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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09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吳坤銘
訴訟代理人 李名轉
廖育揚
被 告 林梓洪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吉安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區塊面積14.96平方公尺之車庫、編號B區塊面積共126.88平方公尺之房屋(磚造鐵皮屋)、編號C 區塊面積7.20平方公尺之水池、編號D 區塊面積15.46平方公尺之工具間、編號E區塊面積6.67平方公尺之工具間號、編號F、G 區塊面積各約0.5平方公尺之水塔等地上物拆除,及上開土地內面積9989.82 平方公尺範圍上之果樹、農作物(出產物)移除,並將前揭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104 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暨自民國104 年2月6日起至返還前揭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柒佰貳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伍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吉安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位置面積81.6 平方公尺之房屋、如附圖編號B所示位置面積5.13平方公尺之工具間、附圖編號C所示位置面積14.1 平方公尺之工具間、附圖編號D所示位置面積9.35平方公尺之水池、附圖編號E所示位置面積15.98平方公尺之車庫及水泥地拆除,附圖編號F所示位置面積9989.82平方公尺之果樹、農作物(出產物)移除,並將前揭合計10,115.98 平方公尺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將所挖取牛樟苗369 株植回原處。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6,144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前揭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721 元。
嗣於民國104年8月1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吉安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區塊面積14.96平方公尺之車庫;
坐落花蓮縣吉安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區塊面積共126.88 平方公尺之房屋(磚造鐵皮屋);
坐落花蓮縣吉安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區塊面積7.20 平方公尺之水池;
坐落花蓮縣吉安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區塊面積15.46平方公尺之工具間;
坐落花蓮縣吉安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區塊面積6.67 平方公尺之工具間;
坐落花蓮縣吉安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G區塊面積各約0.5 平方公尺之水塔等之地上物拆除,及起訴狀所載吉安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內面積9989.82 平方公尺範圍上之果樹、農作物(出產物)移除,並將前揭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將牛樟苗369 株植回原處。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286,144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暨自民事擴張及更正訴之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前揭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721 元。
經核原告前後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梓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花蓮縣吉安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林地,依據「森林登記規則」編訂為國土保安林,參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準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被上訴人持有所有權狀及駐用房屋保管卡,原審認其得為起訴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尚非無據。」
所示意旨,原告自得本於合法管理機關地位,行使對於系爭兩筆土地之管理權。
被告於系爭兩筆土地上,如附圖(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A、B、C、D、E、F、G位置墾殖並興建地上物,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65號起訴書、被告於102 年12月12日及103年1月7日陳情書與97年7 月29日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申請表可證,被告不否認對系爭兩筆土地及其地上物有佔有、管理、使用之事實,被告對系爭兩筆土地及其地上建築,有事實上處分權;
惟被告未經原告准許,擅自於原告管理之土地建有地上物、墾殖農作物,屬無正當權源而佔有使用系爭兩筆土地甚明,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兩筆土地使用管領權,爰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拆遷並返還系爭兩筆土地,以維護國家權益。
又被告未經原告許可,即擅自砍伐前述土地上原有天然林木103株(價值共計2,899元),改為種植自有之牛樟樹苗500餘株,依民法第66條、第811條之規定,原被告所有之牛樟木既已與上述土地附合,即成為土地之部分而屬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所有,則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將已與土地附合之牛樟樹苗移除其中369 株據為己有,係不法侵害原告權益,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99元之損害賠償,並依民法第2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挖取之牛樟樹苗369株植回原處。
(二)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損害若干為準,無權佔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佔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
之意旨,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據土地法第110條之規定,耕地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故以系爭兩筆土地103 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70元(5924及5926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均相同)計算,每平方公尺之年租金為5.6 元,被告所佔用面積共計10,115.98平方公尺,其年租金為56,649元,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5年內之租金,共283,245元;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被告無權佔用原告土地時間甚長,卻未支付任何租金或代價,且原告屢次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兩筆土地,被告皆置之不理,顯有惡意侵害原告所有權之意思,日後亦難期待被告給付租金,故就將來之租金,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爰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實際返還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年租金56,649元,則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4,721元【計算式:56,649÷12】。
(三)並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吉安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區塊面積14.96平方公尺之車庫;
坐落花蓮縣吉安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區塊面積共126.88平方公尺之房屋(磚造鐵皮屋);
坐落花蓮縣吉安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 區塊面積7.20平方公尺之水池;
坐落花蓮縣吉安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區塊面積15.46平方公尺之工具間;
坐落花蓮縣吉安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 區塊面積6.67平方公尺之工具間;
坐落花蓮縣吉安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G區塊面積各約0.5 平方公尺之水塔等之地上物拆除,及起訴狀所載吉安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內面積9989.82 平方公尺範圍上之果樹、農作物(出產物)移除,並將前揭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
2.被告應將牛樟苗369株植回原處。
3.被告應給付原告286,14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暨自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前揭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721 元。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原告機關所轄各保安林編定公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665號起訴書、陳情書、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申請表、花蓮林區管理處森林被害告訴書、2622區外保安林被害林木價格審定書、花蓮林區管理處南華工作站森林被害報告書、2622區外保安林地號內被害林木立木材積調查表等件影本及照片數幀為證。
二、被告林梓洪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惟其曾提出言詞答辯狀則以:系爭兩筆土地上有被告所有之建物及林櫸木等,被告願意向原告承租並給付租金。
原告主張之牛樟苗為被告所植,原告於102年10月30日要求被告應於102年11月30日前移植完成,有與原告所簽之切結書為證,被告既依切結書內所定期間將牛樟苗移植完成,則原告並未受有損失,自無請求損害賠償之理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花蓮縣吉安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之土地,由原告花蓮林管處所管理,被告於上開土地上設有如附圖編號A至G所示之地上物及墾殖農作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於本院刑事庭103年度訴字第166號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中坦承不諱,經以簡式審判程序,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經檢察官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而遭駁回確定(104 年度上訴字第60號),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花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可稽,堪予認定。
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同意無權占用上開土地,而被告則未能說明及提出其有何租約或使用借貸等之占有權源之事證,原告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返還土地,應屬合法。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有所明文。
被告占有系爭土地而享有利益,致原告所有權受有侵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據土地法第110條之規定,按耕地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而以系爭兩筆土地103 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70元計算,每平方公尺之年租金約為5.6元,被告所佔用面積共計10,115.98平方公尺,其年租金為56,649元,故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5年內之租金,共283,245元,尚非無據。
被告就此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未予爭執,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上項主張為真正,乃屬可採。
又被告至今仍占有系爭土地尚未返還,原告依上述計算方式,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揭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721元,亦屬有理由。
(三)另原告請求被告將原種植於系爭土地上之牛樟苗369 株植回原處,惟系爭土地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民國98年8月4日農授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劃定為水土保持法所稱山坡地範圍,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擅自墾殖、占用,原告僅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非得為上項同意之水土保持法主管機關,自無權同意系爭土地之開發行為,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內容顯與水土保持法之強行規定有違,且被告尚因在系爭土地種植牛樟苗而遭法院判處徒刑,並沒收上開牛樟苗369 株植,自無再命被告違法植回之理由,原告此部分之訴,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落花蓮縣吉安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區塊面積14.96平方公尺之車庫、編號B 區塊面積共126.88平方公尺之房屋(磚造鐵皮屋)、編號C 區塊面積7.20平方公尺之水池、編號D區塊面積15.46平方公尺之工具間、編號E 區塊面積6.67平方公尺之工具間號、編號F、G區塊面積各約0.5 平方公尺之水塔等地上物拆除,及上開土地內面積9989.82 平方公尺範圍上之果樹、農作物(出產物)移除,並將前揭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286,1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暨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04 年2月6日起至返還前揭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72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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