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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9號
原 告 何志遠
被 告 林永清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受理之刑事庭移送前來(101年度花交簡附民字第1號),本院民事庭於民國101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16,053元,及自民國101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0年6月19日17時10分許,酒後駕駛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酒駕吊扣),駕駛車號9438-GY號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國聯四路與國聯五路路口時,違反號誌管制或指揮闖紅燈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號996-DBW號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南往北行駛,致二車發生相撞,造成原告左側閉鎖性肩峰與鎖骨關節脫臼、左側第四肋骨骨折等傷害。
爰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請求:㈠修車費共計15,250元。
㈡醫藥費28,808元。
㈢往返醫院車資費1,680元。
㈣敷藥費1,292元。
㈤術後看護費36,000元。
㈥薪資損失42 ,689元。
㈦二次手術費用:約76,730元。
㈧勞動能力之喪失1,276,800元。
㈨精神慰撫金380,492元。
合計1,847,538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47,53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傷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書書為證,且被告亦因本件車禍過失,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判決書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過失行為,堪予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
本件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即有理由,所應審究者在於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適當。
㈠修車費15,250元部分原告已提出估價單為證(101年度花交簡附民字第1號第6頁),其中工資部分為600元,零件之費用則為14,650元。
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臺86財字第52053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臺(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查系爭機車出廠日期為98年5月,有行照影本可按(本院卷第37頁),至車禍發生時已使用2年2月,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部分之損害經折舊後所得請求之金額為654元(計算式:【14,650×〈1-0.536〉×〈1-0.536〉×〈1-2×0.536/12〉=2,872),加計系爭車輛維修工資600元,合為3,472元。
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機車修繕費用應為3,472元,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醫藥費28,808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傷接受治療,計自費支付醫療費用28,808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7紙(101年度花交簡附民字第1號第13-16頁),核屬醫療上必要費用,此部分費用自應准許。
㈢往返醫院車資費1,68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與醫院就診14次,每次返往車資120元,請求車資1,680元。
依原告提出附卷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記載,原告往返醫院次數計有14趟。
按依原告住所(花蓮市○○○街)至醫院(花蓮市○○路)之距離搭乘計程車每趟來回車資120元,尚屬合理,故原告得為請求之交通費1,680元,應予准許。
㈣敷藥費1,292元部分原告業已提出發票4紙為證(101年度花交簡附民字第1號第17 頁),核屬住院或術後必需或輔助物品,應予准許。
㈤術後看護費36,000元部分原告受傷後需人照顧1個月,有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1紙在卷可依(本院卷第41頁),原告請求每日看護費用1,200元,合計36,000元尚稱合理,應予准許。
㈥薪資損失42,689元部分(原請求30,486元,嗣經擴張,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因車禍受傷致薪資受損,業已提出薪資條5紙為證(101年度花交簡附民字第1號第19-21頁、本院卷第47-48頁),合計薪資損失42,689元(計算式:1,952+1,630+7,809+10,960+1,395+6,740 +380+2,603+6,820+2,400=42,689),應予准許。
㈦二次手術費用76,73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傷需接受第二次手術治療,共計花費醫療費用2,112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6紙(本院卷第23-25頁),核屬醫療上必要費用,在此範圍內之費用自應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㈧勞動能力之喪失1,276,800元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閉鎖性肩峰與鎖骨關節脫臼、左側第四肋骨骨折等傷害,尚與勞工殘廢等級表所示之殘廢等級有間,且醫囑鋼釘拔除後1個月即可恢復工作(本院卷第41頁),故原告該部分請求並無依據,應予駁回。
㈨精神慰撫金380,492元部分審酌原告受傷之程度所遭受之痛苦,及原告屬基層勞動工作者,收入約每月2萬多元等情,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
㈩綜上所述,原告上開得請求之金額合計216,053元(=3,472+28,808 +1,680 +1,292 +36,000+42,689+2,112+100,000)。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6,053元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湯文章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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