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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花秋香
訴訟代理人 俞建界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柏鑑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2年6月13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2年度花簡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任職於大漢技術學院(下稱校方),其99學年度成績考核為丙等,被上訴人為校方圖資中心主任,於100年8月曾勸諭上訴人在學務處應致力於工作表現,並告知上訴人99學年度考績仍置於辦公室抽屜內,要上訴人不要申訴,並提及「100年1月14日申訴了還繼續上班,他們還在生妳的氣」,並表示考績法自100 學年度才開始實施,學務處學務長會相挺,上訴人乃聽從被上訴人勸諭而放棄申訴。
詎上訴人於101 年10月30日至人事室查閱發現組長許美惠未對上訴人成績進行初評,被上訴人表示是組長許美惠擔心上訴人對她提起訴訟。
又被上訴人提出之99學年度職工成績考核表非原來的版本,以及上訴人對於該學年度獲獎加分0.5 分亦不知情,而認該學年度被考核丙等一事容有疑問。
且被上訴人與校方未依職工成績考核辦法第4、6、9、10、12、15、17 條規定辦理考核,尤其未列舉考核結果理由及給予上訴人說明機會,逕將該考績列為丙等,認其人格遭受侵害,並感到精神痛苦。
造成上訴人名譽、生命、人格、權利等受到損害,並感到精神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係因99、100 學年度連續兩年考績皆為丙等,經校方依職工成績考核辦法第8條第4款:「連續二次考績列丙等者,則予以免職或解雇。」
之規定予以解雇(資遣)。
上訴人認其被資遣係遭迫害,乃以其個人臆測、主觀片段記憶或杜撰之口舌是非等做毫無根據之聯想,在無事實證據狀況下,四處陳情及訴訟,造成校方單位及主管疲於奔命,無法正常工作,實乃國家資源之浪費。
㈡上訴人99學年度考績丙等,係校方人事室依校方職工成績考核辦法,按初考(組長)、複考(主任),再由職工人事評審委員會複核後,陳請校長核定。
被上訴人當時係直屬主任,依據上訴人當年度工作表現,遵照單位法規及程序,履行複考工作,實不知有何侵權行為。
㈢針對上訴人稱「上訴人101 年10月30日至本校人事室查閱99學年度考績發現其直屬組長分數評分欄為空白未評也未簽名,只有被上訴人之評分」,理由係因上訴人於100年1月14日申訴98學年度考績後,即到處陳情訴苦,並於事件一開始就直接認定是其直屬組長在迫害她,因此到處編造一些欠缺事實根據的指控,上訴人控訴其直屬組長,實已造成被上訴人與直屬組長間之衝突,亦造成校方圖書館人事管理上之棘手問題。
被上訴人乃依據上訴人直屬組長所提供「花秋香不適任圖書館工作原由說明」,經其查證後,直接由其本人依上訴人之工作狀況打其考績,再由職工人事評審委員會複核後,陳請校長核定,並無上訴人所稱之陰謀論或故意陷害等情形。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僅就99學年度之考績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充陳述略以: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99學年度之成績考核,縱係依職工成績考核辦法規定辦理執掌事項,但如有不實,仍屬不法之行為,倘若造成上訴人損害之結果,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被告給付50萬元。
㈡被上訴人完全係直接依據組長平日之記錄,對上訴人進行複考,由於當時上訴人與組長間有嫌隙,為示公平,故改由被上訴人考核,依理被上訴人應實際查證組長之記錄是否與事實相符,然其並未查證即採用組長平日記錄作為複考依據,自有考核不實之疏失,故該複考即有失公允。
㈢職工人事評審委員會召開會議時,亦僅係將該年度之職員工考核初核成績列表照案通過,單位主管並未列舉事實,給受評人充分說明的機會,評審委員又能如何根據實情為公平審判,且校長之核定亦流於形式,欠缺公平性。
㈣上訴人98學年度職工考核表內容對於上訴人有部分給予評分80分以上,甚且在「對於工作能做有效之規劃、執行、追蹤及考核」一項,給予上訴人滿分之評價(詳原審卷第56頁)等情形觀之,上訴人豈有可能於99學年則成為依組長所提供「花秋香不適任圖書館工作原由說明」所載不負責任之人,是組長所提供之資料非屬實,且被上訴人理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四、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答辯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外,另補充陳述略以:校長之核可,縱另有可議之處,上訴人求償對象應該是學校而非被上訴人個人。
又依據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原訴字第2 號、101年度花勞簡字第8 號等判決,上訴人就同一事件前已向原單位、原主管等人提出訴訟,依上開判決結果及理由觀之,法院均認定上訴人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判決駁回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大漢技術學院現行職工成績考核辦法第9條第1款規定:「職工之考核先以層級區分,依下列規定辦理初核,再由職工人事評審委員會複核後,陳請校長核定。」
同條第2 目規定:「組長以下職員之考核,由組長初考,該處室中心主任複考。」
本件被上訴人係上訴人98、99學年度任職圖書資訊單位之主管,其依照同辦法第4條所指之職工成績考核表,就上訴人學識、品德、工作等項目評分,交予職工人事評審委員會複核,最後由校長核定,並無違反前述職工成績考核辦法第9條第1款第2目、第4條規定情事。
且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99學年度被考列丙等之具體理由書面(參本院卷第15頁,花秋香館員99年度考績丙等原因說明),參其內容均係與上訴人當年度工作表現有關,未見其他無關之考量或濫用權力之事,故被上訴人係依相關程序規定基於單位主管複考職權行使,根據其認定之上訴人工作、品德、學識所為之考核,將上訴人學年考核初評為丙等,且經職工人事評審委員會複核、校長核定等之審核。
被上訴人既係依規定行使之考核權責,除有恣意妄為或有無關之考量外,依法應受尊重,且校方對於不服成績考核者亦設有救濟管道,上訴人如有不服,也應循申訴、再申訴管道救濟,上訴人實無於捨棄申訴、再申訴後,對已確定之學年考核成績再予爭執。
再按大漢技術學院職工申訴評議委員會設置暨評議辦法第2條規定,校方對於涉及本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至損及其權益者亦設有救濟管道。
本件上訴人指摘校長核定欠缺公平性,因而導致自身受資遣處分,依前開辦法仍得循其適當管道救濟。
至於職工成績考核辦法第12條規定:「本校對於職員成績考核,應根據確切資料,慎重辦理,如有為不實之考核者,一經查覺,除考核結果予以撤銷重核外,其有關失職人員並予議處。」
之規定,係「校方」對不實考核者之懲處義務,及校方應完成學年考核之時限,對學年或專案考核應予免職或解僱執行時程,暨就考核學年度起迄起間所為規範,被上訴人除於人事室交付辦理考核時應根據確切資料之外,其餘規定均非屬被上訴人業務職掌範圍,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違反上開規定及校方陳核欠缺公平性,尚有未洽。
㈢再查職工成績考核辦法第10條規定:「職工成績考核評定為丙等或丁等者,單位主管應列舉事實,並給受評人充分說明的機會。」
及同辦法第11條規定:「辦理考核人員尚應嚴守秘密…」意旨,辦理考核人員,難以在初核階段即給予被評定為丙等或丁等人員說明機會,故單位主管就評分結果應列舉事實之義務及賦予受評人充分說明保障之義務,應係指在初核成績評定後、複核階段時或於成績發布後始具備。
退步言,若核考人員於辦理學年考核初核階段時,即應依上開規定給予受評定為丙等或丁等之人充分說明的機會而不為時,因該事項涉及受評定人程序保障,若捨此程序未為,本應由被評定人於申訴、再申訴程序中加以責問。
本件上訴人對於99學年度成績考核未提起申訴,即不得再以被上訴人未予充分說明機會之程序保障事項,對其被評列丙等之結果再為爭執。
㈣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進行複考之依據係組長平日之記錄,由於當時上訴人與組長間有嫌隙,為示公平,改由被上訴人考核,依理被上訴人應實際查證組長之記錄是否與事實相符,故質疑組長提供之資料所載內容均非事實,被上訴人對該組長平日記錄應有查證義務,以及98學年度職工考核表部分內容評價均達水準,何以99學年度即受考績丙等云云。
按每年校方對於職工績效考核目的係在評量從業人員目標達成之績效表現及職場行為,以考核結果作為升遷、晉(降)薪、獎懲、培育、工作調整、核發獎金、紅利以及約聘契約終止之依據,且其範圍僅就該年度之工作表現為評量;
上訴人所屬單位主管平日記錄就上訴人部分係針對上訴人就該工作、才能、學識、操守等表現,依當時情況所為之記載及評價,除非有恣意妄為,或參酌與事件無關之考量外,享有「判斷餘地」及記載自由,法院應予尊重;
再按該校99學年度(99年8月1日)始正式施行之大漢技術學院現行職工成績考核辦法第8條第4款規範二次考列丙等者應予免職或解僱之規定明確表示並不採計98學年度考列丙等,經查,上訴人僅空泛指稱其因與該管組長有怨隙而要求被上訴人應查證組長平日記錄,而未提出證明具體指出該記錄有何恣意妄為、不法記錄事項與理由,及被上訴人負有查證義務之依據;
上訴人係因99、100 學年度考績皆考列丙等,而遭該校依上開規定資遣,與98學年度之考核成績無關,業據大漢技術學院提出職工成績考核辦法、100學年度第1學期第一次職工人事評審會議紀錄等資料為證;
又上訴人98學年度考核成績是根據該年工作表現所為之評價,且被上訴人已提出上訴人99年度考績丙等理由說明為證,故98年度考核成績與99學年度考核成績兩者之間欠缺合理關連性,前述主張核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大漢技術學院99年考績丙等均係被上訴人及校方遵照單位法規及程序,循正當程序所為,並無不法侵權行為存在,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其他不法侵權行為存在,則上訴人認其名譽、人格等權利遭受侵害,精神感到痛苦,實非因上訴人有不法之行為,並該不法行為造成原告損害之結果。
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尚非有據,原審駁回上訴人上開之訴,核與法相符,上訴人猶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劉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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