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3,訴,163,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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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3號
原 告 富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俊霖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被 告 曾莨盛
訴訟代理人 邱劭璞律師
簡燦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叁仟壹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叁萬捌仟陸佰零叁元自民國103年8月12日起,其中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伍佰零捌元自民國104年1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叁仟壹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9,899元,及自10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嗣於本院審理時就本件車禍造成第三人所受損害,由原告賠償後,追加原告對被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求償權,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34,343元,及其中1,069,835元自民國10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及其中464,508元自10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核屬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所僱用之聯結車駕駛,於102年12月2日10時44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以下簡稱曳引車),拖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以下簡稱拖車),在苗栗縣竹南鎮○○里○○路○○○○○○○○○○○○○號誌管制而與訴外人謝添貴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曳引車發生碰撞,並致拖車損壞及造成路旁檳榔攤毀損(下稱事實一)。

㈡被告又於103年2月18日5時45分許駕駛上揭車輛未能遵循原訂行駛路線而疏未注意駕駛,竟在國道一號南向7公里處撞及外側護欄,並致曳引車毀損及所載貨物損壞(下稱事實二)。

㈢兩造於上開事故發生時有僱傭關係存在,而被告並受原告指示提供其勞務給付,惟其於提供勞務過程竟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原告受有損害,顯屬未依債之本旨提供給付,且因其過失致原告受有財產之損害。

爰請求被告如下:⒈事實一部分:⑴本件車禍因同時造成路旁檳榔攤毀損,前經檳榔攤所有人郭阿水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訴請兩造應連帶賠償損害,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苗簡字第133號判決原告應連帶給付該案原告郭阿水439,200元及自10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

而原告亦已依上開確定判決賠償郭阿水損害合計464,508元。

⑵拖車損壞之修理費265,200元。

⑶事故發生後、修理後拖吊車輛之拖吊費2筆,各為8,925元及6,000元。

⑷上開修理費,被告雖抗辯稱所列之換修零件材料有部分為新品,甚至指稱原告「趁機換新之機件」,並認為應計算扣除折舊云云。

然查:A.鐵鑫汽車車體有限公司(下稱鐵鑫公司)經理並承辦本件修理事宜之證人張鍵勝於104年6月22日到庭證稱:原證5之估價單實際上原告付了16萬元,而其中編號6、8、14、15、16並不包括在內,至於編號1原告只付4萬5千元。

保險公司沒有賠償這筆錢,所以我要求原告先付給我。

我們把工資及零件都算在一起,平均來說,工資占整個修繕費用兩成。

輪胎是由原告自行載輪胎來更換。

我更換的零件都是新的等語。

B.經查證人雖稱其所更換之零件為新品云云,然而,在修理過程所更換之零件本來就可能有新有舊,惟無論零件之新舊,其目的都是在於讓毀損的車輛得以繼續使用,對原告來說只要車輛經過修理而得以繼續使用就可以了,零件之新舊根本不是重點,當然也不是為了趁機更換新零件來占被告的便宜。

事實上,修理費用是原告先行支出,而將來能否向被告取得賠償尚在未定之天,就原告而言,當然修理費用能省則省。

再查,就零件材料性質而言,若其本身不具獨立價值,而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需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其更新之結果並無法使原告獲得額外之利益,在此情形下,原告以新品修繕而就其價格請求賠償,自屬相當,自無須再計算折舊。

況且,原證5 由鐵鑫公司修繕項目,並非全部更換零件,而且其金額也包括工資在內,就此部分亦無折舊可言。

C.除了由鐵鑫公司修繕而實際支付16萬元外,尚包括原告因購買輪胎及鋼圈而支出之105,200元,有其發票足證,與前揭修繕費用合計為265,200元。

⑸有關拖吊費部分,有中區拖吊有限公司(下稱中區拖吊公司)所製作之發票2紙足證,且發票開立時間,本來就可能會有時間差,其中金額6,000元之發票,經證人即中區拖吊公司司機傅紹翔於104年6月22日到庭證稱係幫被告所駕駛的車輛及散落物在現場將它排除在路旁,至於板車拖離到修車廠是別的拖吊公司處理,這不是我拖的等語。

該金額為6,000元之發票係處理現場散落物之拖吊費用,至於從現場拖吊到修車廠部分,即非證人處理,而是由其他拖吊車來拖吊處理,此所以會有2筆拖吊費用之緣由。

雖證人證稱另一張金額8,925元發票是開錯了,然而,證人為中區拖吊公司之靠行司機,而非該公司之會計人員,發票是否開錯與證人無關,而且證人既不認識另一拖吊車(即將板車拖至修車廠之拖吊車)司機,則其證稱是別的拖吊公司處理的,亦有疑義。

而由證人上開證詞足以證明因系爭交通事故,原告確實支付了2筆拖吊費用。

合計事實一部分為744,633元。

⒉事實二部分:⑴車頭毀損而實際支出修理費691,660元:原修理費用為951,724元,惟扣除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保險公司)業經給付之293,000元,並加計營業稅後,應為691,660元。

⑵吊車費90,000元。

⑶運費損失26,250元。

⑷貨物損失33,827元。

⑸因該事故代繳罰單9,000元。

⑹證人即經和工程行會計王碧霞於104年6月22日到庭證稱:修繕的估價費用總共961,724元,有一部分是保險公司理賠,金額是293,000元。

其餘的金額是原告付給我們。

關於零件認購單上有註明「中古」,是指堪用品,如果全部都用新的,就不只這個費用。

尤先生(指原告代表人)表示因為這輛車比較舊了,如果能用堪用品的話就用中古的來換。

當初我跟原告是用喊價的,用包修的方式,工資的部分是237,100元,其餘的就是材料。

如果車子要回原廠修理的話,可能要200萬元,在我們協議廠商的話,是很便宜的。

拖吊費9萬元是我們先墊支的,是託運受損的車輛及車上貨物,到我們公司後,沒多久原告就派另一輛車頭來把半拖車及其上貨物拖走,至於這個部分就不包含在拖吊費用9萬元裡面,因為這是原告自行處理的等語。

由證人上開證詞,足證本件修理費用就零件更換部分係用堪用品,其中工資部分為237,100元,且原告有支付修理費691,660元及該工程行所代墊之吊車費用90,000元。

⑺運費損失部分,係因系爭車輛之車頭毀損後,經和工程行委託拖車將半拖車及其上貨物拖至其公司後,由原告另外委託另一車頭來將上開半拖車及其上貨物拖回而所支出之費用。

⑻貨物損失部分,係因系爭車輛翻覆而導致車上所載運之貨物(紙漿)散落地面而有破損佚失,其後再將散落之貨物載回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紙漿公司)時因其重量少了341公斤,加上該公司將紙漿回爐處理費用,經中華紙漿公司要求原告賠償33,827元並由該公司直接自應付予原告之其他運費中扣抵。

以上各費用,再加上因該事故而由原告代繳罰緩9,000元,合計事實二部分為850,737元。

㈣被告辯稱有關本件修理方式及項目,從未通知被告,難認經被告同意云云。

然查:被告所言顯然不實,因為在事故發生後之第一時間有關修理毀損車輛之過程,被告亦有參與,甚至隨同至修理廠處理。

而就所該修理之項目及金額,被告也知之甚詳,包括其至少兩度至原告列印相關修車明細及拖吊之相關單據。

㈤本件關於上開車輛毀損部分,爰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

關於檳榔攤毀損部分,則係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34,343元,及其中1,069,835元自10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464,508元自10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發生車禍之事實不爭執。就被告之車損金額應計算折舊,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

又不論是物品或房屋,均有其耐用年數,參照所得稅法第51條計算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可知,不問物品實際使用與否,均會因空氣、氧化、風化、日曬、雨淋等自然因素而有折舊問題,且該條亦未以使用與否為要件。

是判斷物品之損害賠償金額時,尚不得以未開封使用,即謂無折舊問題,逕以原價作為賠償金額標準,如此即有判決不適法問題、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折舊計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及104年度台上字第504號民事判決闡述甚詳,故系爭車輛若修復時有新品換舊品情形,自以應計算其折舊為當然之理。

㈡有關本件事實一部分:與訴外人謝添貴發生車禍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被告過失傷害(苗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915號)。

⒈因造成路旁檳榔攤毀損,原告業依103年度苗簡字第133號確定判決賠償訴外人郭阿水464,508元:此部分被告不爭執。

⒉拖車損壞之修理費:⑴此部分原告舉出估價單為據,然查,估價單之修理方式及修理項目,從未通知被告,難認經被告同意,且所更換零件,如無特別標示,應屬新品,本件車輛是2004年6月出廠,於案發時即102年12月間已幾近9年之久,其換新零件自應計算折舊數額,不應以新品計算原告之損害。

⑵證人鐵鑫公司經理張鍵勝證稱,其開立之16萬元部分約僅有兩成為修繕工資,其餘八成為換新品之零件費用,故該16萬元其中12萬8千元部分應計算折舊。

合泰輪胎有限公司(下稱合泰公司)所開立之輪胎等零件費用亦應計算折舊。

⑶又證人張鍵勝證稱:「估價單編號7的部分其有處理」、「(編號7)這個鋼圈是輪胎的鋼圈」,故可得知原告所提供之合泰公司所開立之鋼圈費用即屬重複計算,應係原告趁此機會換新,鋼圈3個計16,500元及其營業稅825元即應扣除,不予列入得請求部分。

⒊拖吊費:本件既係鐵鑫公司修復車禍之損害,為何不是鐵鑫公司所拖吊,而另由中區拖吊公司所拖吊?8,925元之統一發票,也未記載車牌號碼,難認即為原告主張事故之拖吊費,被告否認真正,且證人中區拖吊公司司機傅紹翔業已證稱8,925元部分為開錯之發票,應不予計入。

查本件案發時間為102年12月2日10時44分,但6,000元拖吊費用發票,是在102年12月30日,事隔將近1個月之久,須由原告加以說明。

㈢事實二部分:⒈曳引車毀損修理費:⑴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原告對於上揭近百萬元之修理費用完全沒有取得被告之同意,甚至完全沒有通知被告,是否真實須要近百萬元之修理費用,有無乘機換新之機件等,均無從單純自原告提出之「零件認購單」得窺,所標示之車頭零件部分,除有標示「中古」者外,應屬新品。

另系爭車輛於2004年6月間出廠已如前述,至原告主張之事實二發生時間,即103年2月間止,已經9年半左右,則自應扣除折舊。

⑵修繕費用共951,724元,扣除工資部分237,100元,中古品零件費用為248,650元,故新品零件費用為465,974元應予計算折舊。

系爭車輛為2004年份,至車禍發生之2013年12月為9年近10年,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定率遞減法,其每年之折舊率為0.438,故其所修繕部分零件之殘值應為零件價格×(1-0.438) 9次方,故應折舊部分之價值為(128000(板尾)+87875(輪胎)+468974(車頭))×(1-0.438) 9次方=684849×0.00000000000=3830.00000000,即3830元。

故就車輛修繕費用部分,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32,000(板尾修繕工資)+237,100(車頭修繕工資)+248,650(車頭中古品費用)+3,830=521,580,上開費用並應扣除富邦保險公司業經給付之293,000元後為228,580元。

⒉吊車費:原告所提匯款委託書,完全沒有車號之記載,已難認是屬事實二之拖吊費,況該匯款委託書連「是屬拖吊費」,也完全沒有記載,被告否認真正,也認與待證事實無關,原告應負舉證之責。

其後,被告表示對於證人王碧霞證言沒有意見,吊車費用37,973元(9萬元扣除被告業經給付之52,027元)是否合理有據,由法院審酌。

⒊運費損失:此部分是否合理有據,由法院審酌。

⒋貨物損失:此部分原告舉出統一發票為據,經查該統一發票,其上記載費用名稱為「紙漿回爐費用」,是何種費用?與賠償貨物損失有何關係?被告否認與待證事實有關,亦應請原告另行說明及舉證。

此部分是否合理有據,由法院審酌。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其所僱用之司機,駕駛原告所有之曳引車拖掛拖車,於上開時、地發生事實一、二之車禍,分別造成拖車、曳引車毀損而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業據原告提出被告駕駛執照及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估價單、統一發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及起訴狀、轉帳傳票、支票、計算單、零件認購單、匯款委託書、處理單據、承運物品意外事故出險報告書、臺灣苖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133號判決、清償完畢撤銷強制執行聲請狀、賠付資料等件為證(卷第8-38頁、第75、98 -10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函等資料(卷第57-68、118-123頁)查閱屬實,被告對此部分之事實亦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惟被告對應否賠償及賠償之金額計算,則以前詞為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8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駕駛前開車輛時,因過失不法致該等車輛毀損既堪認定,並致原告支出相關費用,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財產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依前揭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㈢事實一部分:本件車禍發生,係因被告駕駛半聯結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

與被告發生碰撞之謝添貴所駕駛之半聯結車,及在路旁之郭阿水檳榔攤均無肇事因素一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書附卷足憑(卷第118頁),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檳榔攤毀損部分:原告已依臺灣苖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133號確定判決,經本院強制執行後賠償訴外人郭阿水464,508元一情,業據原告提出清償完畢撤銷強制執行聲請狀及賠付資料(卷第101-103頁)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0644號、臺灣苖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133號全卷查核無訛,是此部分原告本於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64,508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拖車損壞之修理費:原告主張拖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後,支出修理費用共265,200元(包括鐵鑫公司修理費16萬元、合泰公司輪胎及鋼圈更換105,200元),固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憑(卷第12-13頁),然證人即鐵鑫公司經理張鍵勝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原告所提的估價單是伊公司所開的,但估價單中號碼6「輪胎」、號碼8「拖車費」、號碼14「補漆」、號碼15「電機查修」、號碼16「全吊架現場拖吊處理」並未實際施作,其餘施作部分經保險公司批價刪減及去尾數總計16萬元,是由原告已支付予鐵鑫公司,鐵鑫公司並開出本院卷第13頁發票交予原告,至上揭16萬元係包含工資,伊是一起算,不過工資一般而言,係占兩成,關於估價單號碼7「鋼圈」部分,這個鋼圈是輪胎的鋼圈,伊也確實有施作。

至於輪胎部分,本來伊是要幫原告更換新輪胎,但是保險公司不理賠,所以後來就是由原告自行載輪胎來更換等語,就修繕內容已證述明確而足採。

另核與富邦就上揭16萬元部分,是否未理賠,經本院函詢結果,確實尚未理賠之情相符,有富邦公司104年7月14日富保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卷第167頁),足見上揭16萬元確係原告所支出無訛,故此部分其中32,000元應認係工資,其中128,000元則為零件,應堪認定。

又就輪胎及鋼圈更換費用為105,200元部分,固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為證(卷第12頁反面),惟依上揭證人所證,其中鋼圈部分,鐵鑫公司已經處理,則被告抗辯此部分應認係原告自行更換非本件車禍必要修繕費用,即屬可採,此部分自應予以剔除,至輪胎費用87,875元(含營業稅),依上揭證人之證述,則屬可採,並為零件費用。

是關於此項費用合計應為工資32,000元,零件費用則為215,875(128,000+87,875)。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438,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查上開拖車,係於100年10月出廠,有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參(卷第8頁反面),該車自出廠使用至發生本件車禍日止,使用期間為2年2個月,故其零件自應折舊。

被告誤依曳引車年份抗辯折舊,即不足採。

查本件零件部分共支出215,875元,經折舊後為63,206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215,875×0.438=94,553、第1年折舊後價值215,875-94,553=121,322;

第2年折舊值121,322×0.438=53,139、第2年折舊後價值121,322-53,139=68,183;

第3年折舊值68,183×0.438×(2/12) =4,977、第3年折舊後價值68,183-4,977=63,206),故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合計為95,206元(32,000+63,206),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拖吊費部分:證人即中區拖吊公司司機傅紹翔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明確證稱:102年12月2日伊有幫被告所駕駛的車輛及散落物在現場將它排除在路旁,而原告所提出本公司兩張發票,其中發票金額8,925的那一張是伊開錯了,後來公司已經把它作廢,6,000元那張才是正確的。

當初開錯的原因伊印象中應該是當時還有處理跟本案無關的另一部車,伊把兩部車搞混了,後來才把8千多元那張作廢,6,000元的發票因為是開錯以後重開,所以日期就是記載實際上開出來的日期等語明確,故此部分原告主張拖吊費用6,000元部分,即有理由,逾此部分雖原告在上揭證人證述後又主張,上揭8,925元費用是由事故現場至修車公司之拖吊費用,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⒋上開事實一部分金額小計為:565,714元(464,508+95,206+6,000)。

㈣事實二部分⒈曳引車毀損修理費:證人即經和工程行會計王碧霞於本院審理到庭證稱:富誠公司103年2月修理費、零件認購單(卷第30頁反面、第31頁至第33頁)是伊公司開出來的估價單,其中拖吊費用9萬元是伊公司先墊支的,是拖運受損的車輛及車上的貨物到伊公司。

零件認購單的估價費用總共是951,724元,其中有293,000元是保險公司已經理賠的,其餘的金額是原告要付的,原告也給付了。

關於零件認購單上面有註明為「中古」,是指堪用品,本件如果全部都用新的,就不只這個費用。

但這堪用品的年份沒有辦法確定,我們只能用車輛的型號來確定是適用的零件,沒有辦法要求很精確年份的零件。

零件認購單中關於工資的部分是237,100元,其餘的就是材料,這是依照公司內部的報表計算,如果本件要回原廠修理的話,可能要兩百萬元,在我們協力廠商的話,是很便宜的等語明確,並有轉帳傳票、原告支票、富誠公司103年2月修理費計算表、零件認購單、二信匯款委託書在卷足憑,應堪憑採。

則上揭關於零件部分,固應予以折舊已如前述,惟參酌本件車輛耐用年限僅4年,而零件認購單中關於記載為「中古」之堪用品,依證人所述亦無法確認年份,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本院認關於中古堪用品部分(依零件認購單計算合計248,650元)應不再予以計算折舊,始為合理允當。

是上開關於修繕部分工資為237,100元、不計折舊之零件為248,650元,其餘計算折舊之零件則應為465,974(951,724-237,100-248,650)。

而本件受損之曳引車出廠日期為93年6月,有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參(卷第8頁反面),本件事故發生日期為103年2月18日,顯已逾其耐用年限,該車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資產成本10分之9,經扣除折舊後之損害為46,597元。

又本件富邦公司已理賠293,000元,為兩造所不爭,是就曳引車毀損之修理費原告得主張者為239,347元(237,100+248,650+46,597-293,000)。

⒉吊車費:費用為9萬元,已據證人王碧霞證述如上,且有原告所提之匯款委託書(卷第34頁)為憑,惟原告亦於起訴狀自陳,被告就此部分已給付52,027元,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37,973元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運費損失:此係原告曳引車受損後,因無法再拖掛上開拖車,故另請車輛將拖車拖回公司之費用,除據原告提出轉帳傳票、原告支票影本(卷第35頁)為憑外,證人王碧霞亦證稱:原告支付的9萬元拖吊費,是支付拖吊受損的車輛(按即曳引車)及車上的貨物,另外的拖車,是到伊公司不久後,由原告派另外一輛車頭來把拖車,及拖車上面的貨物拖走,至於這個部分就不包含在拖吊費用9萬元裡面,因為這個是原告公司自行處理的等語明確,足見原告主張本件聯結車在曳引車受損後,無法再拖掛拖車,故由原告請其他車輛前來將拖車,拖回原告公司,並支付費用26,250元,即堪採信,自應憑採。

是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費用26,250元,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貨物損失:原告主張係發生事實二車禍後,因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係載運訴外人中華紙漿公司所託運之紙漿,紙漿因車禍散落地面並部分損毀,而須回爐處理,而產生回爐費用33,827元,業據原告提出中華紙漿公司統一發票、進出廠磅單、紙漿交運單、承運物品意外事故出險報告書(卷第36、37、75頁)為憑,堪認上揭費用,確係因本件車禍致原告所支出之費用無誤,是原告此部分請求33,827元,於法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罰單9,000元:此部分原告固以所提出舉發通知單為據,惟此舉發單舉發對象為被告,原告就已代被告繳納此項罰款,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⒍上開事實二部分金額小計為:337,397元(239,347+37,973+26,250+33,827=337,397)。

四、從而,本件事實一、二車禍之發生,原告所受之損害合計為903,111元,應堪認定。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及民法第188條第3項對受僱人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03,111元,及法定之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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