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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陳宥彤
一、上列當事人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提起上訴到院。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7,702元(618,060-100,358=517,702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430 元。
上開第二審裁判費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上訴。
二、又上訴人提出上訴狀,應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然上訴人並未為之,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提出,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毋得延誤,逾期亦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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