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2,簡上,17,2013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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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謝明翰
被上訴人 黃明治
訴訟代理人 黃明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4月26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2 年度花簡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減縮請求金額為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參佰伍拾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捌拾元除減縮部分新臺幣捌佰貳拾伍元由被上訴人負擔外,其餘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謝明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黃明治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之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又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有上開情形者,仍得為訴之變更,此為民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18,299 元及利息,嗣於提起上訴後,變更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163,350 元及利息(見本院卷第45頁正反面),核屬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9年7月30日下午4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4樓,以135,000元之價金,販售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予被上訴人,雙方並簽立中古汽車合約書為證,同日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定金90,000元後,上訴人並交付系爭車輛予被上訴人,且雙方約定由上訴人辦理過戶登記後,被上訴人即支付價金尾款。

未料,上訴人自此即避不見面,經被上訴人查證後始知系爭車輛為禁止異動之車輛,造成被上訴人承購系爭車輛迄今,因無行車執照而無法使用,經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解決此事,然上訴人未予理睬,被上訴人僅得寄發存證信函表示解除契約,而買賣契約既已解除,則上訴人應返還定金90,000元。

又驗車規費1,350 元原約定由上訴人負擔,然上訴人避不見面,並未支付,而被上訴人雖無義務,然仍為上訴人支付之,則上訴人亦應償還被上訴人此必要費用。

另因被上訴人無行車執照,故不能合法駕駛系爭車輛,僅得承租車位保管之,每月租金3,000 元,業已支付租金共計72,000元,故上訴人亦應賠償被上訴人此損害等語。

爰依解除契約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定金90,000元)、無因管理之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驗車規費1,350 元)、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停車租金72,000元),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3,350 元(90,000元+1,350元+72,000元=163,350元),及自99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至上訴人經原審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審判決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提出中古汽車合約書、上訴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回執、掛號函件執據、高雄市政府監理規費收據聯、車位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且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視為自認,故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惟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之定金90,000元、驗車規費1,350 元、停車租金72,000元,其並未定期催告請求,依上規定,其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點,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2年2月18日起算,始謂合法等語。

並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3,350 元,及自10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利息之請求。

三、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陳述略以:有關被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且請求返還定金90,000元及償還驗車規費1,350 元等節,其均不爭執,然有關停車租金72,000元部分,系爭車輛係因原車主珮鼎工程有限公司積欠稅款而遭禁止異動,其不知悉系爭車輛為禁止異動車輛乙事,並未欺騙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3月15日以100年度偵緝字第28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其賠償停車租金之損害,況租金每月3,000 元之金額亦高於市面行情等語,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駁回其超過上開利息請求部分之訴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

對於上訴人上訴部分,則陳述略以:上訴人不能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且避不見面,而被上訴人無行車執照,不能合法駕駛系爭車輛,否則恐遭處以罰鍰,倘若停放系爭車輛在路旁,其亦擔憂被偷竊或毀損,造成不必要之紛爭,其在無選擇之情形下,不得已承租停車位保管系爭車輛確有必要性,故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有關停車租金72,000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五、本件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

(一)不爭執事項:1.被上訴人於99年7 月30日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已支付定金90,000元,上訴人並於同日交付系爭車輛。

2.兩造約定待上訴人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後,被上訴人始支付價金尾款。

3.系爭車輛因原車主珮鼎工程有限公司積欠稅款,故為禁止異動之車輛。

4.被上訴人業已解除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上訴人亦表示無意見。

5.上訴人同意返還定金90,000元及驗車規費1,350 元予被上訴人。

(二)爭點:被上訴人得否主張上訴人賠償停車租金之損害?倘若被上訴人之主張為有理由,其金額是否合理?

六、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6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同法第226條第1項、第260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7 月30日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已支付定金90,000元,上訴人並於同日交付系爭車輛,兩造並約定待上訴人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後,被上訴人始支付價金尾款,然系爭車輛因原車主珮鼎工程有限公司積欠稅款,故為禁止異動之車輛等情,業據提出中古汽車合約書(見原審卷第9 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2867號全卷確認屬實,且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

查汽車行車執照應隨車攜帶,以備查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參照),且不依規定換領行車執照而行駛,處汽車所有人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參照),可知行車執照之具備與否,將影響車輛之效用、價值,從而買賣車輛時,基於契約約定、誠信原則,出賣人除交付車輛外,亦負有使買受人取得行車執照之義務,倘若違反此義務,即屬不完全給付。

從而,系爭車輛既為禁止異動之車輛,上訴人無法辦理過戶登記,亦不能使被上訴人取得行車執照,則此情形即屬不完全給付。

(三)有關本件不完全給付是否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乙節,上訴人雖答辯:其不知悉系爭車輛為禁止異動車輛云云,惟不完全給付之可歸責事由顯異於詐欺罪之刑事責任,非以故意為限(民法第220條至第224條參照),而上訴人出賣系爭車輛予被上訴人時,應注意系爭車輛之效用、價值,包括是否得辦理過戶登記、取得使用執照等情形,然其竟未查證而疏忽系爭車輛為禁止異動之車輛,造成無法辦理過戶登記,不能使被上訴人取得使用執照,則難謂其無可歸責之事由,況債務不履行具有分配債權人與債務人間風險之作用,而系爭車輛禁止異動既係原車主珮鼎工程有限公司積欠稅款所致,此風險僅得由身為出賣人之上訴人管控,則亦應由其承擔,自不得轉嫁於無法管控此風險之買受人即被上訴人(參照詹森林,民事法理與判決研究(五),第49頁),從而,本件不完全給付應認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此部分之答辯,難認有理由。

(四)系爭車輛為禁止異動之車輛,業如前述,故上訴人無法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亦不能使被上訴人取得行車執照,則本件不完全給付屬不能補正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得依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又被上訴人主張其無行車執照,不能合法駕駛系爭車輛,且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處理,然上訴人迄今仍置之不理,其確有必要承租停車位,以保管系爭車輛,每月租金3,000元,共計72,000 元等情,業據提出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47頁)、車位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3至15頁)、車位照片(見原審卷第11頁)為證,足認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由上可知,被上訴人受有支付停車租金72,000元之損害,確係因上訴人不能使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車輛使用執照所致。

從而,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停車租金72,000元之損害,且不因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業經解除而受影響。

至上訴人答辯:停車租金每月3,000 元之金額高於市面行情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上訴人確已提出證據證明其受有該金額之損害,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之答辯,亦難認可採。

(五)末按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6條、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

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導致有被上訴人不能取得行車執照之不完全給付情形,業如上述。

則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得解除契約,其亦已寄發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12、42至44頁),故其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受領之定金90,000元。

又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之費用,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系爭車輛之驗車規費1,350元原約定由上訴人負擔,然上訴人並未支付,而被上訴人雖未受委任,亦無義務支付此規費,然其仍依照由買賣契約可得推知之上訴人意思,以有利於上訴人之方法而支付驗車規費1,350 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中古汽車合約書(見原審卷第9 頁)、高雄市政府監理規費收據聯(見原審卷第45頁)為證。

從而,被上訴人亦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驗車規費1,350 元。

況上訴人亦已同意返還定金90,000元及償還驗車規費1,350元,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其不知悉系爭車輛為禁止異動車輛,且停車租金每月3,000 元之金額高於市面行情等語答辯,俱不足採。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第176條第1項規定之無因管理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定金90,000元、償還驗車規費1,350 元、賠償停車租金72,000元,洵屬有據。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218,299 元,及自10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惟被上訴人於第二審已減縮請求金額為163,350 元(即修車費之部分減縮不請求),被上訴人既減縮請求如上,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10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而原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除減縮部分新臺幣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外,其餘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倪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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