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3,家訴,3,201508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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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鄭列气
訴訟代理人 魏東榮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縣榮民服務 處
法定代理人 李元威
被 上訴 人 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
法定代理人 林知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0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1,200元,此裁定已於104年5月11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上訴人逾越上開期間迄未補正,有本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是依上開規定,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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