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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0號
原 告 林志鴻
被 告 李憲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88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民國88年4月1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嗣於102 年10月15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變更關於利息請求之部分為「自88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卷第61 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憲旗於88年4月10日向伊借款150萬元,並約定2分月息,次月償還。
伊於同年9月20日陪同被告至第一銀行善化分行將現金50萬元存入被告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善化分行銀行帳戶,亦同時告知被告還款帳號,並陸續於同年9 月22日及10月22日各匯款50萬元至被告前述帳戶。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且避不見面,致伊於94年間向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提起給付借款訴訟,並以94年度訴字568 號受理在案,後因管轄錯誤移送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9 號受理,惟當時伊正在高雄服刑借提不方便,且被告亦未出庭,故於95年5 月17日當庭撤回起訴。
嗣後伊服刑完畢出獄,被告仍未清償借款,爰本於民法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88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於88年間有拿到150 萬元無誤,但該款項係原告清償先前欠其的借款,但原告向其借錢的證據已經在原告還錢的時候毀掉了,伊並沒有向原告借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本文定有明文。
依上開說明,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借款150 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民國88年至89年間銀行支出入明細資料及合作金庫新竹分行匯款憑條兩紙等為證(卷第35、43、44頁),並經證人王伯群於102 年1月7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證稱:「當時我是在原告家,但是原告說他錢不夠,所以不太想要借被告錢,被告是發包公司的監工,原告是施作板模的怡廣公司老闆,說驗收的時候會刁難,當時被告要借200 萬元,他考慮很久,才說要借他150 萬元,然後先給被告50萬元…。
88年間9 月20日我先陪原告開原告的車去被告善化租屋處,因為他好像是新竹人,再跟他們兩造一起去第一銀行善化分行現金存款50萬元…」(卷第67頁),可知原告就其與被告間金錢借貸150 萬元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該借款業已匯入被告指定帳戶之事實,已盡其舉證之責,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至原告另主張與被告間有口頭約定二分月息,並於訴之聲明請求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云云,然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依上揭判決要旨,原告主張尚屬無據,並不足採。
又被告於102年11月7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抗辯只有2 筆錢(各50萬元)入到其戶頭,嗣於102年1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承認於88年間有拿到150 萬元匯款,惟以原告交付該款項為清償先前對其之欠款等語置辯,然被告就此抗辯並未提出具體證據為憑,其空言否認上情,自難採信。
㈢再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向原告借款尚欠本金150 萬元未清償,且兩造約定借款期限為次月償還,已如前述,而原告最後支付一筆50萬元現金予被告之日期為88年10月22日,則被告於約定清償期屆至仍未給付,應自88年11月23日起負遲延責任。
原告對於利息請求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 萬元及自88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
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7條之2第2項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關於請求被告返還本金150 萬元部分既全部勝訴,而僅併算在訴訟標的價額內之附帶請求利息部分未全部勝訴,是原告敗訴部分既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即應由被告全部負擔,始符合公平,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法院書記官 劉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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