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1,重國,31,2012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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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國字第31號
原 告 蕭海龍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傅崐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30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7,822,000元,此項裁定已於101年5月3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一份附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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