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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親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李健印
相 對 人 李秋波
當事人間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終止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收養關係。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於民國85年7月3日收養聲請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然聲請人從小皆由生母丙○○照顧,而相對人於98年間因案遭通緝後即失蹤迄今,現仍行蹤不明、音訊全無,顯見雙方已無母子關係之實,而有終止收養關係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1081條之規定,請求宣告終止雙方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陳述。
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本款性質上為一概括規定,目的在使終止收養之原因更有彈性,而所謂其他重大事由,則應考量收養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斟酌各種情事綜合觀之,如認養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時,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雙方為養母子關係,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
又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從小皆由生母丙○○為其主要照顧者,而相對人於98年間因案遭通緝後即失蹤迄今,現仍行蹤不明、音訊全無乙節,業據證人丙○○到庭證稱:聲請人是我和相對人弟弟李賢德的親生小孩,因為我當時另有婚姻沒有幫聲請人報戶口,聲請人要讀書時就請相對人收養聲請人,並由相對人幫他報戶口;
聲請人除小學有一、兩年我在外地工作外,從小就是與我同住並照顧;
我有五年沒有見到相對人,聽說相對人係因犯罪而逃亡等語(見本院卷第53-55頁),並提出丙○○戶籍謄本、聲請人出生證明書、受(處)理失蹤人口登記表以資為憑(見本院卷第7、22、57頁),而被告因案於98年5月26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03號通緝,迄今尚未到案乙節,亦有本院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相對人被告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自幼均以生母為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幾無實際養育聲請人,且相對人自98年5月26日遭通緝後,既已行蹤不明,失去聯繫,雙方徒有收養之形式,無實質親情之維繫,顯與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旨相悖,聲請人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自屬有據。
從而,聲請人本於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終止其與相對人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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