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1,重國,32,2012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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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國字第32號
原 告 蕭正朋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傅崐萁

主 文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1年5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0日內補正,原告於101年5月31日收受裁定,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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