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1,重訴,21,2012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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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1號
原 告 張阿環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被 告 黃火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吉安鄉○○段268地號及第269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⒈原告為座落花蓮縣吉安鄉○○段268地號及第269地號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於民國(下同)65年間,將印鑑章及系爭土地權狀交給訴外人吳昭賢,請其代理賣予被告,惟因吳昭賢不識字,乃將印章及系爭土地權狀交由被告所找之代書辦理買賣及過戶事宜,但原告遲未收到系爭買賣價金,經詢問吳昭賢,始知被告並未給付,原告一再催討,被告始終置之不理,雖被告提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買賣價金領據一紙,惟其上原告姓名處全係他人字跡,領據上亦無原告之印章,被告應仍未履行給付系爭買賣價金之義務,因被告遲延給付,原告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9條及第254條委由律師於101年1月5日函文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被告負有於解除買賣通知函到後五日內返還土地登記予原告之義務。

⒉對被告抗辯部分:⑴系爭買賣契約後尾頁所載系爭買賣價金殘額全部收迄之原告用印,非經原告之同意,原告委託吳昭賢代為尋找買方而交付印鑑,並未授權得代收買賣價金,因此就買賣價金部分,並無授權吳昭賢使用原告所有之印章,先付款收據上亦非原告親簽,原告亦無授權吳昭賢代收,上面亦無原告的用印,否認有發生受領效力,因此被告無支付系爭買賣價金,縱有,其支付對象亦不是原告,應不生清償效力。

⑵被告遲延給付違約在先,在被告尚未主張消滅時效以前,原告於 101年1月5日依約由律師發函催告並為逾期不付系爭買賣價金逕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由郵局送達至被告之住居所,因此為非對話意思表示,以到達發生效力,被告拒收仍確已發生意思表示到達之效力,即已生解除契約效力。

而原告依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請求權,該消滅時效應自解除契約後始行起算,即原告係主張解除契約後請求依民法第259條回復原狀之請求權,並非買賣價金請求權,非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起算,被告嗣後才提出消滅時效之抗辯,顯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土地謄本影本、臺灣平鼎法律事務所101年1月5日101平律字第10101055001號函影本一份等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⒈緣兩造於 65年7月15日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原告將系爭土地以30萬元,出賣予被告,被告於契約成立日先付定金5萬元,並約明於 65年7月30日應付10萬元、65年8月24日應付5萬元、66年1月30日應付10萬元尾款;

被告於66年1月5日先支付5萬元,其餘價金則於66年1月28日由原告收訖,並由原告於契約尾頁載明「本件土地買賣價款殘額全部收訖」等字樣。

而雙方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於65年12月28日再簽訂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被告並於66年1月27日繳納契稅,而系爭土地於66年2月11日始登記為被告所有,且早已交付被告耕作迄今,此等事實,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領據及66年契稅繳納通知書可證,而被告在上開土地耕作已逾30多年,均相安無事,更可證明系爭買賣契約業已履行完竣。

⒉有關原告所稱被告並未給付價金云云,不僅與真實有違,更不符合常情。

被告若未付清價金,原告絕不可能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及交付被告耕作,更不可能事隔30餘年始出面主張此一事實。

此外,縱認有原告所稱未付清價金之情事,原告亦僅能請求給付價金,惟其請求權早已罹於法定最長15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原告不能再對被告有所請求,更不得以被告未給付價金為由而主張解除契約。

⒊被告無收受律師函的法律上義務,又現詐騙集團很多,被告看到律師函認與其無關即不理會,且非郵局存證信函,光憑信封無法得知裡面內容,所以不可以以拒收該函即稱已合法催告。

(三)證據: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領據、66年契稅繳納通知書等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於65年間,將印章及系爭土地權狀交給訴外人吳昭賢,僅請其代理賣予被告,並未授權得代收買賣價金,系爭買賣契約尾頁所載系爭買賣價金殘額全部收迄之原告用印,非經原告之同意,原告迄今遲未收到系爭買賣價金,經詢問吳昭賢,始知被告並未給付,縱有,其支付對象亦不是原告,應不生清償效力,被告遲延給付違約在先,原告於 101年1月5日依約由律師發函催告並為逾期不付系爭買賣價金逕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由郵局送達至被告之住居所,縱被告拒收仍確已發生意思表示到達之效力,即生解除契約效力,因此原告依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請求權,該消滅時效應自解除契約後始行起算,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9條及第254條之法律關係,被告負有於解除買賣通知函到後五日內返還土地登記予原告之義務云云。

被告則以:於65年7月15日以30 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並於契約成立日先付定金5萬元,並約明於65年7月30日應付10萬元、65年8 月24日應付5萬元、66年1月30日應付10萬元尾款;

被告於66年1月5日先支付5萬元,其餘價金則於66年1月28日由原告收訖,並由原告於契約尾頁載明「本件土地買賣價款殘額全部收訖」等字樣。

而雙方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於65年12月28日再簽訂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被告並於66年1月27日繳納契稅,而於66年2月11日登記為被告所有,且早已交付被告耕作迄今已逾30多年,均相安無事,證明系爭買賣契約業已履行完竣。

此外,縱認有原告所稱未付清價金之情事,原告亦僅能請求給付價金,惟其請求權早已罹於法定最長15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原告不能再對被告有所請求,更不得以被告未給付價金為由而主張解除契約等語置辯。

二、按原告將印鑑章及系爭土地權狀交給訴外人吳昭賢,請其代理將系爭土地賣予被告,兩造於 65年7月1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總價金為30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兩造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件可證,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是否未給付價金,原告得依約解除系爭契約而請求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三、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規定:「價款交付方法為甲方(即被告)於本約成立日先付定頭金五萬元整交予乙方(即原告)如數收訖其殘額交付日期定本年7月30日應付十萬元,8月24 日應付五萬元及66年1月30日應付十萬元尾款。」

並於66年1月28 日在系爭買賣契約尾頁上記載:「本件土地買賣價款殘額全部收訖」字樣,並由原告及原告之代理人吳昭賢鈐印,有系爭買賣契約附卷足憑(見卷第23頁),參以證人吳招賢結證稱:「原告跟我是鄰居,原告說他有土地要賣,所以我就介紹被告來買,買賣價金約三十萬元。

錢也有給原告,我們三人即原告、被告跟我在代書那邊當場蓋印章,原告就把權狀給被告,被告就把錢給原告。

當時印章是代書蓋的。

上面的字跡都是代書寫的。

我不識字。

圓的印章是我的,但是是代書蓋的。

原告的印章是原告拿出來的,我不知道是他自己蓋的,還是代書蓋的。

價金30萬元是分三次給,前二次我沒有到場,尾款好像是交付十萬元。

交了尾款之後原告才提出所有權狀。」

等語,應可證被告已於 66年1月28日將所有價金支付完畢,兩造並於 66年2月11日完成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被告並無遲延給付價金情事,原告主張以此而解除系爭契約,請求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並無理由,應屬無據。

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然查原告雖主張其確有委請訴外人吳昭賢代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但並未授權得代收買賣價金,縱被告確有給付價金,因非對原告所為,不生清償之效力云云,惟依原告既於契約尾頁所載:「本件土地買賣價款殘額全部收訖」鈐印,土地價款自應由其收訖;

縱有由訴外人吳昭賢收取之情形,原告自承訴外人吳昭賢為其代理人,於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知悉其與訴外人吳昭賢間代理權之限制,或被告因過失而不知該事實前,自不得以其對代理權之限制(即未授權得代收買賣價金)對抗善意之被告,故依系爭買賣契約尾頁所載系爭土地買賣價款殘額全部已於66年1月28 日收訖,並有原告及原告之代理人吳昭賢之用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吳昭賢就該代理權有所限制,或縱有所限制,被告有因過失不知該代理權限制之情事,自不得以其對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之被告。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因遲延給付價金,而以此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主張應調查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士亮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法院書記官 杜依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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