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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2號
原 告 張明友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複 代理人 顧維政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縣榮民服務
處
法定代理人 丁作權
訴訟代理人 楊文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張明友為已故榮民即被繼承人張有林(男,民國0 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在大陸地區之胞弟。
被繼承人張有林隨國軍來台,嗣於93年2 月5 日死亡,在臺留有116 萬9,807 元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原告已於96年1 月19日向鈞院聲明繼承張有林之遺產,並經鈞院96年度聲繼字第12號聲請繼承事件核備在案。
詎被告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竟否認原告張明友對被繼承人遺產有繼承權,經原告提出准予備查函文、經驗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被繼承人生前寄予原告張明友之書件及墓碑照片等資料後,仍拒絕給付遺產,致原告張明友繼承權利受到損害,爰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張明友對被繼承人張有林之遺產有繼承權等語。
並聲明:㈠請求確認原告張明友對被繼承人張有林之遺產繼承權存在。
㈡被告應將被繼承人張有林之遺產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交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意旨略以:被告為在臺單身榮民被繼承人張有林之法定遺產管理人,為善盡職責,期將遺產交付真正之繼承人,然依相關作業程序審核原告所提出之證明文件,尚有諸多疑義。
首依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查復資料,原告張明友所提之親屬關係公證書與被繼承人張有林之兵籍資料即有未合,且被繼承人張有林之病歷資料載其有一兄,另國防部陸軍司令部軍籍資料載有一子明如、女春如等情,亦與原告所提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內容不符。
又被繼承人張有林生前自65年10月8 日起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玉里榮民醫院(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下稱玉里榮民醫院)療養,據該院查告被繼承人生前未與在臺同鄉朋友及大陸親屬往來,亦無書信往返。
再者,被告將本案提請上級機關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列為101 年下半年赴大陸訪問高額遺產繼承人之訪問案件,據訪問結論原告張明友及其子張中華與被繼承人張有林之往來關係說詞前後矛盾,故仍認無法確認原告張明友與被繼承人張有林間之親屬關係,故依原告所提證據,實無法證實原告張明友為被繼承人張有林之胞弟,對被繼承人張有林之遺產顯無繼承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有林於93年2 月5 日死亡,並遺有116 萬9,807 元之遺產,經本院於96年5 月14日以花院明家申96聲繼12字第10496 號函准予備查,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本院96年5 月14日花院明家申96聲繼12字第10496 號函准予備查函的法律上效力?原告主張對被繼承人張有林有繼承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㈡本件原告是否為被繼承人張有林之繼承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被繼承人張有林之遺產10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本院96年5 月14日花院明家申96聲繼12字第10496 號函准予備查函的法律上效力?原告主張對被繼承人張有林有繼承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1.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繼承人張有林於93年2 月5日死亡,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張明友之胞弟,曾於96年1 月19日向本院聲明繼承,經本院以96 年度聲繼字第12號聲請繼承事件核備在案,經本院調取上揭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顯已盡守法定期間之義務,並未逾越上揭聲明繼承期間之事實,已堪認定。
惟本院前揭所為准予備查之通知,僅就書面形式上之審認,並未就原告有無繼承權為實體之審查,是本院就聲請繼承之表示准予備查,核無實體確認原告為被繼承人張有林之繼承人之效力,本件被告既否認原告繼承權之存在,本院仍應就原告是否為被繼承人張有林之胞弟為實體之審查(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核先敘明。
2.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院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確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張有林之胞弟,對系爭遺產有繼承權存在;
被告為系爭遺產之遺產管理人,原告雖未曾向被告請求繼承張有林之遺產,然如前所述,原告已於被繼承人死亡後3 年內曾以書面向本院聲明繼承,本院准予備查,不生實體上確定原告繼承權之效力,而被告亦否認原告對被繼承人張有林之遺產有繼承權,致原告無法繼承被繼承人張有林之遺產,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定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3.另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繼承人張有林為臺灣地區人民,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張有林之胞弟,為張有林之法定繼承人,因張有林無其他法定繼承人,故得繼承其遺產,即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㈡本件原告是否為被繼承人張有林之繼承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被繼承人張有林之遺產10萬元,有無理由?1.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
依本條例第7條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
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
推定為真正之文書,有反證事實證明其為不實者,不適用推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上揭法條之立法精神以觀,各主管機關對於經海基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公證書,仍應確實審查其實質內容之真實性與適法性,故大陸地區之公證書雖經海基會驗證,亦不得認係公文書而逕予採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3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固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6)核字第8605號證明書驗證之四川省眉山市公證處(2007)眉市證字第1503號親屬關係公證書為證(下稱公證書,見本院卷第14頁)。
惟查,前揭公證書所載被繼承人張有林(男,1915年4 月12日出生,2004年4月25日死亡)父親一,母親為李氏,配偶為汪氏,弟弟為張明友(1931年10月1 日出生),雖與被繼承人張有林之除戶謄本上所載出生年月日相符,又被繼承人張有林之除戶謄本僅記載其配偶為汪氏,母親為李氏,父親為張協成相同。
但核與原告所提之被繼承人張有林族譜上(見本院卷第132 頁)將原告張明「友」之姓名載為張明「有」,兩者記載顯不相符,可知宗譜與公證書所載不同,難憑前揭有疑之公證書及宗譜記載作為原告為被繼承人張有林之胞弟之證明。
2.又本院依職權函查被繼承人張有林之軍籍資料,而此軍籍資料為44年建檔,其上記載張有林籍貫為四川彭山,出生年月日為民4. 4.12 ,血型為A 型,學歷為小學,直系親屬父母歿、子明如、女春如等語,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2 年6 月25 日 國陸人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繼承人張有林軍籍資料1 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9-1 、119-2 頁、善後卷宗97年4 月18日函),而本院職權函查被繼承人張有林於玉里榮民醫院病歷紀錄,其中入院記錄記載:「於65年10月18日入院,張有林自述:祖父已去世,家中健在父母,如今不知道,已婚生育一兒,兄一」等情(見本院卷第70頁),前揭資料關於被繼承人張有林確育有一兒之記載相符,然均與前揭公證書之記載明顯不同。
而該軍籍資料為44年建檔,被繼承人張有林後於47年時退役,此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97年4 月18日發函被告之函文附卷可憑(見張有林善後卷宗),當時被繼承人張有林為40歲之成年人,仍在服役中,其於65年10月8 日始因精神疾病入院治療,當時被繼承人張有林入院時仍陳述育有一兒,足徵軍籍資料所示應為可採。
綜上所述,前揭公證書記載之證明力應堪質疑。
至被告空言辯稱軍籍資料不知道內容何時記載,且當時張有林已有精神分裂等精神障礙,其後病症更加嚴重,故前揭公證書記載較為可信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與前揭證據不符,要難採信。
因此,上開公證書就原告為被繼承人張有林胞弟之證明力即難遽信。
3.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張有林之胞弟,惟經被告否認,並為上揭辯解,則原告自應就其與被繼承人張有林間有兄弟關係存在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民法第1147條、1138條訂有明文。
故兄弟姊妹為我國法律所定之繼承人,且遺產繼承人資格之有無,應以繼承開始時為決定之標準。
前揭入院記錄記載:「於65年10月18日入院,張有林自述:祖父已去世,家中健在父母,如今不知道,已婚生育一兒,兄一」等情,再參諸前揭軍籍資料係44年間所記載,其中提及張有林「有子明如、女春如」等情,經本院於102 年7 月31日辯論期日提示前揭病歷資料請原告表示意見,原告僅稱給我們一段時間查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但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
是被繼承人張有林確有第一順位之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兒子明如、女兒春如之事實,應堪認定。
依據前揭規定,被繼承人張有林既有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人存在,原告張明友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胞弟,僅係第三順位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張有林第一順位之繼承人是否喪失繼承權,或因渠等為大陸地區人民,是否因未向本院聲明繼承而喪失繼承權等情,均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故依據前揭規定,原告尚難認為係被繼承人張有林之繼承人而得繼承系爭遺產自明。
4.雖原告提出張有林所寫給原告張明友之信封及書信1 封(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書信內容記載:「明友弟你好…老婆汪妹60年就亡,我現在身體不好,錢也沒有,回家實在無法,過年、七月半幫我燒點錢給父、母、嫂子…還祝弟全家快樂…九十年三十日有林緘」,而信封上所載張有林地址,為其生前戶籍地。
然原告雖提出書信內容原本(見張有林善後卷宗),惟並未提出該信封原本供本院審驗郵戳、確實時間等情是否與影本相符,是該信件之真實性如何實屬可疑。
至該信件內容張有林雖稱原告張明友為「明友弟」,然此所謂弟所指為何,要難排除是指表弟、堂弟或其他沒有血緣關係朋友之可能性,實難逕認係指具有血緣關係之兄弟。
又該信最後記載日期為90年30日,並未記載月份,核與經驗法則上於信末記載日期之方式應會包括年月日等情不符。
而張有林於93年2 月5 日過世,90年寫該信時已高齡86歲,並長期因精神方面疾病自65年起在玉里醫院住院療養,至89年間已雙目失明,功能退化,有前揭病歷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能否提筆寫出筆跡端正、邏輯清晰之前揭信件,並投寄給原告收受,實屬有疑。
況據玉里醫院函覆被告,表示張有林資料袋內均未留存大陸親屬通信函件、照片、生前筆跡等相關資料,有該院100 年5 月10日玉醫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見善後卷宗),而原告亦未提出是否有回信張有林之相關證據,自難僅憑前揭顯屬有疑之信件,遽認原告為被繼承人張有林之繼承人。
5.另被告曾將本案提請上級機關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列為101 年下半年赴大陸訪問高額遺產繼承人之訪問案件,據被告所提本會赴大陸地區訪問高額遺產繼承人案件訪問情形內容所載,訪查原告張明友及其兒子張中華之情形為:「據張中華答述:其大爺(指張有林)有4兄 妹、1 妹,張有林排行老么,張有林返鄉時居住在老家牧馬鄉,目前該處已開發,墳墓、墓碑已剷除,不清楚返鄉幾次,有書信往來一次,沒留底,無照片。
而張有林亡故尋親消息是經由青龍鎮廣播與張貼公告得知,渠等提供資料給縣台辦唐玉明先生,再由台辦交台灣代理人,姓名似為魏東榮。
張明友則答述:張有林沒回來過,也無信件;
張明友妻子答覆:沒見過張有林。」
而該會人員提供原告張明友所提出之信件予張中華辨認,請張中華審驗該信為何人所寫,其答稱此信為繁體、簡體字併陳,無法確認是何人所寫。
觀諸渠等說法,關於張有林是否曾返鄉所述不一,且與前述玉里榮民醫院回函所載不同,要難遽信。
又原告於專人查訪時既稱沒有信件,與張中華所述不同,然原告張明友後又自行提出前揭信件,前後言行顯有矛盾,自不足採。
況原告之子張中華稱無法辨識該信件為何人所寫,至前揭信件之真實性已如前述。
至原告主張前揭訪問報告內容為私文書,依法應由被告證明其為真正云云。
惟按行政院為辦理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業務,特設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組織法第1條訂有明文。
是被告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之下轄機關,專司榮民相關事務之處理,性質上為公務機關,而被告之人員前往大陸地區就原告是否為繼承人一事為訪查,並製作前揭報告,性質上當屬公務員依法製作之公文書,是原告前揭主張要難憑採。
6.至原告所提之被繼承人張有林之父親張協成墓碑照片(見本院卷第18頁、132 頁張有林善後卷宗)及族譜,查原告所提前揭親屬關係公證書及信件均無法證明原告為被繼承人張有林之胞弟,以僅存之墓碑照片及族譜為證,實乏證明力。
又該族譜內容記載張明友之姓名為張明「有」,顯與原告所提之墳墓照片、親屬關係公證書等證據容有未合,業如前述,其真實性確值懷疑。
上開親屬關係公證書、族譜、墓碑照片等證明力均容懷疑,無法以此遽認原告確為本件被繼承人張有林之胞弟。
7.至原告主張前揭張有林軍籍資料所載有子女與前揭親屬關係公證書所載無子女不同,並引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406號判決,主張於大陸地區公證書內容與戶籍資料記載不符時,法院應依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議及法院辦理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議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函請海基會協助查證云云,惟就上開規定之相關內容觀之,顯然皆係出於限定查證範圍之立法意旨,而非課予法院在心證已臻明瞭之情形下,尚負有強制函請海基會查證之義務,附此敘明。
8.綜上所述,被繼承人張有林仍有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且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第一順位繼承人均已喪失繼承權,及證明其為被繼承人張有林之胞弟,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對被繼承人張有林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及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均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淑媛
法 官 林敬超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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