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1,訴,91,201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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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游本吉
林裕發
被 告 曾春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01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17日5時許,酒後駕駛車號KV-2698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市○○路410號前,駕車不慎撞擊訴外人田秀梅,致田秀梅受傷。

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規定賠付田秀梅新臺幣(下同)1,562,783元。

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規定,飲酒後駕車,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行駛在市區道路○○○路、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不注意,貿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上路,並因服用酒類後注意力不集中,駕駛操控力欠佳,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顯然有過失,惟被害人違規穿越馬路,同為肇事原因,故被告應負擔五成之肇事責任,原告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被告追償五成之理賠金額781,391元,經數度向被告催討均無結果。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1,39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先前陳述略以:就算我同意原告的請求,我也沒有能力償還,我知道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的規定。

在事故發生後我把我母親的房子賣了去賠償被害人,我現在租房子過生活,我目前在大理石公司做工,每月薪資二萬多元,我還有一個殘障的母親和三個小孩要扶養,以每月還款3,000元的範圍內,不會影響我的生活,希望能夠用這樣的還款方案,使我能在公司繼續做下去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98年12月17日凌晨2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水月KTV」服用酒類,至同日4時45分許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後,仍駕駛車號KV-2698號自用小客車由上址出發,欲前往同市○○街吃宵夜,並沿同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快車道上,於同日5時許,行經同市○○路410號前時,其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行駛在市區道路○○○路、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前開事項,因服用酒類後注意力不集中,操控力欠佳,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行人田秀梅由上開地點由南往北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中山路,致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撞及田秀梅,使田秀梅受有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顱底骨折及顏面骨骨折、脾臟破裂及腹內出血等傷害,嗣因嚴重頭部外傷、多發性顱內出血、顱底骨折等傷害,導致意識不清,無法溝通,難以治癒,且有殘障等後遺症。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一時緊張,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逕行駕車駛離現場,後因路人發現田秀梅受傷報警,將田秀梅送往慈濟醫院急救。

被告於同日11時許,至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向員警坦承為肇事者,為警於同日11時11分許,以呼氣方式測試酒精濃度,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19毫克,回溯肇事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則高達每公升0.80毫克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草圖、本院99年度交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之刑事卷宗(本院99年度交訴字第12號),有附於該卷宗內之被告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查獲涉嫌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記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酒後駕車肇事酒精推算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等可稽。

被告亦因犯公共危險罪、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肇事逃逸罪經判決有罪,緩刑3年確定,有上述案件之刑事判決足憑。

經本院斟酌上開肇事情形、被告上述過失、田秀梅違規穿越馬路等雙方過失情節綜合所有證據,認被告及田秀梅對於車禍之發生,應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田秀梅為15年2月14日生,於事故發生時為83歲,因此事故由原告賠付田秀梅1,562,783元,有被告所提理賠計算書、強制險給付明細表、強制險已決賠案查詢、汽車肇事賠償給付結案同意書等為證(卷17、18、54、55頁),被告就此項金額並不爭執,應認此金額為田秀梅得向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

㈢按被保險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前項保險人之代位權,自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上述保險理賠,係因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而肇事所致,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田秀梅對被告之請求權。

惟原告所為保險給付有2筆,其中第1筆62,783元是於99年2月10日匯款予田秀梅,而原告係於101年2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強制險已決賠案查詢、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可按(卷54、5頁),是原告就此筆保險給付自給付日起逾2年始向被告代位請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其代位權已消滅,不得向被告請求。

至於原告於100年5月10日匯款予田秀梅之第2筆保險給付150萬元,未逾前述規定代位權行使期間,則原告代位向被告請求依其過失比例應負擔之7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75萬元,及自101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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