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2,亡,12,2013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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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乙○○ 失蹤前最後住所:花蓮縣○○市○○里00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乙○○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花蓮縣○○市○○里00鄰○○路000

號)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8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乙○○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宣告死亡程序,除通知顯有困難者外,法院應通知失蹤人之配偶、子女及父母參與程序;
失蹤人另有法定代理人者,並應通知之。
民法第8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親即失蹤人乙○○於民國95年4月28日行方不明,迄今音訊全無,生死不明,已逾7年,業經鈞院公示催告,並揭示於司法院資訊網路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經失蹤人配偶施彩雲、子女陳秀珍、陳淑華、陳信鴻之同意,聲請為宣告相對人死亡。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件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之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1份為證,並經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失蹤人之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1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6份、健保資訊連結作業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電信門號資料查詢4份等資料,又本院依職權函調失蹤人之97至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5份及截至目前為止之財產查詢清單1份、失蹤人全戶戶籍謄本1份、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失蹤人查訪單暨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1份、失蹤人95年4月28日至102年4月30日止之健保門診及住診紀錄明細表2份、失蹤人綜合信用報告2份及其他電信門號資料查詢5份等資料,均查無失蹤人自95年4月28日失蹤後之紀錄;
另有本院將本件公示催告揭示於司法院資訊網路網頁之影本1件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聲請人之父親即失蹤人乙○○於95年4月28日失蹤,迄今音訊杳然,生死不明,已逾7年,業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
今申報期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而聲請人為失蹤人之長子,對之為有身分上利害關係,且失蹤人之配偶丙○○、子女丁○○、戊○○、己○○亦均同意由聲請人為本件之聲請,此有其4人之同意書、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88頁),是依上揭規定,自得於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失蹤人自95年4月28日失蹤,是自失蹤開始計至102年4月28日為滿7年,依民法第9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推定該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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