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3,婚,65,201508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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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65號
原 告 張文輝
被 告 陳惠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構成判決離婚之事由,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88年2月12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原告並於88年3月2日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而被告於88年4月20日來臺後,係與原告共同住在花蓮縣吉安鄉○○村○○路○段000號戶籍地,詎僅4個多月,被告於8月28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再來臺灣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件為證,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年6月26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1件在卷可佐,且與證人李翠琴到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未據被告為任何形式之爭執或抗辯,堪認原告之上述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為由據以訴請離婚,參照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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