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2,簡上,16,201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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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4. 二、上訴人即原告陳遠志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86年5月19日
  5.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理由略以
  6. (一)系爭房屋為兩造結婚後所搬入居住迄今,系爭房屋現仍為被
  7. (二)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已堪認定基於夫妻相互間生活扶助之
  8. (三)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仍有正當
  9. 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
  10. (一)本案被上訴人在原審,並未主張就系爭房地有使用借貸關係
  11. (二)退百萬步言之,即便原審以使借貸關係判決不違背訴訟程序
  12. (三)依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例要旨,夫妻間扶養義
  13. (四)不動產所有人基於共同生活為目的為被上訴人訂立不定期使
  14. (五)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97年7月14
  15. 五、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
  16. 六、兩造經協議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17. (一)不爭執事項:
  18. (二)爭執事項:
  19. 七、本院之判斷:
  20. (一)按91年6月26日修正之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為:「夫
  21. (二)次按民法第1018條於91年6月26日修正規定:「夫或妻各
  22. (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
  23. (四)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24. (五)另查兩造間現就離婚、剩餘財產分配及子女扶養費等事件,
  25. 八、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26.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勝負
  27. 十、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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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陳遠志
被上訴人 黃茌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1年度訴字第3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同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花蓮縣花蓮市○○路00巷00號7樓之2房屋、花蓮縣花蓮市○○路00巷00號7樓之1房屋、花蓮縣花蓮市○○路00巷00號地下室停車位全部騰空返還予上訴人。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可參。

此條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

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內容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其上訴聲明原為被上訴人應自民國97年7月14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嗣於102年8月16日具狀變更上開計算請求金額之起期日為101月8月17日,再於102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利息起算日為97年7月起,並捨棄上開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經記明於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70頁),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即原告陳遠志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86年5月19日結婚,婚姻關係現雖存續中,惟於97年7月14日分居迄今,且經本院於101年5月30日裁定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業於101年8月17日確定在案。

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現為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中,上訴人前雖訴請離婚並請求返還系爭房屋,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0年度家上字第2號判決敗訴確定,惟在上揭判決確定後,上訴人已請求宣告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確定,故自此時起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即無任何占有使用之正當權利,而屬無權占有。

又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系爭房屋於當地之出租行情應為每月31,000元較為公允,被上訴人自應將該不當得利金額返還上訴人等語。

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自101年5月31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1,000元,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即被告黃茌芸於原審答辯則以: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屋,嗣後則由上訴人負責繳納貸款,當時購買時房屋係2門牌但打通為1間,上訴人雖為所有權人,但系爭房屋目前由伊與小孩居住。

兩造雖已宣告為分別財產制,但由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間有互負扶養之義務,因此屬於合法居住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理由略以:

(一)系爭房屋為兩造結婚後所搬入居住迄今,系爭房屋現仍為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中,兩造則已分居4年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兩造現仍為夫妻關係,依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而此項扶養義務,以婚姻關係存在為前提,不因夫妻財產制之不同而有別。

本件被上訴人在婚後原與上訴人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係基於婚姻關係存續之目的,應認原告係同意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成立一使用借貸關係無疑。

(二)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已堪認定基於夫妻相互間生活扶助之目的,仍有夫妻生活相互扶助之義務,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無償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而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其借貸之目的並未因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達成而並無再繼續使用之必要,則兩造目前婚姻關係既仍然存在,即難認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業已消滅,是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即屬有權占有,此與兩造間夫妻財產關係為何種夫妻財產制或有無改定無關,是上訴人據此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即無理由。

(三)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仍有正當之權源,已如前述,自難認被上訴人對占有系爭房屋有何無法律上原因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1年5月31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將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返還原告等語,於法亦有未合。

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將座落花蓮縣花蓮市○○路00巷00號7樓之2房屋、花蓮縣花蓮市○○路00巷00號7樓之1房屋、地下室停車位等不動產全部騰空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自97年7月起至交還前開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1,000元。

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充陳述:

(一)本案被上訴人在原審,並未主張就系爭房地有使用借貸關係之存在,原審竟認其有此關係,以被上訴人使用目的未完畢前,不能收回,顯係就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歸之於當事人,認事用法,顯屬不當。

又兩造為夫妻關係,是其一方無償以物貸與他方使用自無爭議之餘地,但對於他方是否允於使用後返還其物等契約必要之點,而互有合致之意思表示,尚有爭議。

目前被上訴人強佔房屋,禁止上訴人返家,並無返還之意,及上訴人要求返還之情形審認,兩造於使用後返還部分,顯無合致之意思表示,該契約自不能成立。

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審對於兩造如何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及雙方就契約必要之點有否意思一致等事貢,胥未調查審認,僅憑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論斷,即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亦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存在,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嫌率斷。

(二)退百萬步言之,即便原審以使借貸關係判決不違背訴訟程序,就使用借貸關係言之,86年兩造結婚時,上訴人自不可預知於97年7月14日兩造會因夫妻偶起之勃谿而遭被上訴人更換門鎖禁止返家。

上訴人於86年借貸時亦不可預知97年會因而背負系爭房屋等龐大貸款,需用借用物償還房屋貸款方能解除困境。

上訴人遲至今日仍強占系爭房屋,尚未遷離,顯於法無據。

此情形顯已符合民法第472條第1款之規定及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788判例要旨,兩造使用借貸關係已經於97年7月終止。

(三)依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例要旨,夫妻間扶養義務之發生原因,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

原審之判決認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以婚姻關係存在為前提,顯有悖於上開判例要旨。

又兩造分居後,關於生活費用被上訴人並非無力支付,究竟被上訴人是否無力謀生,自尚有調查闡明之餘地,原審未加斟酌,即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顯有不合。

另被上訴人所開畫室每月收入5萬餘元,且有千萬資產,原審均未予查審究,即遽認兩造互負扶養義務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自不足以昭折服。

據上所述,兩造均有謀生能力,自無互負扶養義務之適用,故兩造使借貸之目的顯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則借貸目的,既係在共同生活,即與借用是否定有期限或夫妻關係是否消滅無涉。

兩造97年7月14日分居之後,當初出借系爭房屋之目的已消滅,兩造之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即已歸於消滅。

(四)不動產所有人基於共同生活為目的為被上訴人訂立不定期使用借貸後,嗣因兩造不睦,不動產所有人遭被上訴人暴力相向後驅逐出系爭不動產,並背負不堪負荷之貸款,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之痛苦,竟然故意佔據系爭不動產至今已有5年之久,自難謂不是故意損害於上訴人,再者,衡量被上訴人擁有千萬資產,財力雄厚,縱返還系爭不動產後,欲另行租屋或購屋居住均甚為輕易,況被上訴人尚有其父所有之花蓮市○○路00號無貸款房屋可供居住,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侵占,背負系爭房屋不堪負荷之鉅額貸款不能解決。

被上訴人所得利益僅係節省每月1萬元左右房租支出,相對於被上訴人之千萬資產,所得利益甚微,而上訴人背負該房屋貸款及其他貸款高達8百餘萬元,每月尚需還貸款7萬餘元,而月收入僅5萬元,入不敷出,幾近破產邊緣,甚為危險,上訴人因系爭房屋受被上訴人侵占,所受損害甚鉅,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1526號判決即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應依民法第148條規定不准許被上訴人行使侵占系爭房屋之權利。

原審於此未加深究,即以兩造婚姻關係尚未解消,遽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有未盡調查職責之違法,認事用法,顯屬不當。

(五)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97年7月14日分居,101年8月17日宣告分別財產制確定。

故自101年8月17日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確定起,被上訴人即無任何正當權源占有系爭房屋。

既被上訴人無任何正當權源占有系爭房屋,則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定,參酌系爭房屋附近房屋租金行情,房租應按每月31,000元計算,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

五、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充陳述:系爭房屋為兩造婚姻存續中所購置之共同財產;

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已改用分別財產制,但兩造婚姻仍存續中,以及上訴人目前居住之房地與本件系爭房地其正當權源在於兩造夫妻共同財產制期間之共同財產,豈有聲請強制驅離尚居住其中之家人或稱謂佔有,以及請求每月31,000元之損害之道理。

六、兩造經協議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1.系爭花蓮市○○路00巷00號7樓之2房屋、17號7樓之1房屋、地下室停車位所有權係屬上訴人所有。

2.兩造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

3.兩造自97年7月14日起開始分居。

4.兩造於101年8月17日經確定判決改用分別財產制。

(二)爭執事項:1.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是否為單獨所有?2.若為上訴人單獨所有,被上訴人有無占有使用之法律上權源?3.被上訴人於原審有無主張使用借貸關係?若無,得否於上訴審再行主張?

七、本院之判斷:

(一)按91年6月26日修正之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為:「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

,亦即不分婚前或婚後,係按其財產狀況由夫妻各自所有,易言之,夫妻財產係以分別所有為常態,只要形式上可分,即無共有之問題。

又現行法律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目的在於確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範圍,將婚前財產排除剩餘財產分配,並非做為分別所有或共有之界線,此與修正前(即74年6月3日所修正者)在聯合財產制下仍然採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乃夫妻無論婚前或婚後取得之財產各歸各所有之精神,大致相同,著重分別財產制精神,而不以共同為原則。

是以諸如不動產所有權之得、喪、變更須經登記,復觀諸土地登記之公示目的在保障交易第三人及社會大眾,故一旦不動產登記為夫或妻單獨所有,其所有權歸屬即已明確,自無民法第1017條第1項後段所定:「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

之適用情事。

本件系爭花蓮市○○路00巷00號7樓之2房屋、同巷17號7樓之1房屋、同巷12號地下室停車位所有權,係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有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稽,上開系爭建物既未登記為被上訴人共有,被上訴人非共有人,至為灼然,應無適用民法第1017條第1項後段之問題。

又系爭建物雖為上訴人婚後始取得之財產,惟依現行夫妻法定財產制仍應按其登記狀態各自所有,只生法定財產制消滅時之結算分配問題。

另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此項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屬債權性質之權益,由夫或妻之全部財產為擔保,其得請求之標的係抽象而非特定者,夫或妻一方不因擁有此項請求權,即謂就他方財產有何共有之關係發生。

綜上,本件兩造固於101年8月17 日經法院確定判決改用分別財產制,使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惟被上訴人僅生向上訴人請求結算及分配剩餘財產之一般債權請求權,不發生與上訴人共有財產之情事,亦僅能請求財產金額上之差額,不能指定就特定財產為分配。

故上列系爭建物為上訴人單獨所有,應堪認定。

(二)次按民法第1018條於91年6月26日修正規定:「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

,其立法理由為:「原法定財產制對於夫妻之聯合財產,規定得約定由夫妻之一方管理;

無約定時,則由夫管理。

為確保夫妻權益之平等,並保障交易安全,爰將本條修正為夫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

,且由同法第1019條修正前原規定:「夫對於妻之原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

但收取之孳息,於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及聯合財產管理費用後,如有剩餘,其所有權仍歸屬於妻。」

,該條於91年6月26日修正刪除時之立法理由以:「修正後之法定財產制,以夫妻財產各自所有、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為原則,非經他方授權,對於他方財產原則上已無管理及收益權利,故原規定已無存在之必要,爰予刪除。」

,足見現行夫妻法定財產制度係朝向財產各自所有,且除非有特別約定,夫妻一方對他方財產不享有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限,亦即例如妻所有之汽車,夫若欲使用時,須向妻為使用借貸之表示,經妻同意後始得按約定之方式使用,不可擅自取走使用。

現行夫妻法定財產制之立法精神,既已著重夫妻財產各歸各所有,參酌舊法時期夫雖對妻之原有財產享有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但若係妻非屬聯合財產之特有財產,夫若無特約應不得就該特有財產行使權利,夫若強予佔用時,妻得訴請排除侵害及請求夫返還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考),可見只要法律未明文賦予特別權限者,夫妻不得就他方所有財產為管理、使用、收益或處分。

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本件被上訴人是否就系爭不動產擁有佔有使用之法律上權源,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項,為說明及舉證。

被上訴人未說明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有何佔有使用上之特約關係,雖其主張兩造婚姻仍存續中,夫妻間有互負扶養之義務,因此屬於合法居住等語,惟查:基於兩性平等之原理,91年6月26日刪除之民法第1026條所規定:「家庭生活費用,夫無支付能力時,由妻就其財產之全部負擔之。」

,而另定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

,依此法律之精神,夫或妻並無提供自己所有之不動產供家庭生活使用之義務,如為共同生活目的而同居,夫或妻一方縱擁有房屋,亦可由所有者決定是否提供為家庭生活使用,易言之,例如妻名下有房屋一間,其不願提供做為夫妻同居生活使用,而要出租他人以獲取租金,或伺價格上漲時出售獲利再轉投資,依法其夫並無權請求妻將房屋提出供夫居住,夫若有所主張,亦僅能就因另行租屋使用之費用納入家庭生活費中請求妻共同分擔。

故所謂夫妻間有互負扶養之義務,其僅具有請求他方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提供相當之處所供居住使用,並無指定特定標的之權利,更無請求佔有使用他方單獨所有不動產之權利。

例如妻於婚姻期間取得房屋一間,提供為家庭生活之同居處所,惟後來見房地產價格上揚,妻欲出售房屋,應得請求夫自該房屋搬離,另覓居住所(居住所費用由雙方依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分擔),俾讓妻得自由對其所有房屋行使處分權能,夫應不得以夫妻互負扶養義務為由,拒絕遷離而繼續佔有使用,致限制妻不能自由處分其房屋,妻得基於所有權之排除侵害請求權向夫請求返還房屋,此理甚明。

是以被上訴人單純以夫妻間之扶養義務為占有使用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法律上權源,即非有據。

(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

使用借貸乃一契約法律關係,其成立須透過當事人間之意思表示為之,其締約屬於一種法律行為,非法律事實,若當事人間無明確之借用與貸與之意思表示,不能憑空擬制。

本件上訴人所有之房屋,自94年間取得所有權以後,雖供兩造婚姻共同生活之居住使用,惟因上訴人於97年7月14日搬離前,亦居住在其內,系爭房屋事實上仍由上訴人所管領支配,由其直接占有,應無與被上訴人成立所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可言。

上訴人於97年7月14日搬離時,雖無法實際管領系爭房屋,但查無事實足認其有將系爭房屋交付與被上訴人而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法效意思,自不能僅憑系爭房屋由被上訴人佔有使用之狀態來擬制兩造間有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之成立。

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未主張與上訴人有成立使用借貸之關係,原判決逕行以有使用借貸關係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難謂合適。

又夫妻固負同居義務,且基於此義務而夫或妻一方可能會居住在他方所有之房屋內,但這種因同居而使用他方所有房屋之性質,應屬由一方容忍他方使用自己所有物之事實行為,非屬法律行為。

又夫妻並無法律上義務須以自己所有之不動產提供做為共同生活同居使用之處所,亦即若一方擁有房屋,但其欲出租他人收取租金或純粹當作投資標的,夫妻任何一方無權要求他方必須將房屋供自己使用,進而上述因同居生活所發生佔有使用之事實行為,因不能取得法律上之佔有使用權源,已如前述,因此當夫或妻一方就自己財產欲加以支配及處分時,應得請求事實上佔有使用之他方搬離,乃當然之法理。

倘因上述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結果,使夫或妻一方喪失居住處所,亦僅生如何循民法親屬篇之各項債權性質之請求權,向他方請求適當之家庭生活費用分擔或扶養費用之給付,應不能對他方之所有物享有任何物權性質之排他、支配權利。

再者,基於親屬關係所生之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請求權,應無從與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返還請求權間成立對待給付關係,故應無諸如同時履行抗辯或其他得對抗上項物上請求權之抗辯權可言,彼此間係屬相互平行之法律關係,是以因婚姻關係所生之諸多請求權利或法律關係,於現行法強調夫妻財產各自獨立及自主之前提立法精神下,應非可以充做限制他方就財產行使所有權能之法律上事由。

綜上,本件查無事實足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佔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行為亦不足以擬制成為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兩造間雖有婚姻關係,惟依現行民法並無禁止夫妻於婚姻存續期間自由處分其財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交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被上訴人若因此需另行租屋居住所發生之費用,係屬夫妻家庭生活費或扶養費之分擔或請求之問題,應不得據以成為阻礙上訴人所有權行使之合法事由。

(四)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79條、第18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房屋於94年間至97年7月13日期間,係上訴人基於家庭生活同居關係,自願提供由被上訴人為事實上之使用、收益,上訴人亦居於其內,而由上訴人現實上管領支配,應無受損害之問題可言;

至於97年7月14日以後,上訴人搬離系爭房屋,而由被上訴人繼續就系爭房屋為事實上之佔有使用,且拒絕上訴人返還房屋之請求,固然足生對上訴人所有權行使之損害,被上訴人並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事實上使用之利益。

惟夫妻婚姻生活中就彼此財產雖可依法明確畫清其所有,各自就其財產獨立所有及管理,就家庭生活費用亦可分析結算而由彼此平均分擔,然此乃基於法律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除此之外,基於倫理及社會共同之情感,皆認為不僅「親戚不計較」,夫妻間尚應存有所謂「情義」成分,就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一方縱使有較他方多支出之情形,亦屬於一種「甜蜜的負擔」,無法錙銖必較計算得清楚,其多付出之部分,雖無法律上之義務,亦應屬因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所生,不容許事後要求他方返還,否則婚姻之倫理關係將蕩然無存,社會紛亂必然叢生。

本件上訴人雖自97年7月14日起因分居而其所有系爭房屋由被上訴人佔有使用,而被上訴人事實上使用系爭房屋之開始原本即由上訴人所同意,事後上訴人雖改變意思而要求被上訴人返還之,被上訴人於法律上不能拒絕返還,但被上訴人於實際交還之前所享佔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乃基於社會通念妻得向夫請求履行之道德上給付義務之利益,揆上說明,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上開期間不當得利之損害金。

(五)另查兩造間現就離婚、剩餘財產分配及子女扶養費等事件,分別循訴訟或家事事件法之非訟程序處理中,上開事件裁判之結果,乃各屬獨立之法律關係,就財產請求部分均得易為金錢請求,並不使本件上訴人所有權之權能直接受有限制,故與本件法律關係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八、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花蓮市○○路00巷00號7樓之2房屋、花蓮縣花蓮市○○路00巷00號7樓之1房屋、同路93巷12號地下室停車位等不動產全部騰空返還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惟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自97年7 月起至交還前開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1,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該部分之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有所規定,本件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上訴,雖一部敗訴,惟其敗訴部分乃屬附帶請求性質,依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該附帶請求部分不徵收裁判費,爰命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負擔第一、二審全部之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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