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3,訴,175,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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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75號
受 罰 人 黃祿貴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陳宥彤與被告旭城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
程款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祿貴科罰鍰新台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3 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104年4月1 日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已收到通知,且通知有註明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規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卷第276頁),惟受罰人僅具狀表明因工作及安全而不願到場,然未提出足資釋明之證據,顯屬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

復經通知於104年5月11日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已收到通知,且通知有註明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規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卷第280 頁),惟受罰人僅具狀表明因工作而不能到場,然未提出任何證據,顯屬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

再經通知於104 年7月22日下午3時10分到場應訊,該受罰人早已於104年6月22日收到通知,且通知有註明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規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卷第300 頁),惟受罰人僅具狀表明因太魯閣國家公園另案工程之進行而不願到場,然經本院函詢後,太魯閣國家公園函覆表示104 年7月22日上午9時30分許雖有召集工程會議,但未指定需要承攬廠商之特定人到場,且該承攬廠商之負責人即係原告之紫成土木包工業之實際負責人陳定澧及受讓原告之紫成土木包工業業務之人馬少雲(見卷第345至347頁),故該受罰人亦顯屬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

又經通知於104年8月26日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已收到通知,且通知有註明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規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卷第332 頁),惟受罰人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

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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