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28號
原 告 林思達
被 告 滕愛云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林思達與被告即大陸地區人民滕愛云於民國92年4月4日在大陸結婚,同年5月8日登記,7月26日被告入境後與原告同住花蓮,詎被告竟於2個月後趁原告外出工作擅自離家,不告而別,迄今未與原告聯繫,原告透過大陸朋友尋覓無著,直至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才發現被告已離台,原告曾向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失蹤人口,惟移民署表示該報告資料已超過10年而未留存,被告擅自離家出走,行方、生死均不明,未履行夫妻義務,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雙方已失夫妻情分,婚姻顯發生重大破綻,而無法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9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影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至12、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結果,被告確於92年7月26日第1次入境來臺後,又於92年12月2日出境,自此未再有任何入境之紀錄等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年4月11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等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3至34頁反面),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惟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再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
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
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
又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第2924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三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
另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三)本件兩造結婚後在台同居甫滿4月,被告即不告而別,於92年12月2日離台,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同居,音訊全無,兩造分居至今已逾10年,顯見被告對兩造間婚姻已無維持意願,而原告訴請離婚,亦不願再經營與被告之婚姻生活,是以,兩造主觀上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
而客觀上兩造分居已逾10年有餘,原告亦無法聯繫上被告,婚姻有名無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完全相悖,故本院認兩造婚姻無論在主觀或客觀上均已生嚴重破綻,且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核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之該事由之發生,肇因於被告長期離家不歸且音訊全無所致,而可歸責於被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原告據此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以同條第1項第5、9款規定訴請離婚之主張,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李欣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