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1,訴,64,2012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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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4號
原 告 謝三郎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被 告 羅仁宏
被 告 羅珮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羅仁宏應將坐落花蓮縣光復鄉○里○段1454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及交付土地予原告。

被告羅珮禎應將門牌號碼花蓮縣新城鄉○○村○○○街6巷6號房屋及花蓮縣新城鄉○○村○○○街12巷19號房屋遷讓交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9年1月19日向被告羅仁宏(以下對被告均僅稱呼姓名)購買坐落花蓮縣光復鄉○里○段145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羅珮禎購買門牌號碼為花蓮縣新城鄉○○村○○○街6巷6號(鐵皮磚造平房)及花蓮縣新城鄉○○村○○○街12巷19號(磚木造平房)二棟房屋(二棟房屋之基地均為國有財產局所有,下稱系爭房屋),雙方訂有買賣之書面契約,買賣價金於簽約當日由被告當場簽收。

兩造買賣契約附有被告得於99年4月18日以相同價金買回之權利,惟直至買回期限,被告均未行使買回權,原告復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其不行使買回權之意思甚明,且也已經超過買回期限。

原告既已給付買賣價金,被告又未屆期買回,爰依雙方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48條規定,被告應交付系爭不動產。

㈡羅珮禎固已先就其所有二棟房屋坐落基地部分,偕同辦理變更承租人手續,改由原告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且房屋稅籍亦已變更原告為納稅義務人,此均為羅珮禎所同意協同辦理。

惟對於系爭房屋卻遲遲未予交付,據知羅珮禎不僅不交付還繼續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收取租金利益,其已遲延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原告自得請求其遷讓交付房屋。

羅仁宏也遲未偕同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所有權人登記為羅仁宏,經原告催告也無動於衷,置之不理,原告得請求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土地。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存證信函、回執、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過戶換約申請書、寄發契約函、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處分書等為證,復聲請本院調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934、2935、2936、5027號偵查卷核閱無誤,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民法第348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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