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2,家調裁,12,2013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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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調裁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陳昱辰
法定代理人 朱雪芬
代 理 人 徐韻晴律師
相 對 人 陳倖希
相 對 人 丁清正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陳昱辰(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相對人陳倖希(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聲請人生母朱雪芬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相對人丁清正(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認領聲請人陳昱辰(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其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法定代理人朱雪芬與相對人陳倖希於民國86年1 月27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朱雪芬於89年11月23日產下聲請人陳昱辰,嗣於95年3 月14日法定代理人朱雪芬與相對人陳倖希協議離婚。

因聲請人陳昱辰為法定代理人朱雪芬與相對人陳倖希婚姻存續中受胎所生,依法受婚生推定。

惟回溯聲請人陳昱辰之受胎期間,朱雪芬曾於與相對人丁清正曾交往,經親子血緣鑑定後,知悉聲請人陳昱辰實非相對人陳倖希所生,而為相對人丁清正之子,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及10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否認婚生子女、請求認領之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陳述意旨略以:相對人對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基因醫學部之血緣鑑定報告書無意見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

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

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

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

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63條第2項、民法第1067條第1項訂有明文。

而本件聲請人分別以法律上推定生父陳倖希、血緣上生父丁清正為相對人提出本件聲請,揆諸前揭說明,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四、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

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民法第1063條、第10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本院102 年10月22日102 年度家調字第168 號調解期日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9頁)。

又本院審酌調解委員於調解程序中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6、43頁)及聲請人法定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稱聲請人年紀還小,不方便到庭,我有大概跟聲請人提過這件事,而本件已出具DNA 報告,且先前已經調解筆錄記載,並無爭議,請依鑑定報告裁定等語,相對人丁清正稱沒有意見,相對人陳倖希業已書狀表示意見等情,認本件依據後述鑑定報告書作為裁定依據應屬妥適。

又聲請人陳昱辰與相對人丁清正在台大醫院接受DNA 血緣關係鑑定,以利用複製人類DNA 上的短重複區(short tandem rep eat loc i)以其相似性進行鑑定,結論為本系統檢驗之DNA 點位,皆無法排除丁清正與陳昱辰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MI )為26753.74141 ;

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6262 %。

有台大醫院102 年5 月6 日診字第0000 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台大醫院基因醫學部血緣鑑定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稽。

查本件聲請人法定代理人即其生母朱雪芬於89年11月23日產下原告,依法雖應推定聲請人為其生母朱雪芬與相對人陳倖希所生之婚生子女,然依據前揭血緣鑑定報告書結論所示,聲請人實非其生母朱雪芬自相對人陳倖希受胎所生。

而聲請人係於102 年4 月23日偕同相對人二人至台大醫院進行血緣鑑定,至收受前揭鑑定報告後始知悉相對人陳倖希並非聲請人血緣上之父親,迄本件聲請時為102 年6 月7 日,尚未逾二年的期間。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聲請,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再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丁清正間具有父子血緣關係,此有前揭血緣鑑定報告書為證。

揆諸前揭規定,相對人丁清正既有前揭事證足認其為聲請人陳昱辰之生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丁清正認領其為子女,自屬有據。

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67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丁清正認領聲請人為其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國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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