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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陳辰雄
陳辰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王泰翔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陳辰輝
訴訟代理人 陳正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本院花蓮簡易庭102年度花簡字第2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一)駁回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辰雄、陳辰旭下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
(二)命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辰輝應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辰雄、陳辰旭各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肆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102 年7月13日起至民國104年10月11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辰雄、陳辰旭各新臺幣柒仟捌佰壹拾肆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辰輝應將門牌號碼為花蓮縣花蓮市○○里 0鄰○○路000 號之房屋遷讓返還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辰雄、陳辰旭及其他共有人。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辰輝自民國104 年10月12日起至遷讓返還門牌號碼花蓮縣花蓮市○○里0鄰○○路000號房屋之日止,除依原判決應按月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辰雄、陳辰旭各新臺幣柒仟捌佰壹拾肆元外,應於第一個月再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辰雄、陳辰旭各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陸拾柒元,及應自第二個月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再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辰雄、陳辰旭各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捌拾陸元。
上開廢棄(二)部分,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辰雄、陳辰旭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兩造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辰輝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辰雄、陳辰旭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
又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上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第446條第1項、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辰雄、陳辰旭(下簡稱陳辰雄及陳辰旭)於原審起訴主張門牌號碼花蓮縣花蓮市○○里0鄰○○路000號房屋為兩造公同共有,然遭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辰輝(下簡稱陳辰輝)無權占有,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明陳辰輝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陳辰雄、陳辰旭。
然原判決以陳辰雄、陳辰旭之聲明不符民法第821條後段規定為由,而駁回其等此部分之請求。
嗣陳辰雄、陳辰旭提起上訴,本於同一之基礎事實,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陳辰雄及陳辰旭後開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陳辰輝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將陳辰雄、陳辰旭及其餘共有人即陳辰輝。
關於陳辰雄、陳辰旭上開之聲明,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為補充,符合前開規定,故應准其等為上開之聲明,合先敘明(司法院(73)廳民一字第551號研究意見參照)。
貳、實體方面
一、陳辰雄及陳辰旭於原審主張略以:
(一)緣兩造為兄弟,於民國55年9 月12日因興建起造而原始取得花蓮縣花蓮市○○里0鄰○○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登記為三人公同共有。
父母在世時系爭房屋供陳辰輝及父母共同居住使用,陳辰雄及陳辰旭基於奉養父母之義務,自應配合提供,惟母親陳玉葉、父親陳萬發分別於90年1 月22日與98年3月1日死亡後,系爭房屋即由陳辰輝占有使用迄今。
陳辰雄及陳辰旭屢次要求陳辰輝就系爭房屋為分管之協議或返還房屋,均置之不理。
陳辰輝核屬無權占有,且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陳辰雄及陳辰旭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返還,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占用之不當得利。
(二)系爭房屋坐落花蓮市中正路,距中山路口約50、60公尺,附近一樓建物大多為商業用途,鄰近為花蓮市最繁華之商業地段,花蓮地區土地公告現值最高之地段左右。
審酌系爭房屋位處商業區域、交通便利、生活機能甚佳,房價屢創新高,報載甚至有一建坪百萬元之價格等情,系爭房屋租金水準應不低於每月新臺幣(下同)15萬元。
若依照三人潛在應有部分比例計算,陳辰雄及陳辰旭每月得請求之金額為10萬元。
自陳萬發於98年3 月1日去世算至102年7月1日,無權占有期間達4年4個月(共52個月),陳辰輝應給付陳辰雄及陳辰旭各260萬元之不當得利。
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1.陳辰輝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陳辰雄及陳辰旭;
2.陳辰輝應給付陳辰雄及陳辰旭各260 萬元,及自102年7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陳辰雄及陳辰旭各5 萬元;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辰輝於原審答辯略以:
(一)系爭房屋係因舊屋火災後由雙親於55年興建,將該屋保存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陳玉葉所有之該屋基地即花蓮市○○段00○00地號土地,亦於同年贈與兩造為公同共有,仍屬雙親生活居住之所在,並以陳玉葉名義經營義德五金行。
嗣由陳辰輝繼續經營並在該屋與雙親同住,獨力照顧其等生活起居及給付零用金,其他兄弟姊妹均未參與,尤其陳萬發在前述火災導致雙臂、身體嚴重灼傷,須保持室溫17度之居家環境,占三分之一用電量,又因脊椎傷殘,無法行動,有僱用外勞照顧之必要,然陳辰雄及陳辰旭從未分攤費用,更未與聞其事,兩造既同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關係人,該屋興建完成後,供陳辰輝及父母共同居住使用,兩造間儼然成立默示借用關係,更不知陳辰雄及陳辰旭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何?況渠等主張僅返還系爭房屋予陳辰雄及陳辰旭之聲明,亦於法不合。
(二)陳辰輝30年來獨力照顧雙親,計支出之費用如下:1.外勞薪資:聘請外勞之費用固自93年至98年10月間所蒐集之花費,然陳辰輝長期辛勤照顧父母之勞苦情景,陳辰雄
及陳辰旭竟然可以視而不見,爰以外勞最低薪資計算扶養
費用,陳辰輝應得請求渠等給付2,520,000 元(21,000元×12個月×30年×2/6=2,520,000元)。
2.水電費:1,200,000元(每月10,000元×12個月×30年×2/6=1,200,000元)。
3.每日三餐伙食費:2,880,000 元(800元×30天×12個月×30年=2,880,000元)。
4.每月給雙親零用錢:600,000元(5,000元×12個月×30年×2/6=600,000元)。
5.醫療費用亦有付現與刷卡付出。
又系爭房屋歷年房屋稅、地價稅均載明兩造為納稅義務人,自應由三人平均分攤,
則陳辰雄及陳辰旭應負擔之地價稅為71,522元、房屋稅為21,269元,陳辰輝據此均抗辯抵銷。
(三)另座落花蓮市○○路000 號房屋原為陳辰旭與陳辰輝共有之不動產,於101年3 月9日協議出售,雙方切結陳辰旭應補給陳辰輝425,000 元。
此固為將來之債,然陳辰雄及陳辰旭既有將來之訴,陳辰輝亦得以將來之債主張抵銷之。
又該屋出售之前,僅供陳辰旭單獨居住使用,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70年7月至101年6月共31年,按每月相當於租金2萬元之使用費計算,陳辰旭應每月支付1萬元,前後共372萬元。
據此陳辰輝抗辯抵銷。
並聲明:1.陳辰雄及陳辰旭之訴駁回;
2.如為不利陳辰輝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以公同共有人如本於所有權而為請求,應請求將占有物返還予共有人全體,不能僅請求返還予自己。
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公同共有,陳辰雄及陳辰旭請求陳辰輝返還,自應聲明返還予兩造全體,惟陳辰雄及陳辰旭僅聲請返還自己,本院即應就此部分,駁回渠等之訴。
另系爭房屋現仍為陳辰輝單獨占有,而兩造當初係因父母仍在世,而由陳辰雄及陳辰旭將系爭房屋交由陳辰輝與父母共同居住,堪認此時兩造依扶養雙親之目的,而默示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然在陳玉葉、陳萬發相繼死亡後,應認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即已消滅,陳辰雄及陳辰旭自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自98年3月1日起,請求陳辰輝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又系爭房屋坐落之花蓮縣花蓮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6平方公尺、133 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7,346元、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則為228,400 元,面積333.68平方公尺。
本院斟酌房屋坐落位置、附近繁榮程度及陳辰輝利用該屋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狀,認陳辰輝無權占有所獲之利益,依占用土地及建物之申報總價額的年息10% 計算為適當,故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每月應為23,441元,是依兩造公同共有之潛在比例,陳辰雄及陳辰旭每月得請求陳辰輝支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為7,814 元。
從而,陳辰雄及陳辰旭得請求陳辰輝給付自98年3 月至102年6月共52個月之不當得利各406,328 元,及自102年7月13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7,814 元。
至陳辰輝所主張用以抵銷部分,其共支出128,553 元之地價稅及房屋稅,陳辰雄及陳辰旭應各分擔42,851元,陳辰輝據此主張抵銷為有理由。
然其餘扶養費用、外勞薪資、水電費用、出售建國路房屋之補償、建國路之不當得利,陳辰輝所為抵銷抗辯,均不足採等語,判決陳辰輝應給付陳辰雄、陳辰旭各363,477元,及自102年7 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陳辰雄、陳辰旭各7,814元;
陳辰雄及陳辰旭其餘之訴駁回;
判決第1項於陳辰雄及陳辰旭各為陳辰輝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陳辰輝如各為陳辰雄及陳辰旭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陳辰雄及陳辰旭就其敗訴部分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陳述除與原審相同者外,另補充陳述略以:
(一)系爭房屋坐落花蓮市中正路,位處花蓮市最繁華熱鬧之商圈,緊鄰中山路口之花蓮地王(目前花蓮縣土地公告現值最高之處),目前除自營五金販賣業、飲料冰品業外,並將騎樓出租服飾業者,每月得享受之租金收益遠逾15萬元之數額。
原判決忽略系爭房屋屬於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性質,不屬土地法第97條之限制範圍。
故陳辰雄及陳辰旭各得向陳辰輝請求每月5 萬元不當得利。
又鈞院以另案判決兩造就系爭房屋公同共有關係消滅,以應有部分各1/3 為分別共有確定,然陳辰輝竟仍單獨占有系爭房屋,顯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惟就陳辰輝抗辯應分擔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及地價稅部分,陳辰雄及陳辰旭並無異議,同意抵銷扣除。
(二)又陳辰輝主張抵銷抗辯,向陳辰雄及陳辰旭索討父親扶養費用各4,160,000 元,按照比例,陳辰輝也應給付系爭房屋30年房租予陳辰雄及陳辰旭,因陳辰輝已不備父母居住該屋的條件,應給付陳辰雄及陳辰旭房租43,200,000元,扣除陳辰輝要求給付扶養雙親生活費,陳辰輝還須給付陳辰雄及陳辰旭,故其請求顯屬無理。
(三)陳辰輝主張系爭房屋每年由陳辰雄收取房租55,562元,容非真正。
概因陳辰輝使用系爭房屋以供營業,兩造原顧及手足情誼,在30年前約定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地價稅由使用人即陳辰輝負擔,無庸給付其他共有人租金,待先父百歲後重新議價,由有意使用之共有人承租或買受,以為公平之分配,而55,562元則是由國稅局核定之稅額,實際並未收取該項租金,陳辰輝僭稱房租已由陳辰雄收取云云,無非係為謀取更多之個人利益,臨訟杜撰之詞。
(四)陳辰輝屢次稱先父在世時,係由伊負擔先父日常生活所需一切開銷,惟先父在萬泰銀行、臺灣銀北花分行、臺灣銀行等銀行設有帳戶及存款,數額非微,每月所需花用,由家父親自提領。
迄先父抱病,由人力仲介公司經理及先父之外籍看護工,以輪椅推送先父至上開銀行提領生活費及外籍看護工之薪資。
迨至先父辭世為止,尚有銀行存款987 萬餘元,每月支領4 萬餘元花用,焉有再向陳辰輝索要生活費用之需要?況二人關係形同水火,陳辰輝寧有給付金錢之理?請陳辰輝舉證以實其說,否則無異空言。
(五)先父定期前往花蓮慈濟醫院回診,平時之健保支出由陳辰旭負擔,亦有健保局投保記錄可稽,陳辰輝長期與先父不合,更視先父為寇雔,詎爾指稱陳辰雄及陳辰旭未曾供養先父一湯一飯,誠乃欲加之罪等語。
並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陳辰雄及陳辰旭後開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2.陳辰輝應自坐落花蓮縣花蓮市○○路000 號房屋遷出,將該建物交陳辰雄及陳辰旭及其餘公同共有人;
3.陳辰輝應再給付陳辰雄及陳辰旭各2,193,672元,及自102年7月13日起至遷出花蓮縣花蓮市○○路000號房屋之日止,按月再給付陳辰雄、陳辰旭各42,186元(加計原判決所命各78,14元,合計每月各5萬元)。
五、陳辰輝就其敗訴部分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陳述除與原審相同者外,另補充陳述略以:
(一)關於原判決主文第二行「及自102年7月13日起至返還門牌號碼花蓮市○○路000 號之日止」既就起訴請求返還房屋部分,予以駁回該部分起訴,則此部分諭知返還,豈不理由矛盾,而其屆止日無所適從,原判決顯有判決主文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原判決關於陳辰輝主張陳辰旭居住花蓮市○○路000 號達31年之久部分,並未舉證乙節,惟徵諸切結書,其上有陳辰旭基本資料欄記明其住址為花蓮市○○路000 號,又陳辰旭之原審起訴狀所附系爭房屋登記謄本,其上所載之所有權人住址,亦明載為花蓮市○○路000 號,且兩造母親往生之訃文記載陳辰旭居住該址,且標明該址設有營業名稱鑫寶珠寶公司。
復參以花蓮市○○路000 號係73年門牌整編所列之新門牌,整編前門牌則為建國路150號。
是陳辰旭自72年6月20日起即居住於花蓮市○○路000 號房屋,直至101年6月12日始遷出。
(三)此外,房屋稅及地價稅部分,陳辰輝已向稅務單位申請補發已稅收據證明,茲獲86年至今系爭房屋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已繳納明細,請審酌金額予以抵扣,以示公平。
(四)家父在世之際,陳辰雄係台電副理,一俟退休,其退休金龐大,又有房地產多筆,財力雄厚,加上其妻為教師,月退可領10幾萬元,堪謂大富豪之人家,而陳辰旭也由家父那裡得到168 坪土地作起民宿,其在台北擁有公寓,均屬財力雄厚;
反觀陳辰輝只是屈就中正路之一隅,且屬勞力支出,搬運鐵絲,勉強養家活口,父母親本應由陳辰雄及陳辰旭負擔扶養才對,乃原審不查,將此部分請求,視若無睹,難昭折服。
為此,請求陳辰雄及陳辰旭每人應各付30年來之扶養費用4,160,000元,並自本件請求之金額予以抵銷。
(五)先父在世自付費用情形,謹陳如下:
1.外勞每月薪水21,000元,星期日不休息多1,000元,每個月4至5個星期日,計算下來每月可領2,5000元至26,000元。
2.先父生前雙腿癱瘓,頸部4-5節脊椎開刀,因年事太高,醫生不敢開刀,改為門診治療,每星期必須去慈濟醫院看骨科,由陳辰輝載去陪同看診。
3.先父生前心臟內裝3支心導管,必須門診,門診費2,100元、計程車費300元。
4.先父到門諾醫院打碎膀胱結石,門診費及手術費是由陳辰輝載父親去的。
5.先父攝副腺肥大,必須每個月去門諾醫院取藥,掛號費 430元,計程車費300元。
6.載先父到高繼文眼科診所,去拿青光眼及白內障的藥。
7.先父到花蓮醫院開痔瘡及門診。
8.先父牙齒全部都假牙,常去牙醫門診。
以上都是由陳辰輝接送,如陳辰輝不在才坐計程車,三餐及水電、瓦斯全由陳辰輝花費供應,陳辰雄、陳辰旭真是人在福中不知福,遑言其他。
9.簽仲介合約書,因陳辰輝載貨到台南,請陳辰旭代簽,但每次他都以這張合約書當幌子,最重要的是先父未曾在陳辰旭家吃過一餐、睡過一晚。
而且請了幾位外勞他都不知道, 2年多時間,都是陳辰輝妻子煮給家父及外勞吃,沒有功勞、也有苦勞。
10.為先父買紙尿褲及替換式尿片。
先父陷入昏迷之時所需醫藥費,均由陳辰輝支付,應予抵扣。
11.陳辰雄享用台電半價電費,家父自88年抽血得知因為燒傷而無毛細孔,一年365 天,必須調整室內溫度保持15、16度,陳辰輝所繳電費不貲。
12.陳辰雄年收入300萬元,每年5月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前來向陳辰輝索取房屋租賃55,562元,應併予抵扣陳辰雄及陳辰旭請求之金額。
(六)關於不當得利部分陳辰雄、陳辰旭主張不應受土地法第97條之限制云云,惟渠等所舉最高法院民庭會議決議卻是關於約定租金為其前題之論述,核與本件僅屬使用費之審酌,其計算方武,兩者自屬截然不同,顯然引喻失義,毫無可採。
至花蓮縣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就系爭房屋表示之租金行情,顯有偏高,因左右鄰居目前租金行情,不過為9 至10萬元間,且有屋齡、面積、有無地下室、屋頂突出屋及建材等因素之考量,以較租金行情之高低,故上開評估非公允適切;
但就花蓮市○○路000 號房屋之評估租金行情,則無意見等語。
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陳辰輝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請求駁回陳辰雄、陳辰旭在第一審之訴;
3.陳辰雄、陳辰旭之上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一)陳辰雄、陳辰旭請求陳辰輝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兩造,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各共有人對於其他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亦有適用(最高法院74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1年度台上字第1661號判決、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77)廳民四字第1196號解釋參照)。
又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之占有、管理、使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如未經他共有人全體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有、管理、使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最高法院74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1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參照)。
2.查陳辰雄、陳辰旭主張系爭房屋原為兩造公同共有,嗣其等另案起訴請求分割,經本院於104 年7月17日以104年度花簡字第136號判決准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各1/3,分割為分別共有,且該判決於104年8月12日確定,然陳辰輝未經陳辰雄、陳辰旭之同意,就系爭房屋之全部任意占有、管理、使用、收益等情,業據陳辰雄、陳辰旭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原審卷頁10),並經本院調取104 年度花簡字第136 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且經本院勘驗確認系爭房屋之全部為陳辰輝占有、管理、使用、收益無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二審卷頁100至108),堪信陳辰雄、陳辰旭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3.至陳辰輝雖辯稱系爭房屋之所以為兩造公同共有,目的係為供兩造之父母陳玉葉、陳萬發居住,而陳玉葉、陳萬發死亡前均由陳辰輝扶養,系爭房屋始一直由陳辰輝與陳玉葉、陳萬發居住,故兩造間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陳辰輝非無權占有云云。
然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
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64條、第4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兩造之父母陳玉葉、陳萬發相繼於90年1 月22日、98年3月1日死亡,有其等除戶謄本在卷可考(見原審卷頁11),且系爭房屋亦經本院以104年度花簡字第136號判決准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各1/3 ,分割為分別共有確定,業如前述。
可知,兩造之父母陳玉葉、陳萬發既均已死亡,且兩造就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關係亦已消滅,並經本院確認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1/3 ,從而,兩造最初將系爭房屋供父母居住且維持公同共有關係之目的即已不存在,其等間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亦應已消滅,陳辰輝辯稱其仍得單獨占有、管理、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排除陳辰雄、陳辰旭之權利云云,顯無理由。
4.由上可知,兩造均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然陳辰輝無權占有之,則陳辰雄、陳辰旭請求陳辰輝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兩造,即有理由,應為可採。
(二)陳辰雄、陳辰旭請求陳辰輝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倘若有理由,不當得利之範圍為何?又陳辰輝所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認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房屋現仍為陳辰輝單獨占有、管理、使用、收益,業如前述。
而兩造當初係為扶養父母陳玉葉、陳萬發,故由兩造就系爭房屋成立公同共有關係,且陳辰雄、陳辰旭同意將系爭房屋交由陳辰輝與陳玉葉、陳萬發共同居住,堪認斯時兩造默示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嗣兩造之父母陳玉葉、陳萬發雖相繼於90年1 月22日、98年3月1日死亡,惟系爭房屋於104 年8月12日始經本院以104年度花簡字第136 號判決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分割為分別共有,並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各1/3 ,則兩造於公同共有關係消滅確定時,即應認兩造間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已消滅。
可知,自104年8月12日兩造之公同共有關係消滅確定時起,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亦已消滅,陳辰雄、陳辰旭自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陳辰輝給付陳辰雄、陳辰旭個別應有部分可分得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限制房屋租金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非供居住之房屋並不涵攝在內,此觀該條項立法本旨側重「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城巿居住問題」及同法第3編第3章「房屋及基地租用」第94條至第96條均就「城巿住宅用房屋」設其規範暨該條項蘊含摒除「城巿營業用房屋」在外之「隱藏性法律漏洞」,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補充必要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得斟酌占用人利用不動產之所受利益及經濟價值、相關使用代價、不動產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房屋乃作為經營五金行及飲料店之用,亦出租供他人設攤營業,顯為城巿營業用房屋,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及攤位照片附卷可稽(見二審卷頁100至105、原審卷頁59、60)。
可知,系爭房屋之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數額,不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又系爭房屋為城巿營業用房屋,坐落之花蓮縣花蓮市○○段00○00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16平方公尺、133 平方公尺,房屋則為面積333.68平方公尺(見前述不動產登記謄本),且系爭房屋附近為花蓮縣花蓮市繁華之市中心,位於金三角之鬧區,隔壁為曾記麻糬及服裝店,人潮眾多(見前述勘驗筆錄、勘驗照片、現場照片),並經花蓮縣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商業同業公會依鄰近及周邊出租或出租中之租金行情,評估系爭房屋租金行情為每月15萬元至18萬元左右,有該公會103 年8月20日花房仲字第10335號函附意見在卷可參(見二審卷頁111 )。
本院審酌前開情狀,認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每月應為15萬元。
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則陳辰雄、陳辰旭得請求陳辰輝支付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為5萬元。
從而,陳辰雄、陳辰旭得請求陳辰輝給付自104年8月1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5萬元。
3.關於陳辰輝就系爭房屋歷年房屋稅、地價稅所為之抵銷抗辯,緣系爭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確為兩造公同共有,歷年房屋稅、地價稅自應由兩造共同分擔,且陳辰雄、陳辰旭對此部分亦已表示不爭執(見二審卷頁282 反面)。
陳辰輝支出歷年之房屋稅、地價稅如下:86年為1152元、9570元、6755元,87年為1152元、9570元、6568元,88年為1152元、9570元、6377元,89年為1155元、9601元、6182元,90年為 10792元、5995元,91年為10792元、5374元,92年為10792元、5199元,93年為12950元、5024元,94年為12950元、4851元,95年為12950元、4670元,96年為13070元、4496元,97年為13070元、4322元,98年為13070元、4194元,99年為 13090元、14764元、3974元,100年為13090元、14764元、3800元,101年為14764元、3800元,102年為28648元、3800元,總金額337,859 元(見二審卷頁30、42、43、149、150、原審卷頁33至37)。
則陳辰雄、陳辰旭應各分擔112,619 元,陳辰輝據此所為之抵銷抗辯,即有理由。
4.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1款、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定有明文。
故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裁判參照)。
陳辰輝固抗辯因扶養兩造之父陳萬發,而支出伙食費用、醫療費用、零用錢、外勞費用、水電費用等,陳辰雄、陳辰旭應一同負擔,並據此而為抵銷之抗辯云云。
然觀諸陳萬發之財產資料(見二審卷頁252至280),其顯為有相當資力之人,應得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故難認陳辰輝有何須另外以固有之財產或所得而扶養陳萬發之必要。
況陳辰輝抗辯之外勞薪資金額,亦與其所提之委託契約書不符,而水電費用部分則包括系爭房屋全部用水及用電(含營業部分),顯涵蓋陳辰輝及其家屬之用水、用電,進者,前揭費用之支出來源究係陳萬發之財產或陳辰輝之財產、所得,亦非無疑義,故陳辰輝此部分之抵銷抗辯,尚難憑信。
至陳辰輝又抗辯其與陳辰旭共有之花蓮縣花蓮市○○路 000號房屋,於101 年3月9日協議出售後,陳辰旭同意補償陳辰輝425,000 元,且陳辰旭單獨居住該處共31年,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3,720,000 元,陳辰輝亦得以之抵銷云云。
然觀諸陳辰輝與陳辰旭間切結書第二項(見二審卷頁178 ),明載係陳辰旭於系爭房屋出售時,始補貼金額予陳辰輝,而系爭房屋既尚未出售,上開條件即未成就,陳辰輝自不得為抵銷抗辯。
又陳辰輝與陳辰旭於協議出售花蓮縣花蓮市○○路000 號房屋時,即訂立前揭切結書,以結算彼此之權利義務關係,則實難認定陳辰輝對陳辰旭尚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得以行使,是陳辰輝此部分之抵銷抗辯,亦不足採。
另陳辰輝辯稱國稅局對陳辰雄收入之核定包括年度房屋租賃所得555,62元,可見陳辰輝已支付陳辰雄每年555,62元之租金,得據此為抵銷抗辯云云,然陳辰雄為系爭房屋公同共有人之一,而系爭房屋提供作為水電行、飲料店等商號經營之用,故國稅局核定陳辰雄有房屋租金所得乃依所得稅法規定所為之行政處分,尚不得據此即驟認陳辰輝確實有支付陳辰雄租金,從而,陳辰輝此部分之抵銷抗辯,亦無理由。
5.由上可知,陳辰雄、陳辰旭得請求陳辰輝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範圍為自104年8月1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各5 萬元。
然陳辰輝得根據系爭房屋歷年之房屋稅、地價稅,對陳辰雄、陳辰旭各為112,619 元之抵銷抗辯,則自104 年8月12日起至104年10月11日止兩個月各10萬元之相當於租金債務即因抵銷而消滅(計算式:000000- 000000=12619),且自104年10月1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陳辰輝應於第一個月給付陳辰雄、陳辰旭各37,381元(計算式:00000-00000=37381),並應自第二個月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給付陳辰雄、陳辰旭各5 萬元。
亦即,陳辰輝自104 年10月1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除依原判決應按月給付陳辰雄、陳辰旭各7,814 元外,應於第一個月再給付陳辰雄、陳辰旭各29,567元(計算式:00000-0000=29567 ),及應自第二個月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再給付陳辰雄、陳辰旭各42,186元(計算式:00000-0000=42186)。
陳辰雄、陳辰旭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陳辰雄、陳辰旭依據民法第821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陳辰輝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兩造,暨陳辰輝自104 年10月1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除依原判決應按月給付陳辰雄、陳辰旭各7,814 元外,應於第一個月再給付陳辰雄、陳辰旭各29,567元,及應自第二個月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再給付陳辰雄、陳辰旭各42,186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陳辰雄、陳辰旭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
陳辰雄、陳辰旭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本院爰就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又原審就上開應駁回部分,判決命陳辰輝應給付陳辰雄、陳辰旭各363,477 元,及自102年7月13日起至104 年10月11日止,按月給付陳辰雄、陳辰旭各7,814 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亦有未洽。
陳辰輝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4項所示。
至於其餘部分,原審判決並無不當,兩造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各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張浴美
法 官 沈培錚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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