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2,簡上,31,201312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陳春生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孫裕傑律師
被上訴人 黃教文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2年度花簡字第1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黃教文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1年4月間自伊金融機構帳戶中提款5次共新臺幣(下同)10萬元,加上家中現金5萬5千元,共計借款新臺幣15萬5,000元予上訴人即被告陳春生,惟上訴人迄今未清償本金,亦未給付任何利息,經被上訴人多次催討並向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上訴人均向調解委員承認有收到伊交付之上開款項,但諉稱實際借款人為不知名之第三人,顯無還款誠意,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5千元,及自9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則於原審答辯: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提出之提款明細,僅能證明其有提款之事實,並不能證明其有交付款項予上訴人之事實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5,000元,及自97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理由係以:

(一)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摺影本、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事件出席簽到及進行摘要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證,上訴人雖不否認上開證據之真正,然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被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曾向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上訴人亦到場陳稱其有收到原告交付的上開款項,並轉交給其友人易詩淳,但經調解委員汪兆祥依被告提出之住址親自前往訪查時,卻遭住於該址之女主人表示該處並無易詩淳此人等情,亦經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委員汪兆祥及陪同原告參與調解之友人范來新到庭證述無訛,上訴人所辯自難採憑。

是以本件被上訴人既然將上開款項親手交予上訴人收執,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之往來確屬消費借貸,應堪認定。

(二)依據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126條之規定,兩造就系爭15萬5 千元借款既未約定清償期限及遲延利息之利率,被上訴人自得隨時請求上訴人清償並給付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被上訴人未提出起訴前已催告請求上訴人清償債務之證據,是本件遲延利息僅能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回溯未逾5 年時效期間之日起算。

查上訴人係於102年5 月22日受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該送達於102年6月2日發生效力,是本件遲延利息僅能自102年6月3日回溯未逾5年時效期間之日起算。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55,000元,及自97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不服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提起上訴略以:

(一)上訴人於調解程序中之陳述,依法本不得採為法院裁判之基礎,則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於調解程序中之陳述採為裁判基礎,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22條之規定。

況證人汪兆祥、范來新引述上訴人於調解程序中之陳述,其描述內容不甚明確、前後矛盾,更與兩造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之記載不符;

而原審判決未說明汪兆祥、范來新之矛盾證述如何能證明上訴人有自承收受款項,亦未說明兩造如何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復未說明兩造如何有消費借貸意思合致,均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被上訴人就已交付金錢及兩造有消費借貸意思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觀諸被上訴人所提證物,僅為其提領金錢之明細,其中未見有大筆金額之領取,況自金融機構提領款項之原因諸多,縱有小額提款紀錄,亦僅能僅明被上訴人有提款事實,無由據此認為被上訴人有將款項交付他人,遑論可因此推論有消費借貸之合致意思存在。

然原審判決未注意及此,僅以被上訴人之提款明細表,逕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顯然與一般論理及經驗法則相互違背,亦悖於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判決應無以維持。

另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主張為真實,則無論上訴人抗辯事實能否證實,均應駁回被上訴人原審之訴等語。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對於本件上訴,答辯理由除如原審所提之書狀所載外,另補充理由略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同事關係,當初是由上訴人於工作場合下,基於要與朋友投資做生意,開口向被上訴人借錢的。

錢亦確實是由被上訴人借給上訴人的,被上訴人於91年4月27日晚上7點多先於一信提領3萬元、1萬元,再到二信領3萬元、1萬元,再到農會領2萬元,共計10萬元,另尚有家中5萬元現金,當天8點多到慶豐,因當天是星期六,所以銀行結帳時間不一樣,所以有農會的結帳日在4月29日,另二筆仍是4月27日。

上訴人帶家中5萬元加上所提領的10萬元在慶豐的二信門口將15萬元交給上訴人,上訴人傍晚開一台車牌號碼00-0000銀色轎車,車內右後座坐了一個男子,被上訴人交給上訴人本人,上訴人沒有數就直接將錢交給後座的人,後座的人說15萬元夠,過二、三天,上訴人於工作場合中又表示要借款5,000元,被上訴人即交付5,000元與上訴人,當時兩造並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每月三千元利息,但無其他人在場等語。

並聲明:駁回上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法第22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依上規定,法院認定事實固應憑證據,其採為判決基礎之資料,倘已提示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後,則得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事實之真偽。

我國就民事訴訟所採之證據,未明文規定何種事實應以何種證據以證明,不採法定證據主義,更不排除以間接事實、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來推斷待證事實。

又當事人於法庭上之臨場表現,基於直接審理原則之訴訟程序進行,法院亦得將之納入全辯論意旨考量,苟判斷之推論歷程不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者,法院踐行合法調查證據後即可依其所得結論做為判斷依據。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1年4月間向其借貸金錢155,000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否認,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由被上訴人就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事實,負證明之責任。

然被上訴人以其與上訴人為工作上之同事,彼此有一定程度之信任,於借貸成立時未以書面成立契據,因此僅以其如何自銀行提款湊足上述155,000元之過程,並提出存摺證明有提款事實之證據,來間接證明確有其事。

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被上訴人所述提款及交付金錢之金額等大致情事,未有明顯相異之陳述,由其陳述意旨來看,主要系爭執款項是上訴人朋友易詩淳向被上訴人借的等語。

因此本件爭點,因由上述證據及被上訴人之陳述要旨已足以推認當時被上訴人確有如其述之領款及交付金錢已成立消費借貸之事實,亦即被上訴人於91年4月27日晚上有攜帶150,000元金錢至慶豐的二信門口,與駕車在該處之上訴人會合及交款等情,為不爭之事實,故本件事實上爭點已由「有無交付借款之消費借貸事實?」演變為:「究竟何人是系爭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是上訴人抑第三人易詩淳?)」。

茲衡酌消費借貸乃一契約法律關係,應由當事人以意思表示之法律行為成立之,被上訴人主張其不認識易詩淳,也從未謀面,是以由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來論,被上訴人應無與易詩淳之間有機會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

反之,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清潔隊之隊員,工作上朝夕相處,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親自向其告借金錢而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不合,且由一般人情事理而言,將金錢貸與熟識之人再由該人貸與不相識之外人,遠比將金錢直接貸與不相識之外人,有較高之概然率。

參酌上訴人無法說明若非由其向被上訴人為借貸之意思表示,則易詩淳係於何時何地與被上訴人成立借貸之合意,上訴人亦無法證明有代理易詩淳向被上訴人成立借貸關係之事實,因此結論上以應被上訴人之陳述較為可信,依此全辯意旨所呈心證,足認上訴人係屬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借用人,於法並無不合。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上項規定之法旨,係為了促進調解當事人於調解程序中讓步之意願,不將之納入訴訟行為之一部,亦即不以調解之陳述或讓步做為自認或認諾之行為而為判決基礎,非謂法院不得參酌當事人於調解時所呈之情況,充作間接事實援為判斷之依據。

原審證人范來新非調解委員,係陪同被上訴人出席調解之人,其證述如何見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還款之過程及上訴人如何答覆之內容,應得作為間接證據,且其證述上訴人曾表示「這個錢是被上訴人交給上訴人,由上訴人交給其朋友」,亦即未承認與被上訴人間有成立借貸關係,而係陳述另一不同之事實以否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並不涉及自認或認諾性質,應不受上項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之限制。

原審證人汪兆祥雖為調解委員,惟其證述者乃上訴人參與調解之態度及其如何依照上訴人所說的人名、地址,事後去查訪易詩淳未果之經過,亦不涉及上訴人有何自認或認諾之行為,其證述亦不受上項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之限制。

復由上述二位證人親見親聞之過程,即上訴人曾參與四次調解程序,亦表示被上訴人是在慶豐的二信分行門口拿錢給上訴人再轉交給易詩淳等語,倘若無此情事,上訴人無須於調解過程中為此陳述,故上揭證人等證述上訴人如何參與調解及調解中就被上訴人主張所為反應及態度,可做為一種情況證據,成為法院判斷事實之全辯論意旨之佐證。

況且上開二證人已於本院簡易訴訟程序中出庭結證稱系爭借貸之情屬實,本院亦得斟酌證人所述為事實之判斷及認定。

因此由上訴人僅於本件訴訟中單純否認借貸,卻未就其何以之前在調解中要提出易詩淳一人,並推說是易詩淳向被上訴人借貸等語,予以合理說明,其陳述前後不一致違反誠信之程度甚高,足納入法院全辯論意旨審酌而為不利其之判斷,此判斷過程乃與法相符。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陳述與其所提出之證據大致相符,可信度高,故雖僅屬間接證據,法院亦可採信。

至於上訴人於調解程序中主張係第三人易詩淳向被上訴人借款155,000元,於本案訴訟中亦未否認此之前所主張之事實,應堪認確有其事,復經原審證人汪兆祥、范來新證明上訴人於調解中表示金錢是易詩淳向被上訴人借貸之說法,還提出易詩淳之地址供證人汪兆祥前往查證,則依吾人共同經驗,倘無上訴人經手上項155,000元之借款事實,何不自始否認,何須提出易詩淳一人來辯駁?又果真有借款事實,則究係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來轉借易詩淳,抑由易詩淳直接向被上訴人借款?此事實基於兩造間之關係及無事證足認上訴人有代理易詩淳向被上訴借款之事實,法院依全辯論意旨認定係屬前者之概然率較高,予以採認,應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

至於本院另案102年度花簡字第185號民事簡易判決之事實基礎,係因林安生自承其借貸之金錢20萬元,乃由易詩淳擔任其保證人而向銀行貸款得來,因此可認定易詩淳與林安生間有機會就借貸金錢為要約與承諾意思表示之合致,與本件被上訴人事前全無機會與易詩淳接觸,客觀上無從相互為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二者有所不同,不足供本案參酌援用。

(五)從而,原審判決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應返還借款本息及其事實、理由,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均無違誤之處,核無不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