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2,國,10,2013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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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國字第10號
原 告 黃金燦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傅崐萁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起14日內補正繳納,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查詢簡答表分別在卷可參,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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