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2,訴,279,2013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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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79號
原 告 林允生
被 告 高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捌仟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各筆金額分別自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高明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林允生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1 年10月間持訴外人莊寶玉簽發、付款人為彰化銀行花蓮分行之支票8 紙,先後向原告借用現金,金額共達新臺幣(下同)1,283,000 元,並約定以每月3 分之利率計息。
嗣被告及訴外人即莊寶玉之弟莊慶發出面與原告協商,由訴外人莊慶發簽發本票3 紙以交換前揭其中3 紙支票,且原告與被告約定清償期如附表二所示。
然屆期後被告並未清償,亦避不見面,且原告提示前揭支票5 紙及本票3紙亦均未獲兌現。
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3,000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各筆金額分別自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月息3 分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豐濱郵局000001號存證信函 1份、本票3紙及支票5紙等影本為憑,且訴外人莊慶發亦於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被告有向原告借款,且約定清償期如附表二所示,而前揭支票5紙由訴外人莊寶玉簽發,本票3紙則由其簽發等語(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本來併依票款支付請求權,對訴外人莊寶玉、莊慶發請求支付票款,惟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訴外人莊寶玉、莊慶發之訴訟,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
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貸與被告1,283,000 元,並約定清償期如附表二所示等情為真實。
五、按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
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即應發生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848號、97年度臺上字第453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因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外人莊寶玉、莊慶發因票據之法律關係,對原告各負給付之義務,然目的皆為同一,故其等之法律關係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復觀諸原告提出其與訴外人莊慶發簽訂之和解契約書,記載訴外人莊慶發業已清償95,000元,並經訴外人莊慶發於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明確,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準此,有關訴外人莊慶發業已清償95,000元部分,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清償。
又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雖定有明文,然依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約定抵充,而優先於民法第323條規定法定抵充之適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270號判例明揭其旨(另參照邱聰智,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下),第737至738頁)。
有關訴外人莊慶發業已清償95,000元部分,其與原告有約定先抵充本金,此有和解契約書影本1 份附卷可稽,故不適用民法第323條法定抵充之規定。
另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清償人若未指定抵充,則依下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
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
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
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
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22條定有明文。
訴外人莊慶發簽發前揭3 紙本票,而對原告負擔數宗給付種類相同之債務,然有關清償95,000元部分,訴外人莊慶發未指定抵充。
前揭3紙本票之金額分別為135,000元、145,000元、155,000元,到期日各為102年1月23日、102年4月25日及102年3月31日,有該等本票影本3紙在卷可核。
可知,3紙本票之債務均已屆清償期,且皆無擔保,獲益亦相等,揆諸上開規定,應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故102年1月23日先到期之債務135,000元,應抵充95,000元,原告就此部分僅得請求40,000 元(合計其他本金為1,188,000元,詳附表一所示)。
六、按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
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77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
本件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約定之清償期已屆至,業如上述,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所生之遲延利息。
然有關兩造間是否有約定利率乙節,原告雖主張兩造有約定以月利3分計算利息云云,惟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月利3分亦違反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法定最高利率。
從而,原告主張按月利3 分計息乙節,應屬無據,而應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為宜。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188,000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各筆金額分別自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倪濱
附表一:
┌─────┬───────┬───────┐
│   本金   │    清償期    │  利息起算日  │
├─────┼───────┼───────┤
│  40,000  │102年 1月23日 │102年 1月24日 │
├─────┼───────┼───────┤
│ 145,000  │102年 4月25日 │102年 4月26日 │
├─────┼───────┼───────┤
│ 155,000  │102年 3月31日 │102年 4月 1日 │
├─────┼───────┼───────┤
│ 138,000  │101年12月28日 │101年12月29日 │
├─────┼───────┼───────┤
│ 130,000  │101年12月28日 │101年12月29日 │
├─────┼───────┼───────┤
│ 150,000  │102年 1月15日 │102年 1月16日 │
├─────┼───────┼───────┤
│ 160,000  │102年 1月26日 │102年 1月27日 │
├─────┼───────┼───────┤
│ 270,000  │102年 2月15日 │102年 2月16日 │
└─────┴───────┴───────┘
附表二:
┌─────┬───────┬───────┐
│   本金   │    清償期    │  利息起算日  │
├─────┼───────┼───────┤
│ 135,000  │102年 1月23日 │102年 1月24日 │
├─────┼───────┼───────┤
│ 145,000  │102年 4月25日 │102年 4月26日 │
├─────┼───────┼───────┤
│ 155,000  │102年 3月31日 │102年 4月 1日 │
├─────┼───────┼───────┤
│ 138,000  │101年12月28日 │101年12月29日 │
├─────┼───────┼───────┤
│ 130,000  │101年12月28日 │101年12月29日 │
├─────┼───────┼───────┤
│ 150,000  │102年 1月15日 │102年 1月16日 │
├─────┼───────┼───────┤
│ 160,000  │102年 1月26日 │102年 1月27日 │
├─────┼───────┼───────┤
│ 270,000  │102年 2月15日 │102年 2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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