如以新台幣576,000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游淑慧以新台幣576,000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以其等因被告債務不履行受有相當於土地價值新台幣(下同)543 萬元之損害,並請求被告各應給付游璦禎、游淑慧181 萬元,給付鍾秀芳、林珍如181萬元,嗣經本院調閱執行卷查明本案土地鑑估價值為518萬元,因而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游璦禎1,726,667 元,給付鍾秀芳、林珍如1,726,667元,給付游淑慧1,726,667元,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游璦禎與訴外人鍾年旭於民國83年間,共同出資購買坐落於花蓮市○○段219 地號農地(下稱系爭土地),因當時法令購買農地須具有自耕農身分,故與具自耕農身分之被告約定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並以系爭土地為原告游璦禎與鍾年旭妻子董惠君設定抵押登記。
85年間鍾年旭因債務問題,欲出脫其就系爭土地之持分,而由原告游璦禎、林義雄、游淑慧三人出價承購,該三人並重新約定渠等對系爭土地權利各持分三分之一,被告知悉鍾年旭就系爭土地持分之權利已轉讓予游璦禎、林義雄、游淑慧三人,而於85年11月18日出具切結書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該三人之代表林義雄,卻因被告避債遠走國外,遲未辦理土地移轉,88年間系爭土地先遭被告債權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假扣押,因該債權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承受,現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聲請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855號強制執行中,被告因系爭土地遭到查封,已無從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給付不能。
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原告游璦禎、游淑慧及林義雄之繼承人鍾秀芳、林珍如自得請求被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查系爭土地經鑑估價格為518 萬元,原告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即各為1,726,667 元,爰聲明判命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游璦禎與訴外人鍾年旭於83年間集資購入,持分各二分之一,礙於當時法令之規定,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但被告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予原告游璦禎與訴外人鍾年旭妻子董惠君,以保障原告游璦禎與訴外人鍾年旭對系爭土地權益,嗣後鍾年旭就系爭土地之持分改由游璦禎、林義雄、游淑慧三人承受,游璦禎等三人內部約定其等對系爭土地持分各三分之一,並推由林義雄出名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亦出具切結書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林義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證明系爭土地於86年6 月17日因買賣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並於86年6月28日為游璦禎、董惠君設定最高限額3,000萬元之抵押,權利各二分之一(頁12、14、15),另有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證明董惠君於85年8 月21日拋棄抵押權之後,前揭抵押權設定變更登記為抵押權人游璦禎、權利價值為最高限額1500萬元、債權範圍全部(頁19至23),及有游璦禎、林義雄、游淑慧三人於85年11月28日立具之協議書證明其等三人就系爭土地約定持分各三之分一(頁24),暨有被告與鍾年旭於85年11月18日出具切結書載明林義雄向董惠君購買系爭土地持分二分之一,同意隨時配合辦理移轉登記(頁25)。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不動產被查封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6條規定,在法院撤銷查封前,登記機關不准申請移轉登記。
查系爭土地經本院88年執全字第256號案中假扣押登記,現為本院100年度司執仁字第2855號清償債務事件執行中,有本院調閱前揭案卷可憑,故被告顯不能應原告之請求為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而系爭土地遭假扣押及調卷執行,乃因被告負欠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並由概括承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執行中,顯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是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則游璦禎、游淑慧、林義雄之繼承人鍾秀芳、林珍如(頁26至28)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經查,系爭土地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855號案中囑託研揚不動產估價師事務鑑定價值為518萬元,有該不動產估價報告在卷可稽(頁50),則被告因系爭土地查封而陷於履行土地移轉不能之損失即為518 萬元,是原告按渠等對系爭土地持分,應各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1,726,66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游璦禎、游淑慧、林義雄之繼承人鍾秀芳、林珍如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各給付1,726,667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其等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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