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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國字第1號
原 告 詹秀嬌
被 告 花蓮縣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林全祿
杭蕙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00年度訴字第6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四千元,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30日內補繳裁判費448,000元,此項裁定已於100年11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一份附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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