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25日辦理空軍佳山基地「1
- (二)依系爭合約備註第14條之約定,同等品之審查時機為材料進
- (三)原告於102年9月22日發函說明該同等品係經被告開會決議同
- (四)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分述如下:
- (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8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 二、被告之抗辯:
- (一)據原告102年2月26日、4月23日及5月14日分別提出之
- (二)再者,被告增設南、北洞庫發電機散熱排氣風扇之PGC增效
- (三)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規定「查驗或驗收不合格
-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 (一)被告101年12月25日為辦理佳山基地102年度洞內外發電
- (二)按政府採購法第26條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
- (三)經查,系爭合約明細表第16項之「南、北洞庫發電機散熱排
- (四)原告固主張「積奇智慧型馬達啟動控制器」為契約所定「麥
- (五)原告固辯稱被告於102年5月29日所舉行之佳山基地「102
- (六)系爭契約備註第13點罰則第(5)項約定:「因廠商因素導致
-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契約報酬給付請求權等之法律關係,請求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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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9號
原 告 定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崧仕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孫裕傑律師
被 告 空軍教育訓練暨準則發展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胡開宏
訴訟代理人 鄭禮岳
董大維
王信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25日辦理空軍佳山基地「102年度洞內外發電機系統維護案」採購之公開招標,由原告以最低價新臺幣(下同)4,888,000元得標,兩造於102年1月7日簽訂訂購軍品合約,原告並已繳納履約保證金488,800 元。
嗣經原告於訂約後勘查使用單位即空軍基地訓練指揮部現場,發現若依系爭合約明細表第16項裝設「麥福斯PGC 增效型永磁偶合器」,除現場空間不足,無適當空間安裝外,尚需破壞、改變現場結構及馬達位置,且電纜線長度亦不足;
基上原因,原告於102年2月26日發函予被告,提送「積奇智慧型馬達啟動控制器」之同等品,請求被告審查,但未獲被告回應,原告繼於102年5月14日第二次提送同等品審查;
嗣被告於102 年5月29日舉行佳山基地「102年度發電機維護案」第1 期施工協調會,會中被告表示兩者之效能既均為降低馬達啟動電壓,俾免發電機供電異常負載較高導致跳脫,遂同意原告以同等品施作,但系爭合約原僅採購2組「PGC增效型永磁偶合器」,協調會之結論由原告提供4 組「智慧型馬達啟動控制偶合器」,並依規定辦理材料驗收,由原告續為安裝施作,從而,被告業已審查認可原告以「積奇智慧型馬達啟動控制器」作為系爭合約「麥福斯PGC 增效型永磁偶合器」之同等品。
(二)依系爭合約備註第14條之約定,同等品之審查時機為材料進廠驗收前,按照系爭合約內所附之「同等品審查表」進行審查,被告既已於102年5月29日之協調會中表示審查認定合格,原告遂依協調會之結論,於翌日(102年5月30日)申請材料驗收、進廠,經被告查驗無誤後,亦同意原告之材料進廠,原告於102 年6月7日完工並報請驗收。
惟原告完工報驗後,被告遲未排定驗收程序,原告遂於102年8月13日發函催請被告驗收,被告則於102年8月21日召開同等品疑義協調會,表示仍在同等品審查期間,並以:「原訂『麥福斯PGC 增效型永磁偶合器』增設,其功能可使南、北洞庫發電機散熱風扇馬達啟動到達預定轉速時再行帶動散熱風扇,避免啟動馬達帶動散熱風扇時產生重拖現象,電流過大造成馬達繞組燒毀情事;
現承商提送第一期同等品為『積奇智慧型馬達啟動控制器』,該裝備屬電子式並設置於發電機組起動控制盤內,其功能為降低啟動電流,雖然可避免電流過大造成馬達繞組燒毀,仍無法改善散熱風扇重拖問題」為由,拒絕接受原告提出之「積奇智慧型馬達啟動控制器」,並要求原告提送第三公證單位審認報告書,證明兩者為同等品。
被告屬下機電中隊為「智慧型馬達啟動控制偶合器」之使用單位,參照協調會議記錄,其機電中隊長明確表示:「『PGC 增效型永磁偶合器』品項原為機械式,本年度履約承商提出同等品『智慧型馬達啟動控制偶合器』為電子式,兩者效能均為降低馬達啟動電壓,俾免發電機供電異常負載較高導致跳脫。」
等語,足證,被告同意原告安裝「智慧型馬達啟動控制偶合器」時,早已知悉「智慧型馬達啟動控制偶合器」係屬「電子式」偶合器,並已考量「智慧型馬達啟動控制偶合器」與「PGC 增效型永磁偶合器」為同等品,同樣具有「降低馬達啟動電壓,俾免發電機供電異常負載較高導致跳脫」效能,又參協調會議記錄,被告主計科表示:「應由使用單位判斷同等品有無符合合約規定範疇,…針對同等品部分,宜請使用單位就合約規範及專業認定是否符合需求」等語,足見被告同意原告安裝「智慧型馬達啟動控制偶合器」時,其使用單位應有依照主計科之意見,以其專業認定「智慧型馬達啟動控制偶合器」符合系爭合約規範而可由原告安裝之,故被告事後辯稱「我們要機械式」云云,藉此推卸其給付工程款之義務,顯無理由。
被告於101年11月15日「102年度洞內外發電機系統維護案」第一次公開招標時,其招標資料「空軍教育訓練暨準則發展指揮部EV02025P案投標標價清單」第16工項,被告僅記載:「南、北洞庫發電機散熱排氣風扇檢修更新:1.廠牌:麥福斯(或同等品)。
2.型號:PGC620S 。
…」等語,未說明第16工項之檢修、更新細項、增設目的及預期效能為何,原告曾就該第16工項之疑義,依其歷來對「南、北洞庫發電機散熱排氣風扇」設備之瞭解,發文詢問被告是否擬改善設備之啟動電流以提高設備穩定性,並同時建議被告於標單內載明得標廠商於一定時間內提送施工改善計劃書供被告審核,待被告審核認可後依改善計劃書施作,以為被告及得標廠商日後驗收之依據等語,豈料,被告仍未回覆說明第16工項之檢修、更新細項、增設目的及預期效能為何,俟101年11月26日,第一次公開招標案流標;
嗣101年12月6 日進行第二次公開招標時,招標資料仍為上開相同記載,俟101年12月19日,第二次公開招標案流標;
而被告於101年12月19日進行第三次公開招標時,其招標資料之記載亦同,復參諸系爭合約全文,均無記載第16工項之預期效能為何,是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並未就第16工項之預定效用作成任何約定,至屬明甚。
且系爭合約明細表第16項於標案內無記載裝設後散熱排氣風扇之功能應達到之量化標準,亦未說明改善散熱風扇重拖為其功能、特性、效益及目標,又被告於協調會中僅稱:「兩者效能均為降低馬達啟動電壓,俾免發電機供電異常負載較高導致跳脫」等語,足認改善散熱風扇重拖問題並非系爭合約明細表第16項之規範需求。
又系爭合約就同等品之規範,係經機關審查認定其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不低於招標文件所要求或提及者,及審查表各項次項目認定為合格者(系爭合約備註第14條約定),並無需另由第三公證單位審認之必要,被告提出上開無理之要求,顯有故意刁難原告之處。
另被告於翌年進行103 年度「洞內外發電機系統維護案」之採購時,就同一項目之採購已詳細規範為:「廠牌:麥福斯(或同等品)、型號:PGC620S 、功率280 KW、馬達轉速:1,800rpm、磁轉子元件:釹鐵硼永久磁鐵、導體盤材質:銅盤、功能特性:透過磁場傳遞扭矩,有效降低啟動電流;
純機械式非接觸式,透過氣隙傳遞扭矩;
可容忍較大對心誤差;
節能率達到5%以上」,仍未將「改善散熱風扇重拖問題」列入該設備之規範需求,顯見系爭合約明細表第16項之效益,並不包括改善散熱風扇重拖問題在內。
(三)原告於102年9月22日發函說明該同等品係經被告開會決議同意,材料並已驗收通過,且在被告監工下進行安裝完成,催請被告盡速辦理驗收,被告始於102年10月8日進行驗收。
「積奇智慧型馬達啟動控制器」與「麥福斯PGC 增效型永磁偶合器」兩者均可降低發動機啟動之瞬間電流,以防止發電機因啟動電流過高而燒毀,但前者為電子式,後者為機械式,所利用之原理並不相同;
而功能測試之方式,應係分別檢測啟動電流、運轉電流為若干安培?是否有效降低電流?發電機啟動一段時間後,是否仍正常運轉?惟被告於驗收時捨此不為,竟以「麥福斯PGC 增效型永磁偶合器」之運轉數據,測試「積奇智慧型馬達啟動控制器」之設備,遭原告之技師即訴外人古憲修表示原告提送之同等品與原合約品項屬不同型式、材質、運作方式之產品,認為被告執行功能測試之方式不可行,被告遂以原告提送之同等品無法達本部機組運轉需求,而認定功能測試不合格,於會驗結果報告單記載:「承商代表古憲修技師表示其公司提送之同等品與原合約品項屬不同型式、材質、運作方式之產品,故無法執行功能測試」;
然所謂性能測試,係由廠商針對各機組實施性能運作測試,出具測試報告,交由使用單位簽署認可,此觀系爭合約備註第10條第2項即明,原告已出具測試報告書,南、北洞發電機散熱排風扇之原啟動電流分別為1002A 、934A,運轉電流分別為471A、400A,裝置積奇智慧型馬達啟動控制器後,南洞發電機散熱排風扇之啟動電流為897A、運轉電流為416A,北洞發電機散熱排風扇之啟動電流為813A、運轉電流為324A已有效降低,併此敘明。
(四)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分述如下:1.工程款部分:110萬元。
依系爭合約備註第11條第1項「本案分批交貨,於驗收合格,由空軍基地訓練指揮部機電中隊分批撥付契約價金」,被告雖於102年10月8日辦理驗收時,拒絕以原告所提出之功能檢測方式進行驗收,惟被告已審查認可原告以「積奇智慧型馬達啟動控制器」作為系爭合約之同等品,原告並完成系爭合約明細表第16項之設置,能有效降低啟動電流以提高發電機負載運轉之穩定性,況且迄今運轉正常無礙,應已符合系爭合約需求,被告拒絕給付工程款並無理由,被告自應依系爭合約給付剩餘工程款。
另系爭採購因「DEUTZ2400KW 發電機」半年保養由6台減為5台,系爭合約第一期第8項次、第二期第9項次及第四期第8項次分別扣減工程款6分之1,總工程款減縮為4,784,666 元,被告已給付工程款3,684,666元,尚有工程款110萬元未給付。
2.保固保證金部分:488,800元。
依系爭合約備註第12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本案軍品(新品安裝及檢修)自驗收合格之次日起保固1 年、賣方於履約標的完成驗收付款前應繳納契約金額百分之3 之保固保證金,並得由履約保證金代之。
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結束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無息退還。」
,被告於102年10月8日進行驗收,驗收合格之次日(102年10月9日)起算保固期間1年,至103 年10月8日保固期結束,原告已繳納履約保證金488,800 元,未另行繳納保固保證金,而以履約保證金代替保固保證金。
迨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已逾103年10月8日,保固期業已結束且無待解決事項,被告自應依系爭合約備註第12條第2項無息退還原告。
3.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合計為1,588,800 元【計算式:1,100,000+488,800】。
(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88,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提出空軍教育訓練暨準則發展指揮部訂購軍品合約、定懋實業有限公司102年2月26日定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5月14日定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5月30日定管字第000000000號函、102年6月7日定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8月13日定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 年9月22日定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11月21日定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佳山基地「102年度發電機維護案」第1期施工協調會會議記錄、佳山基地「102年度發電機維護案」第1 期施工協調會會議資料、空軍基地訓練指揮部「102 洞內外發電機系統維護案」第一二期同等品疑義協調會會議記錄、103 年洞內外發電機系統維護案公開招標公告、會驗結果報告單、空軍基訓部測試報告書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之抗辯:
(一)據原告102年2月26日、4月23日及5月14日分別提出之同等品比較表、工料分析價目表、估價單、裝設實績表、積奇牌及麥福斯牌產品型錄(智慧型馬達啟動控制偶合器功能、特性簡介)及施工現場照片等資料,被告於102年5月29日協調會中同意原告以所提同等品辦理施作、驗收;
原告雖於102年5月30日申請材料進場,並於102 年6月7日完工報請驗收,然原告安裝後遲未出具測試報告,且驗收當日原告技師古憲修亦表示原告提送之同等品與原合約品項屬不同型式、材質、運作方式之產品,故無法執行功能測試,且據原告提供之同等品比較表,原告主張其使用之「積奇智慧型馬達啟動控制器」功率達 341KW,內含CT電子式檢知保護器具過載、欠相、馬達卡死等功能,且反應速度較快,優於招標文件所定麥福斯牌永磁偶合器之功率(266 KW)、保護裝置及反應速度,並提出裝設實績表為證。
被告依系爭合約進行驗收,即應審查該項同等品後,是否可達上述之功效或至少不低於招標文件要求之功效,始合於同等品之驗收程序。
惟原告迄本案驗收時,均無法提出該「積奇智慧型馬達啟動控制器」裝機後,是否可達到其所稱功率341 KW等功能、效用之測試報告,亦無法證明同等品之功效不低於招標文件所定麥福斯牌永磁偶合器之功率266 KW,故原告因無法提出功能測試報告,在無數據資料證明廠商提供之材料確實符合系爭合約規定下,就驗收之結果僅能判定不合格,並非如原告所稱以非系爭合約之規範標準辦理驗收,或要求原告以原合約參考廠牌交貨等情,原告主張顯有誤會。
(二)再者,被告增設南、北洞庫發電機散熱排氣風扇之PGC 增效型永磁偶合器之目的,係因南、北洞庫發電機散熱排風馬達近年故障提高,增設PGC 增效型永磁偶合器來降低發電機軸流風扇馬達啟動電流,以減低馬達故障率及維持發電機組運作正常;
PGC 增效型永磁偶合器屬機械,使用壽命長、故障率低、節能效果佳,且不受裝設環境影響,若未裝設,發電機散熱排風馬達故障率將提高,影響發電機組運作,更將影響人員安全及造成洞庫設施裝備之毀損,由此益顯其重要性。
然原告於102年2月26日提出同等品比較表供審查時,既載明所提同等品之功能「可降低啟動電流」,合乎規範要求,顯見原告確知被告採購目的係在「降低啟動電流」;
惟原告所提供之智慧型啟動馬達偶合器,卻係利用電子控制改變啟動方式,僅將啟動時間延長,無法實質降低馬達啟動電流,不符合系爭合約所需產品功能;
兩造關於「同等品認定標準及驗收程序」等項爭議,前經原告於102 年12月12日以定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在案,並經該會103 年7月10日以工程訴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駁回廠商申訴在案,工程會判斷理由略以:「案內合約原訂『麥福斯PGC 增效型永磁偶合器』增設,該型裝備屬機械式並設置於風扇馬達與散熱風扇傳動皮帶之間,其功能可使南、北洞庫發電機散熱風扇馬達啟動到達預定轉速時再行帶動散熱風扇,避免啟動馬達帶動散熱風扇時產生重拖現象,電流過大造成馬達繞組燒毀情事;
現承商提送第1 期同等品為『積奇智慧型馬達啟動控制器』,該設備屬電子式並設置於發電機組啟動控制盤內,其功能為降低啟動電流,雖然可避免電流過大造成馬達繞組燒毀,仍無法改善散熱風扇重拖問題…。
是廠商所提送者根本是不同運作型式、功能(可降低啟動電流除外)、性能之產品,然而廠商於提送同等品所製作之同等品比較表卻避開維護合約原訂 PGC增效型永磁偶合器為機械式構造之諸多功能如:容忍較大的對心誤差、隔離降低驅動設備與負載的振動、高效傳動、緩衝衝擊型負載、具內部支撐設計、適用於皮帶輪設備、保護皮帶輪設備等功能,反以機械式設備所無或與電子式產品不相當的項目為比較,如:保護裝置(內含CT電子式檢知保護器具過載、欠相、馬達卡死等能力,且無積熱效應,不受週溫影響)、反應速度(快)、壽命(大於20年)、認證(符合CE及IEC00000-0-0認證,產品有保障)等自評認優於規範要求,致誤導招標機關同意其使用所送同等品交貨及施作安裝,造成系爭採購目的遲遲無法達成,損及招標機關權益甚鉅…」,益證原告所交系爭同等品未達合約規範要求之功能,以致被告遲無法有效預防發電機散熱排風馬達之故障率,原告自始即無達成系爭合約目的。
另原告堅稱於102年6月17日已將測試報告交付被告云云,惟被告從未收過原告出具之性能測試報告,且原告與被告各項資料往來均以公文行之以供證明查考,該性能測試報告既為驗收重要文件,原告為何不以公文通知、交付?又原告檢附之102年6月17日測試報告若屬驗收當時正式文件,為何廠商簽署欄無廠商及其測試人員用印簽章?被告推測應屬原告事後內部自行補正資料,廠商若再用印簽章恐另涉偽造文書之嫌,故未見原告用印。
(三)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規定「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依條文觀之,該情節重大應指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之情節重大,而判斷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是否情節重大者,主要是指查驗或驗收不合格部分占契約金額之比率、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多寡及對契約目的達成之影響(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判字第44號判決參照),系爭合約金額總計4,888,000元整,契約維護項目共計19項,而16項「南、北洞庫發電機散熱排氣風扇之PGC 增效型永磁偶合器增設」,2組共計110萬元,佔契約總金額 22.5%,近總金額四分之一,足見該項目之重要性;
原告遲不提出性能測試報告致被告依約判定驗收不合格,經被告函文告知原告已符合前述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之情形,原告置之不理,又上開審易判斷書附記「本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
申訴廠商不服者,得於本審議判斷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依法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原告未於期限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即表示對工程會審議判斷無任何異議,是以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並無正當理由。
另原告案內請求返還已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乙情,查原告履約逾期共計60日,被告於工程會審議判斷書確定後,業於103 年10月31日函文通知原告繳納逾期違約金共計442,880 元,原告亦置之不理,被告認尚有待解決事項故未予發還,且已於104年2月向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以保障相關權益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101年12月25日為辦理佳山基地102年度洞內外發電機系統維護案,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進行公開招標,由原告以最低價4,888,000元得標,兩造於102年1月7日簽訂軍品訂購合約,原告並已繳納履約保證金488,800 元,惟嗣後因上開合約明細表第16項之「南、北洞庫發電機散熱排氣風扇之 PGC增效型永磁偶合器增設」中關於麥福斯PGC620S或同等品2組,因原告改以「積奇智慧型馬達啟動控制器」2 組代替,並主張係屬上開麥福斯PGC620S 之同等品,但被告否認為同等品且以原告未依合約提供功能測試之報告而於驗收時認為不合格,拒絕原告請求給付上開項目之工程款110 萬元及返還保證金488,800 元,並於103年1月15日發函原告為部分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將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情事版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乃依同法向被告提出採購異議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均先後遭駁回而此停權處分乃告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空軍教育訓練暨準則發展指揮部訂購軍品合約、103 年洞內外發電機系統維護案公開招標公告、會驗結果報告單等可證,堪予認定。
本件原告主張其已依合約提出工作給付,被告應給付約定報酬及返還保證金,惟被告否認原告之給付合於債之本旨而拒絕原告請求,故本件主要爭點在於:原告所提出之「積奇智慧型馬達啟動控制器」2組是否確為合約項目麥福斯PGC620S增效型永磁偶合器之同等品?且原告所提出之工作是否已符合系爭採購契約債之本旨之給付?
(二)按政府採購法第26條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應依功能或效益訂定招標文件。
其有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者,應從其規定。
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
招標文件不得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
但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而已在招標文件內註明諸如「或同等品」字樣者,不在此限。
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所稱同等品,指經機關審查認定,其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不低於招標文件所要求或提及者。
招標文件允許投標廠商提出同等品,並規定應於投標文件內預先提出者,廠商應於投標文件內敘明同等品之廠牌、價格及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等相關資料,以供審查。
招標文件允許投標廠商提出同等品,未規定應於投標文件內預先提出者,得標廠商得於使用同等品前,依契約規定向機關提出同等品之廠牌、價格及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等相關資料,以供審查。」
,依上述規定,招標機關苟非出於限制競爭之目的,而有實際功能或效益上之需求,因專業能力上無法具體擬定技術規格,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得在招標文件內以特定之商名品稱、型號表示,並註明「或同等品」。
投標廠商若欲以同等品提出者,應就於投標前預先提出或於得標後使用同等品前提出同等品之廠牌、價格及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等相關資料,以供審查,且應由廠商負證明其提出者與契約內所約定者係屬同等品,易言之,不能證明為同等品時,廠商應負起未依約履行與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之責任。
(三)經查,系爭合約明細表第16項之「南、北洞庫發電機散熱排氣風扇之PGC 增效型永磁偶合器增設」內所載明之採購商品即麥福斯PGC620S 增效型永磁偶合器,係屬本件招標或履約當時均有製造、供應,容易取得,價格合理,能確保採購品質,且無代理、經銷商有公平交易法所稱之獨占或聯合行為情事,亦無涉及專利問題之商品,故被告於招標公告中以具體廠牌、型號加註「或同等品」,做為契約標的內容,係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6條之規定,原告並未就此部分為爭執,並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訴 0000000號)之判斷意見在卷可查,是以本件非不許原告以同等品代替原契約指明之麥福斯PGC620S 增效型永磁偶合器,殆無爭議。
惟本件原告於投標時,並未表明將就上項系爭合約明細表第16項之麥福斯PGC620S或同等品2組以同等品施作,而係於102年1月24日開工後,始於102年2月26日申請以「積奇智慧型馬達啟動控制器」施作,並提送同等品之資料予被告審查。
(四)原告固主張「積奇智慧型馬達啟動控制器」為契約所定「麥福斯PGC620S 增效型永磁偶合器」之同等品,惟系爭合約原訂之「麥福斯PGC620S 增效型永磁偶合器」,該型裝備屬機械式並設置於風扇馬達與散熱風扇傳動皮帶之間,其功能可使佳山基地南、北洞庫發電機散熱風扇馬達啟動到達預定轉速時再行帶動散熱風扇,避免啟動馬達帶動散熱風扇時產生重拖現象,電流過大造成馬達繞組燒毀情形,與後者「積奇智慧型馬達啟動控制器」,該設備屬電子式並設置於發電機組起動控制盤內,其功能為降低啟動電流,雖然可避免電流過大造成馬達繞組燒毀,仍無法改善散熱風扇重拖問題,兩者經客觀上比較,原告所提送被告審查及驗收之智慧型啟動馬達偶合器,係屬電子產品,與被告公開招標所擬採購的機械式PGC 增效型永磁偶合器,不論在運作型式、功能、性能與效益上均不相同,係屬無法相提並論的兩種不同產品,遠超出社會通念上所謂同等品之性質,甚為灼然。
此由兩造於驗收時,原告之代表技師古憲修曾表示:原告提送之同等品與原合約品項屬不同型式、材質、運作方式之產品,故均無法執行功能測試,亦無法依約提出功能測試報告等語,即可說明上開兩種產品顯非屬一般通念上所謂之同等品。
又原告以其所主張之同等品給付,是否符合契約本旨,應由原告負說明及舉證之責,已如前述。
被告就原告所提出之「積奇智慧型馬達啟動控制器」,因無充分之瞭解且過去從未使用過,於驗收時因未能充分就各項性能及構造等進行比較,無從判斷係屬同等品,且被告為求公平,亦曾設法委請第三公正單位花蓮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與台灣省機器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協助鑑定審查,但因原告所提之偶合器與合約規範所要求之偶合器並不相同,且無法提出詳細資訊協助審查,故花蓮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未予回應,而台灣省機器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則表示無從鑑定。
本院審理期間亦曾依職權及原告之聲請,函請台灣區電子工業同業公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鑑定,均遭拒絕。
綜上所述,原告始終未能證明其所提出之「積奇智慧型馬達啟動控制器」符合契約所定「麥福斯PGC620S 增效型永磁偶合器」之同等品性質,被告未予驗收通過,應屬合法。
被告於上述項目同等品驗收不合格後,曾函請原告依合約送交合約原訂品項,並於文到後7 日內函復交貨期程,但原告未積極依此要求辦理,一再以其所提出者係屬同等品為爭執,影響原告契約所預計要達成之目標需求,被告乃於103年3月17日以空教準後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原告依合約備註第13點罰則第(1) 項約定為部分契約終止之意思表示,應屬合法。
(五)原告固辯稱被告於102年5月29日所舉行之佳山基地「102 年度發電機維護案」第1 期施工協調會中,就原告申請以「積奇智慧型馬達啟動控制器」為同等品施作表示同意云云,然查原告於提送第1 期同等品時所製作的同等品比較表卻避開維護合約原訂PGC 增效型永磁偶合器為機械式構造之諸多功能如:容忍較大的對心誤差、隔離降低驅動設備與負載的振動、高效傳動、緩衝衝擊型負載、具內部支撐設計、適用於皮帶輪設備、保護皮帶輪設備等功能,反以機械式裝備所無或與電子式產品不相當的項目為比較,如:保護裝置( 內含CT電子式檢知保護器具過載、欠相、馬達卡死等能力,且無積熱效應,不受週溫影響)、反應速度(快)、壽命(> 20年)、認證(符合CE及IEC 00000-0-0認證,產品有保障)等自評認優於規範要求,致誤導被告同意其使用所送同等品交貨及施作安裝,但不表示被告不得於驗收時再詳予查驗。
因此,被告以原告於驗收時,始終無法提出「積奇智慧型馬達啟動控制器」裝機後,是否可達到其所稱功率341kW 等功能、效用之測試報告,亦無法證明該控制器之功能、效用,不低於招標文件所定麥福斯牌永磁偶合器之功率266kW ,原告因無法依約提出功能測試報告,在無數據資料證明原告提供之材料確實符合合約規定下,乃為驗收不合格之判斷,並非無據。
又原告於102 年5月14日所提出第2次同等品審查表,雖經被告於102年5月29日所召開之施工協調會議,作成會議結論第(一)點:「本次協調會同意承商施作同等品,後續依規定辦理材料驗收,以利於承商後續安裝施作,避免影響工進」等語,原告亦於102年5月30日通知被告,訂於102年5月30日材料進場。
惟有關該「同等品」之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不低於招標文件所要求或提及者,依規定被告僅能就廠商所提出之同等品比較表予以審查,至於該審查表內所記載之相關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仍須於安裝完成後依契約備註第10點檢驗方法第2項執行性能測試:「由廠商針對各機組實施性能運作測試,出具測試報告,交由使用單位簽署認可」,故原告所提出之同等品須合於上述條件,被告始能據以辦理驗收。
亦即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經機關審查認定者,並不表示原告於提出時即確實具有合於「同等品」內容之給付,且原告於驗收時確實須具備其所承諾之相關品質,故原告最終因未能依契約本旨提出符合「同等品」內容之給付,其上述辯詞,即非可採。
(六)系爭契約備註第13點罰則第(5) 項約定:「因廠商因素導致契約部分解除或終止,依契約規定就該部分計罰履約保證金,充作懲罰性違約金。」
,故原告就系爭合約明細表第16條之110 萬元報酬請求權部分雖因已合法終止,不得向被告主張外,其保證金488,800 元,則依上約定應充作懲罰性違約金,被告既主張扣抵,原告亦無返還請求權可主張。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契約報酬給付請求權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88,8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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