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3,建,3,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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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國立東華大學
法定代理人 吳茂昆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複代理人 吳育胤律師
徐宗義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大邦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雄
訴訟代理人 黃國華
陳旻沂律師
被 告 高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高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玖佰伍拾玖萬叁仟陸佰零伍元,及自民國10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高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玖拾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叁萬元為被告高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叁拾萬貳仟玖佰貳拾肆元,暨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捌萬零伍佰肆拾貳元自民國 101年12月10日起,其餘部分自民國102年3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捌佰肆拾肆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
查本訴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5,800,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3年9月24日具狀變更其本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50,729,869元,其中4,929,041 元部分,自103年9月24日之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餘之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經核本訴原告前後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高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國立東華大學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高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大邦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攬原告人文學院第二期大樓新建工程(以下稱人文二期工程)、藝術學院大樓新建工程(以下稱藝術學院工程)、第二期公共設施暨汙水處理廠擴建工程(以下稱二期公設工程)、管理學院大樓新建工程(以下稱管理學院工程)與藝術學院工作坊新建工程(以下稱藝術工坊工程),並簽有工程採購契約,旋由被告高佶公司代表施作上開工程。
詎料迄至101年3月19日被告高佶公司以101高佶字第106號函知原告,因其財務發生困難無法繼續施作,請原告依契約第19條規定通知連帶保證之共同投標協定廠商即被告大邦公司,由被告大邦公司銜接及施工,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八)、(九)款,被告大邦公司負有繼受並履行上開全部工程之義務,雖被告大邦公司表示只願承受二期公設工程、管理學院工程與藝術工坊工程,惟依原來投標之約定,被告大邦公司應完全繼受上開工程之全部對於原告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亦函請被告大邦公司應概括承受,足證就上開工程,被告高佶公司依約已脫離與原告之承攬契約關係(惟仍應對其違約債務不履行,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另被告大邦公司雖表明不願繼受人文二期工程、藝術學院工程,甚至聲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為履約爭議調解,嗣知其無理由,已自行撤回在案,被告大邦公司依法應負起其繼受被告高佶公司之連帶賠償責任。
於最初投標之際,被告高佶公司與被告大邦公司,本即以協議共同投標方式向原告承攬上開五件工程,其等出具之協議書第1條同意由高佶公司為代表廠商,負責與機關意見之聯繫,任何由代表廠商具名代表共同投標廠商之行為,均視為共同投標廠商全體之行為。
機關對代表廠商之通知,與對共同投標廠商所有成員之通知具同等效力;
故繼受工程之共同投標廠商即被告大邦公司,本應負起全部履約責任,被告大邦公司本對於原被告高佶公司在履約過程所應負與原告間之債務履行或不履行責任,即應概括承受,承攬之法律關係轉為存於被告大邦公司與原告間,如上開五件工程經驗收、決算而尚有餘款存在,其債權債務關係亦僅存於原告與被告大邦公司,如因上開五件工程應負違約之損害賠償連帶責任,復已逾所得領取之工程款,則繼受之被告大邦公司自不得向原告請求工程款,合先敘明。
(二)雖被告大邦公司拒絕繼受人文二期工程、藝術學院工程,但履約對象亦已轉向被告大邦公司已如上述,原告係於遭拒情形下,嗣於101 年7月20日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函知被告大邦公司與被告高佶公司終止上開二件工程之契約,則就上開二件工程被告等無法向原告請款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依系爭契約對原告負有違約之損失賠償責任(上開二件工程經評估,實際均未達工程百分之70、30,應負延誤工期之違約賠償責任)。
從而,被告高佶公司因債務不履行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且其放棄施作時,上開五件工程尚未施作完成,故繼受之被告大邦公司不得向原告請求工程款或發還履約保證金。
另原告就被告所得請求工程款項主張抵銷,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理由中載明抵銷成立,原告並無積欠被告大邦公司工程款。
(三)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務不履行得向被告二公司請求連帶損害賠償之金額,依亞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計算被告高佶公司、大邦公司承攬原告五項工程之原得領取工程款扣除保證金、違約賠償、罰款等,與人文二期工程、藝術學院工程未完工而致原告重新發包所受損失,被告等應賠償原告之費用合計為50,729,869元:
1.就洪清安建築師請求之高佶公司違約停工責任,原告所受損害部分合計為1,235,928 元,應由被告等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
2.另因高佶公司之違約造成訴外人基智公司受損,前經公共工程委員會認定基智公司未違約,嗣基智公司前向原告提出二百餘萬元之違約賠償請求(尚未提起訴訟);
此外,亞新公司亦因高佶公司停工而增加之服務費用仍在與原告協商中,上開損害仍待確定,但就基智公司之請求預先列入本件損害中,併此陳明。
3.關於本件損害賠償之變更金額(增減數額),原告再依亞新公司所精算之人文二期工程、藝術學院工程終止契約之損害賠償金額。
4.上開五項工程之被告違約、扣款及損害賠償之暫時變更總金額為192,135,762元,原102年11月25日提送損害為187,206,721元迄今103年9月22日之增減變更金額已增加4,929,041元,是合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0,729,869元。
(四)對被告大邦公司抗辯之陳述:
1.依政府採購法第25條規定「機關得視個別採購之特性,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一定家數內之廠商共同投標。
前項所稱共同投標,指二家以上之廠商共同具名投標,並於得標後共同具名簽約,連帶負履行採購契約之責,以承攬工程或提供財物、勞務之行為。
共同投標以能增加廠商之競爭或無不當限制競爭者為限。
同業共同投標應符合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但書各款之規定。
共同投標廠商應於投標時檢附共同投標協議書。
共同投標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原告於招標系爭五件工程均採公共工程委員會之標準契約,並將共同投標列入未來與得標廠商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就招標機關與得標廠商即有受政府採購法及另定的共同投標辦法之規定所拘束。
又依96年5月22日修正之共同投標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政府採購法第25條第6項規定訂定之。」

第4條第1項規定「機關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一定家數內之廠商共同投標者,以不超過五家為原則。
機關並得就共同投標廠商各成員主辦事項之金額,於其共同投標協議書所載之比率下限予以限制。」
允許一定家數內之廠商共同投標。
本件二被告公司最初係遵原告之投標須知,在投標時出具投標聲明書、共同投標協議書,同意如招標須知之依政府採購法第25條規共同投標,參諸共同投標為原告之要約,被告等亦允諾,而共同投標因而得標,即令被告高佶公司單獨簽訂契約,但依法被告大邦公司,亦應受政府採購法第25條、本共同投標辦法及共同投標協議書所允諾之約定所拘束,故被告高佶公司與被告大邦公司即應負連帶履行契約之責任。
2.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如扣除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機關應將該差額給付廠商…」,倘扣除系爭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依約當該差額給付廠商,反之則為否定解釋,要無疑義;
第17條第4款「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上限,且不計入第18條第8款之賠償責任上限金額內。」
已說明該罰款上限與第18條第8款無關。
被告大邦公司係為被告高佶公司「共同投標辦法」之共同投標廠商,共同投標協議書第4條規定「各成員於得標後連帶負履行契約責任」係依共同投標辦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是被告自不得僅繼受近完工之工程,而對人文二期工程與藝術學院工程之原告所受有損害主張脫免賠償責任,至為灼然等語。
3.關於人文二期工程部分:
(1)設計監造單位(709,045元)及專案管理單位(2,027,013元)請求增加費用部分: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內容所述之
增加費用「貳」(3,565,180元)、「參」(6,600,332元)之部分,皆被告高佶公司進場施作前所發生之事,與本
件設計監造單位及專案管理單位請求增加費用部分,本無
相涉。
另該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中「肆」(1,218,591 元)部分,本係因被告高佶公司違約所生之設計監造單位費
用增加,本即內含於原告於103年9月24日所提訴狀中,原告就此並無重複論計,被告大邦公司似有誤會。
(2)關於重行發包增加工程費(14,068,835元)部分:如前所述,由於被告高佶公司違約與原告損害間非不具相當因果
關係,故原告就此部分之損害向被告大邦公司主張賠償,
自非無據。
(3)關於履約保證金(6,686,480 元)部分:原告就此於計算上仍將該筆金額列入被告大邦公司得向原告主張抵銷之數
額中,被告大邦公司所言「應予扣除」等語,顯有誤會。
(4)關於本件工程損害賠償(45,898,689元)超過工程總額20% 部分:系爭契約所定違約賠償並非限制工程之賠償總額
之預定,且觀諸契約第9 、17條遲延履約亦可知,僅「勞工安全衛生作業懲罰金」、「缺失懲罰金」、「逾期違約
金」等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以契約價金總
額之20%為上限,但不計入第18條第8款之賠償責任上限金額內,換言之原告就「勞工安全衛生作業懲罰金」、「缺
失懲罰金」、「逾期違約金」等以外之損害,自無受契約
價金總額之20%之限制,被告大邦公司就此亦有誤會。
(5)關於律師費(146,000 元)部分:行政院工程會履約調解爭議案、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596號案件、本院101年度花簡字第6128號案件等訟爭之發生,乃係因被告高佶公司違約不履行、被告大邦拒絕繼受人文二期工程所致,原告
為使其損害獲得清償僅能委請律師提供訴訟協助,使原告
受有律師費開銷之損害,兩者間難謂無相當因果關係,就
此部分自難謂非屬合理必要費用。
(6)被告大邦公司既於共同投標協議定書簽字同意伊與被告高佶公司於得標後連帶負履行契約責任,並於被告高佶公司
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共同履約時,同意將其
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伊繼受,故關於被告大邦公司表示
就原告損害應依其承攬比例負責云云,自無可採之餘地。
4.關於藝術學院之損害,原告受有95,156,260元之損害,縱以被告大邦公司得向原告請求之未領工程款10,128,182元、履約保證金24,742,500元抵銷之,大邦尚積欠原告60,285,578元。
其餘細項爭執之理由同前人文二期工程部分之理由,意即原告主張之金額皆係因被告高佶公司違約而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大邦公司既同意繼受被告高佶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自應負起相關之損害賠償之責。
(五)並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50,729,869元,其中4,929,041元部分,自103 年9月24日之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餘之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六)提出國立東華大學工程採購契約、高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101)高佶字第106號函、國立東華大學東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立東華大學東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立東華大學東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亞新13(工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
二、本訴被告大邦公司即反訴原告之抗辯:
(一)重新發包之工程金額,極有可能受物價、工資漲跌之影響,故與被告高佶公司之逾期、違約行為間,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不應計入損害之範圍;
否則如重新發包之工程金額少於原契約之金額,亦即定作人尚有盈餘,應返還於該逾期、違約之承攬人。
縱認係屬損害之範圍,應受契約金額20% 之限制:原告與被告高佶公司系爭契約第17條第(四)項既約定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 為上限等語,自屬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原告不得再請求重新發包之差價損失。
原告雖又引用系爭契約第18條第(八)項之約定而謂賠償金額以契約價金總額為上限云云,惟從體系上而言,該條項之約定應係指有第18條第(一)至(五)項等可歸責於廠商之特殊事由致機關受損害,非謂因第17條逾期而遭終止契約之情形亦屬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並進而適用第18條第(八)項之約定,倘原告所言為真,即無分別規定之必要。
本件乃係因高佶公司無力履約造成遲延,使原告進行後續之終止契約及另行發包之處置行為,屬因逾期所造成損害,高佶公司並無第18條第(一)至(五)項等造成損害之特殊行為,故不應適用系爭契約第18條第(八)項之約定,原告之主張實無理由。
原告另舉系爭契約第9條等規定而略謂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不受限於20% 之限制云云,惟系爭契約第9條及第11條規定乃係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其性質並非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本件既不在第18條第(一)至(五)項特殊事由之列,屬一般損害賠償性質已如上述,故仍應受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以20% 為上限之限制,因此原告之主張實無理由。
(二)被告大邦公司並非高佶公司之連帶保證廠商,自不負連帶賠償之責:系爭契約僅由被告高佶公司具名簽立,被告大邦公司則未簽立,因此本件尚非政府採購法第25條所規定之情形,自不應令被告大邦公司就被告高佶公司之違約賠償責任負連帶清償之責;
被告大邦公司雖與被告高佶公司簽立共同投標協議書,惟基於債權相對性,其效力只存在於兩家公司之間,而不及於原告,縱將該共同投標協議書作為原告與被告高佶公司間系爭契約之附件,亦屬原告對被告高佶公司於簽約前對文件審查之要求而已,並不能只因為作為契約附件,而使未具名簽約之大邦公司成為契約當事人。
另依系爭契約第19條連帶保證其中第(二)項「機關通知連帶保證廠商履約時,得考量公共利益及連帶保證廠商申請之動員進場施工時間,重新核定工期」,被告當時就人文二期及藝術學院二項工程,雖原有繼受之意願,但因原告不同意依上開約定而重新核定工期,如此一來將產生鉅額之逾期罰款,因此被告乃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履約爭議之調解,希望能依該規定重新核定工期,惟因該會先前已於101 年3月21日以101工程企字傳字第F0000000號電子傳真信函釋示略謂:共同投標成員尚非連帶保證廠商,無來函所稱契約第19條第(二)項之適用云云,因此該會乃無法作成調解建議方案,並基於退還申請費用之考量,而勸由被告撤回調解之申請,被告嗣則基於鉅額逾期罰款之考量而表示不繼受人文二期及藝術學院二項工程。
被告與高佶公司之共同投標協議書,就人文二期工程,係約定高佶公司主辦建築工程,占契約金額79% ,被告主辦水電工程,占契約金額21% ;
藝術學院工程,高佶公司主辦建築工程,占契約金額86.3% ,被告主辦水電工程,占契約金額13.7%。
雖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各成員於得標後連帶負履行契約責任」云云,但畢竟不是連帶保證廠商,若謂被告須就高佶公司造成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卻不能享受「連帶保證廠商得申請重新核定工期」之權利,亦即只能盡義務卻不能享受權利,對被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 規定,應屬無效約定,因此被告毋須就高佶公司造成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縱退步認被告仍應負責賠償,則應認被告只須就所佔契約金額比例負責,始符公平等語。
(三)原告所提出之附表(亞新公司製作)於「違約金、扣款或損害項目」欄位,列出13個項目,另個金額欄位則列出合計金額46,742,549元,但未能標示各項目之金額及對應證據(尤其是「其他損害」之細項),原告應詳細列出各項目之金額及對應證據之必要,以利被告答辯。
被告大邦公司就爭執項目之答辯如下:
1.關於人文二期工程之損害:
(1)設計監造單位及專案管理單位請求增加費用部分:揆諸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之內容,其請求之原因不全然是因被告
高佶公司逾期、違約所衍生(且此部分尚涉及於停工期間
是否仍有提供勞務之爭議),尚包括原告變更使用需求所
衍生之費用,因此原告將之全部計入損害範圍自屬無理。
(2)關於工程重行發包增加工程費用部分:如前所述,此部分若有差價,不應計入損害範圍。且據悉後承包之廠商亦已
停工、終止契約,不應以此已不存在之契約作為比較差額
、主張損失之依據。
(3)律師費部分:並非必要費用,自不應計入損害範圍。
(4)本件契約金額為155,125,220元,則逾期罰款依約應以20%為上限,即至多以31,025,040元為上限,惟該附表所列違約金高達46,742,549元,因超過20%上限而不足採。
(5)又因保證銀行華南銀行已將6,686,480 元履約保證金撥付原告,應予扣除。
因此本件若以20% 罰款為上限,則被告高佶公司應尚有6,186,434 元款項可領取【計算式:未領工程款30,524,994元-(罰款上限31,025,040元-已付履約保證金6,686,480元)】。
縱退步認違約金仍為46,742,549元,即損害金額為9,531,075元,則被告大邦公司亦僅就所佔契約金額比例21% 負責(若再扣除上述不應列入損害範圍之項目金額,則原告得請求金額會更少)。
2.關於藝術學院之損害:
(1)就上述未詳列各項目金額及對應證據、設計監造單位及專案管理單位請求增加費用、工程重新發包增加工程費用、
律師費、損害金額應以契約金額20% 為上限等抗辯,於此仍主張之。
(2)因本件係於預定完工日期前即已終止契約,故應無逾期違約之情形。
縱有違約金,亦應以20%為上限,即為65,980,000元,又保證銀行土地銀行已有撥付履約保證金24,742,500元亦應扣除,則損害金額並非如原告主張之54,512,677元,應為31,109,318元【計算式:未領工程款10,128,182元-(罰款上限65,980,000元-已付履約保證金24,742,500元)】。
縱認違約金仍為89,383,359 元,即損害金額為54,512,677元,則被告大邦公司亦僅就所佔契約金額比例13.7%負責等語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本訴被告高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四、反訴原告大邦公司之反訴主張:
(一)二期公設工程、管理學院工程及藝術工坊工程原由本訴之同案被告高佶公司承包,反訴原告則為共同投標廠商。
嗣高佶公司財務週轉困難,無力履約,乃由反訴原告另覓其他廠商並經反訴被告同意後,繼受系爭三件工程之權利義務並另簽立工程合約書。
嗣原告進場完成工作且完成驗收,依結算驗收證明書所示:1.二期公設工程:(1) 驗收合格日期:第一批次101年6月5日、第二批次101年5月31日。
(2)結算總價:2億3,358萬1,662元。
(3) 逾期違約金:294萬2,220元。
(4)其他違約金:124萬5,000元。
2.管理學院工程:(1) 驗收合格日期:101年11月20日。
(2) 結算總價:3億4,496萬0,788元。
(3) 逾期違約金:2,089萬0,476元;
總工程逾期60天,驗收缺失逾期61天(不含中央監控系統項目),驗收缺失逾期85天(中央監控系統項目)。
(4) 其他違約金24萬元。
3.藝術工坊工程:(1) 驗收合格日期:101年11月13日。
(2)結算總價:3,584萬7,369元。
(3) 逾期違約金:378萬5,340元;
履約逾期98天之348萬7,350元與驗收缺失改正逾期之29萬7,990元。
(4)其他違約金:669萬3,267元;
文件資料逾期送審之601萬4,000元、驗收期間專任人員未到場之1 萬元、竣工資料缺漏之66萬9,267 元。
依反訴被告委託之監造單位即亞新公司於102年11月25日更新製作之5項工程工程款、保證金、違約扣款等一覽總表,可知反訴原告就上開三件工程之未領工程款為:二期公設工程:2,784萬6,845元、管理學院工程:2,914萬6,257元、藝術工坊工程:1,233萬0,635元。
(二)反訴被告雖主張有各項之違約金扣罰款事由,但反訴原告僅認為上列明細始屬合理,因此反訴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
1.二期公設工程:1,198萬0,542元(保固金則待保固期滿再請求,以下工程亦是)。
【計算式:未領工程款2,784萬6,845元-逾期違約金294萬2,220元-其他違約金124萬5,000元-5%保固金1,167萬9,083元】。
2.管理學院工程:1,569萬6,649元。
逾期違約部分,反訴原告認為當時反訴被告在尚未完工之際即進入使用(甚至還遭花蓮縣政府罰款),影響施工效率,自不應處以如此高額之逾期違約金,反訴原告暫主張逾期違約金為1,000 萬元。
【計算式:未領工程款2,914萬6,257元-1%保固金344萬9,608元-逾期違約金1,000萬元】。
3.藝術工坊工程:817萬6,821元。
關於違約金部分,反訴被告所主張之文件資料逾期送審,並未有何損害,且充其量也應是履約逾期之範圍,而履約逾期既已計罰98天,則不應再就文件資料逾期部分計罰;
因廠商申報開工後,須檢附相關文件資料送請業主(或其委託之監造單位)審核通過後,才可以進場實際施工,倘若廠商送審之資料有逾期(或遲遲未獲審核通過),則因無法進場實際施工而影響後續之完工日期,因此「工期延遲履約違約金」已包含「資料逾期送審違約金」,不應於處罰前者之違約金時,又處罰後者之違約,否則即屬重複處罰;
又計罰金額高達601萬4,000元顯屬過高,若認應另外處罰,至少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
反訴被告主張之竣工資料缺漏,亦未有任何損害,應屬驗收缺失改正逾期之範圍,不應重複計罰。
又縱退步認反訴被告之主張並非重複計罰,則罰款上限也應僅止於契約金額之 20%,即716萬9,474元(結算金額35,847,369 元×20%)。
因此反訴原告主張只能處以逾期違約金378萬5,340元及驗收期間專任人員未到場1萬元。
【計算式:未領工程款1,233萬0,635元-1%保固金358,474元-逾期違約金378萬5,340元-其他違約金669萬3,267元】。
4.綜上,反訴原告目前可請求之金額合計為3,585萬4,012元【計算式:1,198萬0,542元+1,569萬6,649元+817萬6,821元】。
另關於遲延利息部分:二期公設工程1,198萬0,542元部分,反訴原告曾於101 年11月23日起訴請求,雖基於訴訟經濟考量而撤回,然該案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仍屬催告,不因訴訟之撤回而失催告效力,故遲延利息之計算,仍應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算;
為簡化計算,反訴原告主張自101 年12月10日起計算遲延利息。
至其餘二件工程部分,反訴原告曾於102 年3月4日催告反訴被告給付工程款,因此反訴原告謹請求自102年3月10日起計算遲延利息。
(三)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585萬4,012元,暨其中1,198萬0,542元自101 年12月10日起,其餘部分自102年3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提出二期公設工程契約書、管理學院工程契約書、藝術工坊工程契約書、國立東華大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亞新公司製作之高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承攬東華大學五項工程明細表及101 年11月23日民事起訴狀、大邦工程有限公司102年3月4日(102)邦字第102003號函等件影本為證。
五、反訴被告國立東華大學之反訴抗辯:
(一)管理學院工程部分:反訴原告雖指陳反訴被告於管理學院工程尚未完工之際即進入使用,並遭花蓮縣政府罰款,因而反訴原告主張逾期之損害不應由伊全部承擔云云,惟管理學院工程於反訴被告進入使用之際,整體結構早已完成,其餘僅剩水電、門禁系統之測試尚未完成,故實質上根本未對反訴原告之施作產生任何影響。
縱有之,亦請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因為提早進入使用如何使伊因而逾期完成具體說明並負舉證之責。
(二)藝術工坊工程部分:反訴原告雖指陳其資料逾期送審難謂反訴被告因而受有何損害,且資料逾期送審違約金與工期延遲履約違約金嗣有重覆計罰之虞云云,實則於契約上「資料逾期送審違約金」與「工期延遲履約違約金」本已明文系分別之兩項目,上開資料逾期送審違約金係為避免廠商因文件之逾期,使得反訴被告發包工程暨其他相關之介面工程之進度因而產生連鎖性之延滯;
而後者則係為避免施工本身之延滯,兩者規範目的與內容有異,反訴原告將此混為一談,似有違誤。
之所以按日計罰係因此文件延滯送達所生之損害難以客觀估算,故兩造始約定以按日定額計罰之方式,以免將來徒生紛爭,反訴原告明知兩造間有按日定額計罰之約定,卻仍不顧反訴被告再三催促,遲未繳交文件,遭罰、扣款後始反過頭質疑兩造合意之條款不當,有違反法律上「禁反言」原則之疑。
(三)故本件就反訴被告於本訴主張損害賠償、違約金及扣款,除反訴原告聲明繼受之二期公設工程、管理學院工程、藝術工坊工程外,尚對於人文二期工程、藝術學院工程之未繼受工程部分所受損害及違約金之求償一併請求,並抵銷反訴原告就繼受工程所得請求而未領之工程款,反訴原告已無工程款所得領取,反應賠償反訴被告50,729,869元。
並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六、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甲、關於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之性質及效力範圍:
(一)按政府採購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機關得視個別採購之特性,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一定家數內之廠商共同投標。」
,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共同投標,指二家以上之廠商共同具名投標,並於得標後共同具名簽約,連帶負履行採購契約之責,以承攬工程或提供財物、勞務之行為。」
,由上述規定可知,所謂共同投標,須有「共同具名投標」及「共同具名簽約」等二項行為,始足適法成立。
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政府採購契約之成立,亦與一般契約無異,係透過意思表示之合致方式為之,僅其透過招標公告為要約或要約引誘,與投標最低價合致或對最有利者承諾,以成立契約,此可參酌實務上就標賣行為之法律見解,如33年永上字第531 號判例或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第1850號、84年度台上第1821號、99年度台上第683 號等民事判決之意旨,來解釋政府採購如何透過公開招標方式締結契約。
然無論投標行為係屬承諾或要約之意思表示,亦須當事人有此意思表示,始能發生契約之效力而受拘束,若未具名投標或具名簽約者,自應為契約效力所不及。
(二)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系爭「人文二期工程」、「藝術學院工程」、「二期公設工程」、「管理學院工程」與「藝術工坊工程」等五項工程,乃依政府採購法第25條之規定,原係由被告高佶公司、被告大邦公司所共同承攬者,應由被告負連帶給付之義務;
惟被告大邦公司否認其為共同承攬廠商,不應與被告高佶公司有何連帶給付之義務。
故本件無論本訴部分或反訴部分之首要爭點,即在:原告主張被告大邦公司為上開五項工程契約之共同投標廠商,應與被告高佶公司依法負連帶給付之義務,是否可採?
(三)政府採購法第25條規定意旨乃准許廠商間之結合行為或聯合行為,例外於特殊需要之情形下允許廠商共同投標及承攬,而不認為妨害公平競爭者,此觀同條第3項、第4項規定即可明之。
然此條規定雖准許依個別採購之特性為共同投標,且於第5項明定共同投標廠商應於投標時檢附共同投標協議書,但非可謂廠商若未依法具名投標或簽約,即可以共同投標協議書代替契約成立所必需之要約或承諾意思表示。
(四)依上揭第25條第6項規定訂定之「共同投標辦法」第8條規定:「機關允許共同投標時,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共同投標廠商之投標文件應由各成員共同具名,或由共同投標協議書指定之代表人簽署。
投標文件之補充或更正及契約文件之簽訂、補充或更正,亦同。」
,係屬法律授權行政機關制定之法規命令。
此種法規命令之性質及效力,尤其於本國通說以政府採購程序係採公私法兩階段理論,其究屬公法抑私法性質,有無拘束人民及發生民事法律關係上之補充規範效力,不無疑問。
(五)經查,系爭五項工程採購之招標文件均載明得共同投標,有招標文件在卷,為兩造所不爭。
惟系爭投標書及契約書內,均係由被告高佶公司單獨具名投標及簽約,亦有上開相關證物在卷可證,乃兩造所不爭。
共同投標或共同承攬,依政府採購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須有「共同具名投標」及「共同具名簽約」等二項行為始足成立,已如前述。
又上揭法規命令性質之共同投標辦法第8條前段亦明定共同投標廠商之投標文件應由各成員共同具名,乃符合上項法律之規定。
至於同辦法第8條前段後部分所謂「或由共同投標協議書指定之代表人簽署」,則於文義上已明顯逾越母法第25條第2項之範疇,且鑑於政府採購乃屬私經濟行為,依契約或代理之原理及法理,二家以上廠商間雖簽立共同投標協議書,其契約效力僅及於簽約人間,並無對世效力;
代理人替本人為意思表示,亦應表明本人名義及代理之意旨,故具名投標與具名簽約,應非得以簽立共同投標協議書得以代替,上揭共同投標辦法第8條所定「或由共同投標協議書指定之代表人簽署」,乃逾越法律授權範圍所增加人民負擔之規定,應不具有補充民事法律關係之法律規範效力。
易言之,若無共同具名投標或簽約,又無代理之意旨表明本人名義於文件之內,縱使有共同投標協議書之簽訂及提出,亦無從使未具名之廠商成為契約之當事人。
蓋嗣後未具名之廠商對招標機關無契約上權利之直接請求權,卻要負擔契約上之連帶給付義務,其情形顯失公平,應非政府採購法第25條之本旨。
故本件被告大邦公司因未共同具名投標,亦未共同具名簽約,雖有簽立共同投標協議書及提出,但仍與上揭第25條第2項所定之要件不符,亦與民法之契約原理有違,應不發生與被告高佶公司為系爭五項工程之共同承攬人之法律上效力,不負契約之連帶履行之責。
(六)另採購契約雖得於其內容中將行政機關頒布之法規命令引用在內或明定適用其規範,但仍須先由契約當事人具名簽名或由合法代理人簽名於契約,始受拘束。
本件被告大邦公司並無於投標書或系爭工程契約書內具名及簽名,亦無顯名之代理之意旨,自不受契約效力所及。
(七)被告高佶公司於簽訂如附表所示系爭五項工程契約後,嗣於101年3月19日以書面通知原告表示該公司因財務發生困難而無法繼續施作,而原告乃請被告大邦公司就上述五項工程概括承受被告高佶公司之契約地位,被告大邦公司同意就如附表編號3、4、5項之工程為契約之概括承受,但就附表編號1、2 項之工程則拒絕承受契約。
按契約之原理,共同投標廠商於得標後,具名簽約於工程採購之承攬契約中,則為該契約之當事人,而依政府採購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及契約內容約定,共同承攬廠商負連帶履行契約之責任,雖有共同承攬廠商或代表廠商因故不能繼續履約,則僅發生依契約由其他共同承攬廠商另覓其他廠商加入取代之問題,對已為契約當事人之共同承攬廠商,本即有連帶履行之權利與義務,自無再為所謂契約承受之行為。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大邦公司概括承受高佶公司之契約,顯承認被告大邦公司非共同投標及共同簽約之廠商,非原工程契約之當事人,甚為灼然。
被告大邦公司既非系爭五項工程合法之共同投標廠商,本無契約之連帶履行之權利義務,亦無承受契約之義務,其拒絕同意承受附表編號1、2項之工程,並無不合。
至於被告大邦公司同意承受被告高佶公司如附表編號3、4、5 項工程之契約地位,乃民法上任意之契約承擔,於法亦無不可。
(八)被告大邦公司既同意另訂書面契約,由其與訴外人松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樺泰空調工程有限公司等具名簽約共同承攬如附表編號3、4、5 項工程,自應就上述工程負連帶履行之責任。
至於附表編號1、2項之工程,被告大邦公司未予承受,而原告已向被告高佶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除不影響對高佶公司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外,應與被告大邦公司無關。
再者,原告雖曾函請被告大邦公司依契約第19條之規定,負連帶保證廠商履行保證責任,而受讓被告高佶公司之契約全部之權利義務云云,然按「連帶保證」與「連帶債務」,於法律上乃不同之概念,所謂連帶保證廠商,係基於主契約以外之保證契約而來的,須先有連帶保證契約之成立,始發生此種法律關係。
系爭五項工程契約均未曾有簽訂保證契約之情事,亦即原告並未與被告大邦公司簽訂保證契約,因此系爭五項工程因均無連帶保證契約之簽訂,即無連帶保證廠商之存在,亦即無契約第18條第9 、10項或第19條等約款之適用,被告大邦公司因未就系爭五項工程為「保證」之契約義務,是其拒絕承受或受讓被告高佶公司之契約地位或全部契約權義,亦無賠償責任之問題,甚屬明確。
(九)再者,學說上或實務上雖有以共同承攬契約之共同投標廠商間基於共同投標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有「類似合夥」之性質,惟合夥又分顯名與隱名二種不同型態,未具名投標及簽約之廠商雖有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在適用類似合夥關係時,因較似隱名合夥之性質,應僅負擔其內部之合夥出資額範圍之盈虧責任,與一般出名為顯名合夥者,應就合夥債務對外負連帶給付責任者,應有不同。
(十)綜上所述,共同投標辦法第8條前段中關於「或由共同投標協議書指定之代表人簽署」之規定,因逾越母法且與契約成立之基本原理有違,苟令不具名之人成為契約當事人,有悖契約效力相對性原則,易生危害交易安全之弊端,應不具公法上之規制效力或民法上之補充效力。
本件被告大邦公司既無具名及簽名於契約,無從發生依契約約款轉適用法規命令(諸如共同投標辦法)之契約拘束效力,亦未另有保證契約之簽訂,非屬連帶保證廠商,無契約第19條之適用餘地,又雖與被告高佶公司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因未出名承攬系爭工程,應僅生類似隱名合夥之內部法律關係,未與外部之原告發生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惟被告大邦公司既為任意之意定契約承擔,而承受如附表編號3、4、5 項工程,自應按契約承擔之法律關係負責,至於附表編號1、2項之工程,則因被告大邦公司未同意承擔此部分工程契約,原告亦無法律上依據得強命其承擔,此部分工程爭議自應與其無關。
乙、本訴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二、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
三、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
,本件實體上最終認定之結果固有部分認為被告高佶公司與被告大邦公司間未具有共同或連帶之法律關係,惟於訴訟形式上,原告既以被告二人為共同或連帶而為請求,自屬必項合一確定者,應適用上開規定。
(二)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401條第1項分別有所規定。
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34號、101年度訴字第360號及102 年度訴字第21、80號確定民事判決,係台亞預拌混凝土廠股份有限公司等15人為共同原告,以東華大學、高佶公司及大邦公司為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訟,於上開訴訟中東華大學與高佶公司、大邦公司乃處於同一造地位,故該訴訟之訴訟標的應非為共同被告間之法律關係,而係該訴訟共同原告與共同被告間之法律關係,與本件訴訟標的有別,故對本件應無既判力之拘束,合先敘明。
(三)本訴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2等項之系爭「人文二期工程」及「藝術學院工程」等工程,因被告高佶公司嚴重遲延及無力繼續施作,被告大邦公司不同意承擔契約,乃向被告高佶公司終止契約,並依法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其餘如附表編號3、4、5 等項工程,則由被告大邦公司承擔契約,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73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所謂「契約承擔」乃係以第三人替代原契約當事人地位,也就是將原契約當事人之一切權利、義務移轉給承擔人,契約承擔人不僅取得因契約所生債權、負擔因契約所生債務,且基於契約關係所生之所有權能與抗辯關係,均可以契約主體之地位行使或主張之,此外學說上認為契約承擔,係指契約當事人將其因契約所生法律上地位概括移轉與承受人者,如由讓與人與承受人成立契約承擔契約,並經他方當事人之同意而生效力,則此契約承擔發生效力以後,讓與人即脫離原有契約關係,契約由他方當事人及承受人繼續維持(學者孫森焱,新版民法債編總論下冊參照)。
故上述附表編號 3、4、5等項工程,原告既已同意由被告大邦公司意定承擔被告高佶公司之契約地位,則應已同意被告高佶公司脫離原有契約關係,始符契約承擔之原理。
(四)茲依兩造主張及陳述予以認定,將系爭五項工程款、違約金、扣款或損害賠償等分別結算如下:
1.附表編號1「人文二期工程」部分:
⑴本部分之工程結算金額含物調款為155,125,220 元,被告高佶公司完成比例為56.01%,其完成可領金額為87,882,640元,已領工程款為57,357,646元,未領工程款為30,524,994元,已繳履約保證金6,686,480 元。
合計被告高佶公司對原告之債權金額為37,211,474元。
⑵原告主張之違約金、扣款或損害賠償,未經被告抗辯或否認,而應予准許者:工期延遲履約違約金20,321,404元,代扣保固保證金879,380 元,減去原告認可與上項扣抵之工程營造綜合保險退費213,585元及工地留置物變賣金294,500元,合計金額為20,692,699元。
⑶認被告主張不應計入賠償請求有理由之項目:資料逾期送審違約金6,774,000 元、第三公正單位結算鑑定費96,000元、訴訟案委任律師費146,000元,工地保全費用1,060,879元、工地臨時水電費112,986元、重新辦理建造執照等費用95,102元、綠建築候選證書重行申請規費51,030元及作業費65,100元,合計金額為8,401,097元。
理由為上項違約金應同屬工程遲延之性質、上項費用非屬必要費用,或屬因工程遲延所生,應由遲延違約金之損害賠償預定額所包括。
蓋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已明定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自應包括一切因工程逾期所衍生額外費用支出之損害賠償。
⑷認原告請求計入損害賠償有理之項目:工程重行發包增加工程費14,068,835元、設計監造單位增加費用709,045 元及專案管理單位增加費用2,027,013 元,合計16,804,893元。
理由為上開項目可認係因工程接續進行所必要,而被告大邦公司拒不承擔本部分契約,亦係預見有此增加之費用而無利潤可言。
⑸綜上,被告高佶公司因工程遲延而經原告終止契約,仍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因此項工程未經契約承擔,與被告大邦公司無關,已如前述,應准原告單獨向被告高佶公司請求之金額為上開⑵+⑷-⑴之金額合計為286,118 元(=37,497,592元-37,211,474元)。
2.附表編號2「藝術學院工程」部分:
⑴本部分之工程結算金額含物調款為329,900,000 元,被告高佶公司完成比例為28.30%,其完成可領金額為93,628,837元,已領工程款為83,500,655元,未領工程款為10,128,182元,已繳履約保證金24,742,500元。
合計被告高佶公司對原告之債權金額為34,870,682元。
⑵原告主張之違約金、扣款或損害賠償,未經被告抗辯或否認,而應予准許者:工期延遲履約違約金2,309,300 元及資料逾期送審違約金10,857,000元,此二項性質皆屬工程遲延,應擇一較高之10,857,000元請求,不應重覆計算,始屬合理。
加上代扣保固保證金936,288 元,減去原告認可與上項扣抵之工程營造綜合保險退費391,185 元及工地留置物變賣金47,500元,合計金額為11,354,603元
⑶認被告主張不應計入賠償請求有理由之項目:機電品管人員未執勤1,300,000 元(此費用應在總工程款之違約罰金總額內)、第三公正單位結算鑑定費97,000元、訴訟案委任律師費90,000元,工地保全費用1,060,880 元、曝露鋼筋處理費3,711,209 元及試驗費用27,975元、結構技師現場勘估費用10,252元、工地臨時水電費145,415 元、重新辦理建造執照等費用158,368 元、綠建築候選證書重行申請規費51,030元及作業費71,400元、基智公司終止契約2,025,292 元(原告未證明其關連性),合計金額為8,748,821 元。
理由為上項違約金應同屬工程遲延之性質、上項費用非屬必要費用,或屬因工程遲延所生,應由遲延違約金之損害賠償預定額所包括。
蓋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已明定逾期違約金之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自應包括一切因工程逾期所衍生額外費用支出之損害賠償。
⑷認原告請求計入損害賠償有理之項目:工程重行發包增加工程費63,537,090元、設計監造單位增加費用2,674,784 元、專案管理單位增加費用3,004,900 元及藝術專業演奏廳工程重行發包費用3,606,792 元,合計72,823,566元。
理由為上開項目可認係因工程接續進行所必要,而被告大邦公司拒不承擔本部分契約,亦係預見有此增加之費用而無利潤可言,故此部分金額足認係因契約終止所生工程費用支出增加之損害。
⑸綜上,被告高佶公司因工程遲延而經原告終止契約,仍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因此項工程未經契約承擔,與被告大邦公司無關,已如前述,應准原告單獨向被告高佶公司請求之金額為上開⑵+⑷-⑴之金額合計為49,307,487元(=84,178,169元-34,870,682元)。
3.附表編號3「二期公設工程」部分:
⑴本部分之工程結算金額含物調款為233,581,662 元,被告高佶公司之契約由被告大邦公司承擔,完成比例為100%,其完成可領金額為233,581,662元,已領工程款為205,734,817元,未領工程款為27,846,845元,無已繳履約保證金。
合計被告大邦公司對原告之債權金額為27,846,845元。
⑵原告主張之違約金、扣款或損害賠償,除被告大邦公司抗辯其中訴訟案委任律師費59,000元外,其餘15,866,303元部分為被告大邦公司所不爭執。
上開律師費應屬違約金所含括之損害賠償預定額內,應不得重覆另行計算及請求,故此項工程部分,原告尚應給付被告大邦公司11,980,542元。
4.附表編號4「管理學院工程」部分:
⑴本部分之工程結算金額含物調款為344,960,788 元,被告高佶公司之契約由被告大邦公司承擔,完成比例為100%,其完成可領金額為344,960,788元,已領工程款為315,814,531元,未領工程款為29,146,257元,無已繳履約保證金。
合計被告大邦公司對原告之債權金額為29,146,257元。
⑵原告主張之違約金、扣款或損害賠償,除被告大邦公司抗辯其中訴訟案委任律師費,應依上理由認定不應請求外,其餘部分為被告大邦公司爭執其施工尚未完工前,原告已先行開放工地供師生使用,造成施工效率及進度皆受影響減慢,此情形有花蓮縣政府之裁罰,並為原告所不爭,則被告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請求本院予以酌減,非無理由,乃予酌減原告本項違約金請求併同其他扣款等之金額為18,317,429元。
故此項工程部分,原告尚應給付被告大邦公司10,828,828元。
5.附表編號5「藝術工坊工程」部分:
⑴本部分之工程結算金額含物調款為35,847,369元,被告高佶公司之契約由被告大邦公司承擔,完成比例為100%,其完成可領金額為35,847,369元,已領工程款為23,516,734元,未領工程款為12,330,635元,無已繳履約保證金。
合計被告大邦公司對原告之債權金額為12,330,635元。
⑵原告主張之違約金、扣款或損害賠償,被告大邦公司抗辯其中工期遲延違約金6,014,000元及資料逾期送審違約金3,785,340元,二者性質相同,不應重覆計算等語,且加起來已超出契約第17條第4項所約定之契約價金總價額20%,而請求法院依民法第252條予以酌減。
本院認被告大邦公司係於被告高佶公司不能履行而嚴重遲延工期之情形下,承擔契約責任,無其上項工期遲延違約金6,014,000 元及資料逾期送審違約金3,785,340 元,均屬同一原因所生之遲延責任,歸責因素非由其故意或過失所致,確實不宜超過契約價金總價額20%,始符上項契約第17條第4項約定所欲免對於遲延責任過鉅使廠商生機受到影響之本旨,較顯合理,乃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綜合本項全部違約金予以酌減,並抵充扣款後准原告自應付款項中扣除9,837,081 元。
故此項工程部分,原告尚應給付被告大邦公司2,493,55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上述附表編號1、2項工程部分,得向被告高佶公司請求49,593,605元及自起訴狀與追加訴狀送達被告高佶公司之翌日即103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原告對被告大邦公司就上項附表編號1、2項工程部分無契約關係,故無請求權。
至於附表編號3、4、5 項工程部分,被告高佶公司既已退出,由被告大邦公司概括承受契約,已無契約上之權利或義務關係存在,自無就剩餘得向原告請求之如上工程款,主張或行使任何權利之餘地。
(六)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高佶公司給付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己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丙、反訴方面:
(一)反訴原告依附表編號3、4、5 項之工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就此請求已於本訴判決理由中結算如上,合計上述三項系爭工程反訴原告尚有工程款25,302,924元( =11,980,542元+10,828,828元+2,493,554)。
(二)反訴原告未具名簽約於附表編號1、2項之投標書或工程契約中,難認有與高佶公司共同投標或共同承攬上開工程之情事,反訴被告主張反訴原告應與高佶公司共同給付其50,729,86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已說明如上,自無向反訴原告以上項金額主張抵銷之餘地,殆無疑問。
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反訴原告主張其曾於101 年11月23日向反訴被告起訴請求11,980,542元,嗣後雖撤回訴訟,仍應已發生催告之效力,爰加計相當期間,而自101年12月10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應屬可採。
至於其餘請求部分,亦經反訴原告於102年3月4日發函反訴被告請求,亦符催告之效力,為反訴被告所未爭執,則反訴原告請求自102年3月10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三)從而,反訴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5,302,924元,暨其中1,198萬0,542元自101 年12月10日起,其餘部分自102 年3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反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己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己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鈺明
【附表】(系爭東華大華之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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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工程名稱            │完成│大邦公司是否繼受?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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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人文學院第二期大樓新│是  │否。                  │
│  │建工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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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藝術學院大樓新建工程│是  │否。                  │
├─┼──────────┼──┼───────────┤
│3 │第二期公共設施暨污水│是  │是。(101年5月1日)   │
│  │處理廠擴建工程      │    │                      │
├─┼──────────┼──┼───────────┤
│4 │管理學院大樓新建工程│是  │是。(101年5月8日)   │
│  │                    │    │                      │
├─┼──────────┼──┼───────────┤
│5 │藝術學院工作坊新建工│是  │是。(101年5月7日)   │
│  │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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