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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親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林元龍
相 對 人 林安平
上列當事人間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終止林元龍(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林平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元龍於民國73年4月25日收養相對人林安平為養子。
詎相對人常向聲請人要錢,如不順其意,就會在家中鬧事,將家中物品變賣,相對人國中後即問題不斷,因施用毒品案件多次入監服刑,成年服完兵役後無故離家,此後未曾探視聲請人,亦未與聲請人有何聯絡,行方不明,音訊全無,是相對人從未照顧、扶養聲請人,顯已惡意遺棄聲請人,雙方已全無互動,形同陌路而無親子感情,兩造間顯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有終止收養關係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1、2、4款規定,聲請擇一宣告終止兩造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相對人未於調查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答辯或陳述。
三、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
(二)遺棄他方。
(三) 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
(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其他重大事由,係指養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另民法第1081條所規定之各種終止收養原因,係採破綻主義之立法,亦即須有養親間一般生活關係發生破綻之事實,且達無從回復原有親子共同生活之圓滿狀態,得為聲請法院裁定終止收養關係之原因。
四、經查,聲請人於73年4月25日收養相對人為養子,現兩造為養父子之關係乙節,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為證(本院卷第7至8頁)。
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成年服完兵役後即無故離家,音訊全無,行方不明,且因施用毒品案件多次入監服刑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查明(本院卷第27至30、46頁),足證被告自96年起因犯傷害、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入監服刑,現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為本院102年度花院美刑樂緝字第117號於102年10月4日發布通緝,迄今仍未緝獲。
而相對人於受通緝前曾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自幼為聲請人收養,而相對人成年服完兵役後,即再未與聲請人往來,且相對人現行蹤不明,失去聯繫,雙方徒有收養之形式,無實質親情之維繫,顯與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旨相悖,聲請人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自屬有據。
從而,聲請人本於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終止其與相對人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聲請人據此聲請終止收養關係既經准許,則其另以同條項第1、2款規定之聲請終止收養關係主張,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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