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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5號
原 告 林榮發
訴訟代理人 陳彥君律師
許嚴中律師
被 告 花蓮縣瑞穗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許榮盛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花蓮縣瑞穗鄉公所(下稱瑞穗鄉公所)於民國91年間為開闢瑞穗一號道路,而需用原告林榮發所有之花蓮縣瑞穗鄉○○段943號土地(重測前地號:花蓮縣瑞穗鄉瑞穗瑞2661-1號)。
惟被告於興建系爭道路前後,迄今仍未依土地徵收程序,徵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被告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以處理系爭土地徵收問題,明知本件系爭土地原告係所有權人,應依地所有權徵收價格基準為斷,竟以耕作權或地上權之徵收計算依據,訂立給付顯不相當之契約,矇騙原告致其錯誤而簽訂協議價購契約書。
被告稱本件買賣價金之計算係依據兩造於96年會議紀錄辦理,該紀錄明確表示本案土地補償標準,將依原住民保留所有權地價標準辦理,然而,自96年7 月31日雙方協商會議確立以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地價標準為本件計價標準後,至99年4 月29日雙方訂定系爭買賣契約之期間,被告機關始終未告知原告本件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227,402 元,係依「耕作權」價格,非以「所有權」地價標準計價。
原告發現前開受詐欺陷於錯誤之情事,爰於100年4月25日,以書面方式向被告為撤銷系爭協議價購契約書之意思表示,惟經被告瑞穗鄉公所100年6月1日瑞鄉建設字第1000004560號函表示「歉難同意」,爰起訴請求確認兩造之協議價購關係不存在。
(二)按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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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依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960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因誤信政府更正前土地公告現值,而就買賣標的物即系爭土地之價格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係屬民法第88條第1項本文上段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並非同條項本文下段表示行為之錯誤。」
。
本案原告係誤信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為所有權地價標準之價格而為意思表示,依前開最高法院之見解,應屬意思表示內容錯誤,且如原告當時知悉該地價標準之價格為依耕作權、承租權為計價標準者,原告自不會為該意思表示。
是故,原告自得依據前開民法意思表示錯誤之規定,撤銷對系爭買賣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而系爭買賣契約亦因原告撤銷該意思表示後視為自始無效。
(三)次按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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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民事法上所謂詐欺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
最高法院18年上字371號判例著有明文。
被告機關明知系爭協議價購金額依雙方議約基礎,應以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地價標準辦理,仍於97年1月3日瑞鄉建設字第0970000138號函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行文請求該處協助並副知原告時,刻意寫明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依據雙方96年協商記錄協議計算所得之金額,共計227,402元,卻刻意不載明該等227,402元金額係以耕作權為計價基準所得之金額使原告誤信該金額,即係被告機關依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地價標準核算後之金額。
原告簽立買賣契約查覺金額有異,直至經向花蓮縣政府陳情,得被告機關99年11月16日函覆後,方知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係依耕作權為計價基準。
原告因被告機關故意提供不實之計價金額,使其誤信該金額係以所有權地價標準核算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得撤銷其對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系爭買賣契約亦因原告撤銷該意思表示後視為自始無效。
又兩造於99年4 月29日簽立買賣契約前之協商會議僅為解決土地徵收、價購爭議等磋商過程,原告撤銷意思表示之客體為原告於99年4 月29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原告於100年4月25日以書面向被告機關撤銷意思表示,未罹於一年之除斥期間。
(三)另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一切法律關係,應各就其具體的情形,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而求其妥適正當。
而契約內涵亦違反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禁止規定,而應為無效,自不受法律之保護。」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54號判決要旨可為參照。
依內政部90年5月18日台(九十)內地字第9072972號函釋所示:「需用土地人於申請徵收前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時,應以不低於徵收補償費之價格協議辦理之,以符該條鼓勵需用土地以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需用地之立法精神,請查照並轉知所屬。」
是以,衡酌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所設協議價購之立法意旨,實在於保護人民在國家需用人民土地之際,應盡可能以保障人民財產權為本旨,以避免國家公權力侵害人民權益。
同時,誠信原則與協議價購緊密相連者,無異要求行政機關於協議價購之時,應本於其施政可預見、人民可得信賴之誠信基礎上,與人民進行議約,否則無異係強徵、幾近詐取人民土地。
(四)被告機關於雙方99年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早已明確知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已非耕作權人,此觀被告機關所發之97年1月3日瑞鄉建設字第0970000138號函文載明:「迄今仍無撥用同意核定函送所,致耕作權人林君耕作權存續期間五年期屆滿後,於93年取得土地所有權。」
等語可證。
然被告機關卻提供不實價格資訊,使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誤信系爭買賣價格為依據所有權地價標準計價之結果,已如前述。
本件爭議實係因被告機關自身行政疏失,未依法定程序辦理合法土地徵收、撥用程序,方致雙方就土地補償事宜爭議多年。
被告機關以前開方式,使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酌其目的無非係為規避自身因本件爭議所生之行政責任,根本並非依據土地徵收條例及上開內政部函示,以保障人民土地財產權之精神取得需用土地,顯屬民法第148條之權利濫用。
因此被告係以不實資訊之方式,傷害原告對國家權力機構之信任,系爭買賣契約內涵實已傷害人民與政府互信之基礎,顯已違反誠信原則,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所示,自屬無效。
被告以違反誠信原則之方式,使原告對於締約資訊陷於錯誤、亦受詐欺,系爭買賣契約內涵違反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禁止規定,而應為無效。
(五)並聲明:確認兩造間99年4月29日之協議價購關係不存在。
提出內政部90年5月18日(90)台內地字第9072972號函釋,撤銷契約申請狀,花蓮縣瑞穗鄉公所100年6月1日瑞鄉建設字第1000004560號函,96年7月31日瑞穗鄉○號道路「瑞穗段2661地號」土地分割及補償協商會議會議紀錄,瑞穗鄉公所97年1月3日瑞鄉建設字第0970000138號函文(見本院卷第30至39頁),瑞穗鄉○○段2661地號91年及99年公告地價資料,瑞穗鄉○○段94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瑞穗鄉○○段2661-1、2661地號土地異動索引(卷第69至73頁),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之抗辯:
(一)原告與被告91年12月4日,達成土地價購協定時,並無所謂「陷於錯誤」或「受詐欺」等情事:
⒈按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衡其意旨,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可參;
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所謂詐欺,係指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者而言」,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3380號判例可參。
⒉原告以達成價購協定時之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且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原告自己之過失,援引民法88條撤銷意思表示或被告有「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而依民法第92條撤銷意思表示,應無理由。
蓋因於91年12月4日召開協定價購會議當時,原告仍係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人,並非所有權人,對於道路新闢工程須徵收系爭土地,原告已同意被告價構,並放棄耕作權,簽立耕作權放棄同意書並附具印鑑證明書,被告則同意依相關規定補償原告,雙方達成合意,並無錯誤、詐欺或不公平情事。
至92年4 月16日,瑞穗鄉公所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下稱土審會)通過系爭土地撥用為道路用地案,惟93年4 月27日召開之土審會因疏失復將已撥用為道路用地之系爭土地,同意由原告因耕作權滿五年而取得所有權,實則,被告已於91年12月4 日同意放棄耕作權,故無耕作權滿五年之事實,土審會93年間同意由原告取得所有權之決議,實屬違法決議。
就96年間,原告以名義上土地所有權人身份就協定價購金額再起爭執,並提出陳情,被告並於96年7 月31日召開會議協商,並於會中決議仍依91年12月4 日會議紀錄辦理協定價購。
原告到場與會並簽名,並清楚知悉徵收價格之計算方式,毫無錯誤或受詐欺之情事。
99年4 月29日,被告因辦理土地變更編定之所需,再與原告補簽書面之「協定價購契約」書,明文約定以227,402 元價購瑞穗鄉○○段2661號土地(面積:0.1951公頃),並經雙方簽章用印。
⒊因此,原告並無任何所謂被詐欺或陷於錯誤之情事,純係因原告基於被告土審會上述疏失,導致原告誤以為其已取得所有權,誤認為當初(91年12月4日)協定價購之計算基礎(以耕作權為計算方式)不公,應以所有權之價構計算基礎,始為公平。
惟若暫不論應以「耕作權」或「所有權」為計算方式為宜,原告自始至終均相當清楚自己之權益,並無錯誤或受詐欺之情事,至為灼然。
首先,被告自91年12月4日完成協定價購後,至99年補簽定書面價購協定書,期間歷時8年,程式歷經被告機關召開數次土地審查會議、向縣府申請撥用、召開土地補償協商會議等,原告均親身參與並清楚知悉價購金額之計算方式。
再者,本件進入再次協定階段時,並有偕同代書陪同說明,過程與結論均公開透明,並無任何黑箱作業。
甚者,在最後辦理系爭土地變更編定時,原告更簽字同意由被告代為申辦補償金,均明證本件原告之並無任何被詐欺或陷於錯誤之情事發生。
(二)本件原告就「被詐欺或錯誤」之情狀,應負舉證責任。
首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可參。
原告主張本件協定價購其意思表示內容係錯誤或被詐欺而為,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應說明內心意思與其本身客觀上之表示有何不一致之情形,或者有何被詐欺或脅迫之情事,否則,原告謂其所簽屬之協定價購契約乃「陷於錯誤或被詐欺」所為,恐屬空言,顯不足採。
(三)退萬步言,縱有錯誤或被詐欺、脅迫情事,亦因除斥期間經過而不得行使撤銷權。
按「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0條、9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並無錯誤或被詐欺之情事,已如前述,更何況行使撤銷權之除斥期間僅一年,原告於100年4月25日行使撤銷權,撤銷權亦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系爭花蓮縣瑞穗鄉○○段943 地號土地,於99年10月31日地籍圖重測前,其原地號為花蓮縣瑞穗鄉○○段2661-1地號,係於99年7 月20日自母地同段2661地號土地分割而來。
同段2661地號土地面積原為5,290平方公尺,於68年9月26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嗣於74年12月17日編定為原住民保留地,於88年3 月30日設定耕作權予原告,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1至73頁)。
被告於89年間因計畫辦理興建「瑞穗一號道路」,而擬撥用系爭國有土地一部做為道路用地使用,乃將需用面積約1,951 平方公尺部分,暫編為2661-1地號,向花蓮縣政府申請撥用及辦理公告(本院卷第49至51頁),並於91年12月4 日與耕作權人即原告就暫編2661-1地號部分土地上農作物補償為協議,原告同意就此部分土地放棄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而有關補償問題逕依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地價標準相關規定辦理,有會議記錄及提供印鑑證明辦理塗銷耕作權登記同意書可稽(本院卷第51頁背面、52頁)。
因上開暫編2661-1地號土地固預定應辦理分割,惟被告行政作業上延誤,遲未辦理分割,致於93年8 月12日連同母地2661地號土地全部,因耕作權期間屆滿而變更所有權登記為原告所有。
原告於取得2661地號土地所有權後,暫編2661-1地號即非屬國有土地,被告無從辦理撥用程序以取得用地,亦無從辦理實際分割,被告乃於96年7月31日與原告召開土地分割及補償協商會議,初步協商依91年12月4日會議記錄辦理協議價購,但被告沒有經費,故尚待與公路總局協商補償金後續(即撥款)事宜(本院卷第58至61頁)。
被告於97年6月18日始向花蓮縣政府申請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98年11月5日始申請辦理分割,而延至99年7月20日始完成分割登記及編定變更。
因被告於99年4月29日始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價購契約書」,約定以協議價購金額227,402元,由原告將其所有原瑞穗段2661地號土地面積0.1951公頃出售予被告(北高行卷第19頁)。
(二)原告起訴求判上揭於99年4 月29日所成立系爭「協議價購契約書」之協議價購關係不存在,係以:因意思表示錯誤而撤銷、因意思表示受詐欺而撤銷及因被告權力濫用締約而無效等三項主張;
惟被告就上述原告三項主張均為否認。
依原告陳述之要旨,無非認為其91年間固同意以227,402 元之補償金,放棄原暫編2661-1地號土地之耕作權,乃因那時還沒有取得所有權,但後來兩造在100年4月25日協商價購時,原告已取得所有權,因此不應該再以與當初耕作權補償金額相同之227,402 元買賣金額來購買所有權,而被告應依相關規定來計價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會簽系爭契約書係因此錯誤、受詐欺及遭被告權力濫用。然查:
1.國有土地撥用與徵收私有土地,係屬不同之行政行為。
系爭土地原為國有土地,雖使用上已先行設定耕作權予原告,但所有權仍屬國家,自無徵收之問題。
因為國有土地撥用而給予耕作權人補償,性質上係補償土地上農作物及土壤改良等之損失,與徵收係補償所有權喪失之損失,亦有不同。
被告為申請撥用系爭土地興建道路,乃提出計畫並與系爭土地耕作權人即原告於91年12月4 日達成協議,由原告就系爭暫編2661-1地號土地面積1,951 平方公尺簽署放棄耕作權之同意書,此事實為兩造均不爭執。
兩造既經協商達成被告給與原告農作物補償等、原告放棄耕作權等之意思表示合致,則契約成立,均應受拘束。
原告於93年年8 月12日取得重測前瑞穗段2661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面積0.529 公頃,其中原編定2661-1地號土地之面積0.1951公頃部分,原告既已聲明放棄耕作權在先,自不應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申請取得所有權,始符誠實信用原則。
又按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依本辦法取得之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五年,經查明屬實者,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會同耕作權人或地上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即以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五年為要件。
系爭土地於兩造91年12月4 日協議由原告同意放棄耕作權後,即供興建道路使用,已不再由原告繼續耕作使用,原告應就此範圍喪失申請登記所有權之資格,嗣主管機關不察,誤為核准變更所有權登記之行政處分,然此行政處分因有違法之瑕疵,非不得予以事後撤銷及同時辦理塗銷登記。
又上開行政處分縱未撤銷及辦理塗銷登記,原告亦不得以所有權人之地位來對抗被告,否則即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事。
2.復查,兩造於96年7月31日協商後,原告仍同意以91年12月4日所約定內容,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可由原告簽名於協商會議記錄,得以認定。
且接獲被告97年1月3日瑞鄉建設字第0970000133號函副本時,應就該函說明欄第四項所載之「227402元整」之金額,以及自己當時已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等事實,亦均屬明瞭。
故尚難認原告於99年4月29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價購契約書時,有何就契約書上所載明之「協議價購金額227402元」為錯誤之意思表示情事,應與原告所舉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960號判決基礎事實有所不同。
3.按所謂土地登記之絕對效力,係指對第三人而言,應不包括登記關係之直接前後手或相對人。
原告已於91年12月4 日與被告成立契約,同意放棄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而其雖事後取得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因該核准移轉登記之行政處分係屬錯誤之違法處分,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原告應不得以真正所有權人之地位來對抗被告,否則即反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已如前述。
因此,被告於96年7月31日、9月20日及99年4 月29日三度與原告協商價購時,未以原告為系爭土地真正之所有權人來進行協商,而仍基於兩造於91年12月4 日成立之契約內容與原告以最初耕作權補償之金額來協商價購所有權,以一次解決紛爭,省去先撤銷行政處分及塗銷移轉所有權、再辦理耕作權補償等之過程,直接兩造回歸91年12月4 日協議之初衷,從契約自由及公平合理原則來看,應無何詐術施用或權利濫用之問題。
4.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主張意思表示錯誤、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所呈現之事實面貌乃:基層之地方行政機關行政作業程序有所拖延、各相關行政主管機關未能相互配合、讓本來不得已放棄耕作權之人民因錯誤之行政程序而取得不該得之所有權、後來基層行政人員努力補救作業缺失、敦厚的人民也認為應遵守最初之約定、最後終於以原來的經費金額簽訂了協議價購契約書、維護了誠信及公平、也兼顧了公共利益、沒有錯誤、沒有詐欺、也沒有權利濫用的問題。
綜上所述,本件兩造於91年12月4 日成立之協議價購契約書之內容既載明所有權之出賣及價金之金額,並歷經多年之交涉,原告應甚明瞭其出讓權利之性質及價金之金額,而為意思表示,應無錯誤或受詐欺之情事可言,原告無理由撤銷之,且總的來看,本契約之成立亦較符合誠實信用原則,係屬有效。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99年4 月29日之協議價購關係不存在,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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