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1,重國,4,201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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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國字第4號
原 告 蕭正朋
被 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林慶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被告未盡調查追訴之職責,圖利訴外人消費者保護協會創辦人謝平東,因而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1億元事件,未據其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9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3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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