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2,家親聲,40,2013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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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親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劉士平
上列當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士平為劉錦美之子。緣劉錦美原姓「陳」姓,因出生後家境貧困,於民國8年2月23日出養予劉阿城為螟蛉子,並改姓氏為「劉」姓。

然父親劉錦美於養家之身分卑微遭受嚴重排斥,不僅未能上學受教育,反而一肩擔負家中所有農事粗活,成年後又被養父母指派受日本帝國強制徵召充軍。

於戰事結束後,幾經思量下決意遷出養父家中,並於36年10月17日前往花蓮定居,此後未受養父母分毫施捨或支助,亦未繼受其養父任何遺產,依法務部100年7 月18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日據時期收養關係終止不以登記為要件,應可認父親劉錦美自36年遷出養父劉阿城家即有終止收養之意思表示,且父親劉錦美始終保持其生父所取之原名,又將其長子、次子之名以陳姓家譜之排輩序命名,可知其欲回歸陳家血統之心跡可證,惟父親劉錦美業於98年2 月6 日死亡,聲請人為承父志及認祖歸宗需求,爰請求法院准變更聲請人之姓氏回復聲請人之生父被收養前之「陳」姓等語。

二、按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此款變更姓氏之申請,以一次為限;

如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

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

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59條第3 至5 項、第1083條訂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欲變更姓氏為陳姓,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僅得變更為其父或母之姓氏,無法變更為陳姓。

其主張父親劉錦美已與養父劉阿城終止收養,故欲變更姓氏為其父親劉錦美生父陳富清之「陳」姓,是本件爭點應為:(一)聲請人父親劉錦美與養祖父劉阿城間之收養關係是否無效?(二)聲請人父親劉錦美是否已與養祖父劉阿城終止收養關係?而回復為原本之姓氏陳姓?以下爰分述之:

(一)聲請人父親劉錦美與養祖父劉阿城間之收養關係是否無效?1.按本件收養係成立於日據時期,收養成立之要件分實質上之要件:(1) 收養者須為男子(2) 收養者須達20歲(3) 養子年齡小於養親(4) 同族間之收養須昭穆相當(6) 養子須非獨生子,但實際上,或因貧窮等原因而出繼他家之情事(7)收養之合意。

及形式上之要件:(1) 儀式:須先拜養親,然後拜宗廟,但非不可或缺。

(2) 作成書面:依戶口規則,收養子女須申報戶口;

但未申報戶口,於收養之成立並無影響。

(3 )立媒:收養多由媒人說合,惟立媒並非收養之要件(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法務部編,93年7 月六版,第166 頁以下)。

查聲請人主張其父親劉錦美生於日據時期大正6 年12月16日,後於大正8 年2 月23日被劉阿城收養為螟蛉子,而將姓氏由陳姓變更為劉姓,業據其提出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而本件收養者劉阿城生於日據時期明治18年間,為成年男子,聲請人父親劉錦美之年齡小於養父劉阿城,有前揭申報收養戶口之事實,符合前揭收養之成立要件。

2.日據時期,收養無效之原因,不外為:收養當事人之任何一方無收養之意思。

收養無效為當然無效,不待法院之判決。

惟如對其無效有爭執時,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得對收養當事人之雙方提起收養無效確認之訴。

(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73 頁)。

聲請人主張養家戶籍謄本事由之記載,係於大正8 年以養子緣組入戶,而劉錦美於大正6 年出生時才2 歲,屬無行為能力人,該記載所示並非法定代理人所為,顯有違反收養之法律程序及習慣,收養是否有效不無可議乙節。

惟查,聲請人主張劉錦美與養父間收養關有無效之事由存在,其並未舉證證明劉錦美與劉阿城間無收養合意,則尚難認有無效之原因存在,且自收養後至劉錦美於98年2 月6日死亡前,亦無人就該收養之無效或應撤銷(如未得同意權人之同意而為收養)為主張,自難認有收養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存在,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要難採信。

(二)聲請人父親劉錦美是否已與養祖父劉阿城終止收養關係?而回復為原本之姓氏陳姓?1.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

民法第1080條之1 定有明文。

收養後出生之養子女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當然發生親屬關係,當事人不得以特約加以排除。

而死後終止收養制度之意義,在於解消養子女與養父母之親屬間之法定血親關係,同時為圖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而非解消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婚生親子關係(見民法親屬新論第356 頁、375 頁,陳祺炎、郭振恭、黃宗樂合著,102 年3 月修訂11版)。

而聲請人係於養祖父劉阿城收養劉錦美後所生,對於養祖父劉阿城而言,係為養孫,然前揭法律規定僅許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並未明訂養子女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得否聲請法院許可終止其與養祖父母間之親屬關係,應認此為養子女之一身專屬性權利,非養孫所得主張。

又本於身分關係安定性之考量,法既無明文,要難認為養孫得聲請終止收養。

2.經查,聲請人父親劉錦美於民國98年2 月6 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而聲請人現年56歲,業已成年,主張欲認祖歸宗而聲請法院宣告更改姓氏部分,惟聲請人現姓氏為劉,其係希望更改為父親劉錦美本姓陳,則需審酌者應為聲請人父親劉錦美是否已與養祖父劉阿城終止收養關係,而回復為原姓氏陳姓。

3.按台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第四編(親屬)第五編(繼承)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

(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41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日據時期臺灣之習慣,當時收養關係之終止,可分為(1)協議終止:養親與養子之協議而終止收養關係。

如養親已死亡時,則得由養家之戶主與養子為之,雙方當事須有意思能力,且其意思表示無瑕疵始可,養子未滿15歲者,其收養關係之終止,可由本生家之父母與養親;

如養親死亡者,徵求養家戶主之同意而協議終止。

(2) 強制終止:當事人之一方,如有一定之事由存在,得向法院提起訴訟,用以終止收養關係」(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77 至180 頁)。

4.查聲請人主張其為劉錦美之子,劉錦美原本姓氏為「陳」,前於8 年2 月23日經養祖父劉阿城收養為螟蛉子,後於36年10 月17 日遷往花蓮定居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籍本、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4頁),應堪信為真實。

而36年間臺灣仍為日據時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關於劉錦美是否終止收養之判斷,即應依據前揭習慣定之,合先敘明。

再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非法律上身分之登記簿,收養關係之終止,不以申報戶口而發生效力,倘有相反之事實存在,固非不得為不同之認定。

然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證明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即不得為相反之認定;

臺灣於日據時代,收養關係之終止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故如收養關係之終止未於戶籍上記載,而當事人能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收養關係業經終止者,仍無礙收養關係之終止(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判決意旨、法務部78年3 月10日(78)法律字第4399號函可資參照)。

5.惟聲請人所提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戶口調查簿所載劉錦美為劉阿城所收養,其本生父母為陳富清及劉前妹(見本院卷第11 至13 頁)。

前揭謄本及劉錦美死亡時之除戶謄本(見本院卷第14頁)均無任何劉錦美與養祖父劉阿城終止收養關係之記載。

又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劉錦美曾向法院提起訴訟以終止收養關係,況前揭戶籍謄本均未有相關記載,自難認為雙方之收養關係業經協議或法院裁判終止。

揆諸前揭說明,日據時代收養關係之終止固不以登記為要件,惟當事人如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收養關係業經終止者,則應以公文書之登記內容為據自明。

復前揭戶口調查簿雖有劉錦美於36年10月17日將戶籍自臺中縣內埔鄉大平村第3 鄰第7 戶遷至花蓮縣之記載,然查前揭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一書,未見當時臺灣有以離開養家作為終止收養意思之記載,聲請人未能舉證證明有終止收養之情事,前揭主張要難憑採,自應以前揭戶口調查簿及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之記載而認定聲請人父親劉錦美未與養祖父劉阿城終止收養關係。

6.而證人即聲請人之長子劉森寶證稱:伊父親劉錦美總共生了8 個孩子,都是姓劉,從伊懂事以來,父親就覺得受到劉家兄弟排擠,伊是長子,所以父親依照陳家家譜排行用森字輩,在戶籍上我父親沒有終止收養,但內心有這個意思,而父親搬來花蓮就是因為想要脫離劉家等語(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

惟依據前揭戶口調查簿所載,劉錦美生前並未有協議終止或裁判終止收養之情形,業如前述,果若其有意願終止收養,也僅為其內心之意思而已,並未表現於外而有具體行為,外人難以查知其內心真意為何,要難推論雙方之收養關係業已終止。

況劉錦美若有意終止收養關係,當可於台灣光復後循民法規定終止收養關係,或於為聲請人或其他子女命名時,循法律規定改採本姓陳姓,另參諸聲請人所提劉錦美除戶謄本(見本院卷第14頁)所載係於98年2 月6 日死亡,未見劉錦美終止收養之記載,其姓氏仍為劉姓,並未改回本姓陳姓。

且自36年3 月29日為三女兒劉玉春命名及48年9 月19日為四男命名,均採劉姓,是聲請人父親劉錦美從36年間遷至花蓮縣居住,長達12年時間為子女命名均仍姓劉,以我國傳統血脈傳承之觀念,實難證明聲請人父親劉錦美有終止收養關係之意思自明。

7.又聲請人雖主張其父親劉錦美未受養家任何遺產,並提出養祖父劉阿城原居住地門牌號碼查詢、劉錦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移轉財產明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2至45頁80至85頁)等情,然前揭證據僅足證明劉錦美過世時並未遺留任何財產或自養家取得任何財產,仍難遽認劉錦美有與養父劉阿城終止收養之事實。

至聲請人主張本院應協助調查養祖父劉阿城原居住地現況資料云云,此部分縱能證明劉錦美未獲得養祖父劉阿城之財產,亦難遽認雙方有終止收養,是此部分即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8.又聲請人主張姓名權為人民基本權,並無由國家公權力積極干預之必要,而聲請人回復原姓氏,並不礙於他人之權利或主張等情,並提出劉錦美之子女即聲請人兄弟姊妹均同意聲請人回復陳姓之請求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

惟身分關係之認定涉及公益,且具有對世效力,影響層面甚廣,其變動需謹慎為之,如許當事人得以隨意變動,則有害於法安定性,聲請人前揭主張容有誤會,要難採信。

是劉錦美是否有與養家終止收養關係仍須視相關事證而定,尚難僅執劉錦美子女之同意書即為有利聲請人之判斷。

然聲請人既未能舉證推翻前揭戶口調查簿即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內容,並無劉錦美終止收養關係之記載,登記內容應堪採信為真實,故劉錦美與劉阿城間仍有收養關係之事實足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父親劉錦美與養祖父劉阿城間之收養關係業已終止或無效,是聲請人父親劉錦美之姓氏應仍為「劉」姓。

從而,聲請人主張其得變更姓氏回復其生父被收養前之「陳」姓云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國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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