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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訴字第10號
原 告 龔美華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被 告 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巫昇錫
按因定期給付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復按某甲被解僱後,以僱傭關係仍存在,起訴請求僱主自某年某月某日起,按月給付薪水,應參酌上述規定決定訴訟標的價額(司法院(77)廳民一字第0488號函參照)。
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等收入給付部分,雖為兩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龔美華起訴聲明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且被告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應給付自民國100年3月21日起至原告退休止之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62,000元、每年休假及不休假獎金62,000元、每年年終獎金62,000 元、每年端午節獎金5,000元、每年中秋節獎金5,000 元(然101年期間被告未發放中秋節獎金5,000元)。
以65歲強制退休年齡為基準(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勞抗字第8 號裁定意旨參照),因原告於47年9月20日生,故其年滿65歲時為112年9 月20日,則權利存續期間自100年3月21日起計算至112年9月20日止,顯已超過10年,揆諸上開規定,應以10年計算。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775,000元(62,000X12X10+62,000X10+62,000X10+5,000X10+5,000X10-5,000=8,775,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922元。
然原告主張其為勞工而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則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之2分之1,故應暫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3,961元。
扣除前繳裁判費23,176元外,尚應補繳20,78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倪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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