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㈠原告為花蓮縣花蓮市喜來登大樓(下稱系爭大樓)門牌號碼花
- ㈡嗣被告蔡文新仍未清理疏通污水管線及化糞池,污水及排泄物
- ㈢聲明一部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二,被告
- 二、被告抗辯:
- ㈠被告蔡文新部分:
- ㈡被告任繼鵬部分: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本件原告為系爭A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任繼鵬為系爭B屋之
- ㈡又由上揭情形觀之,被告任繼鵬雖係系爭B屋之區分所有權人
- ㈢按管理負責人,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
- ㈣本件原告主張於103年3月11日因污水溢流造成原告必須清潔系
- ㈤再者,關於103年4月8日因公共污水管破裂所生損害部分,原
-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文新
-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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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15號
原 告 高聰明
訴訟代理人 李殷財律師
陳昭文律師
被 告 蔡文新
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律師
被 告 任繼鵬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文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零玖拾捌元,及自民國10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文新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蔡文新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零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起訴事實為被告蔡文新就任繼鵬所有房屋廁所管線施工,因施工不慎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未善盡管理維護責任之任繼鵬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追加其為被告。
原告原聲明:一、被告喜來登大廈管理委員會(經原告撤回起訴)及蔡文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0,0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一、被告蔡文新應給付原告85,496元及自變更暨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蔡文新及任繼鵬應連帶給付原告1,214,546元及自變更暨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就上開聲明第1、2項准予宣告假執行,核上開聲明之變更及被告之追加,揆諸前揭規定,應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花蓮縣花蓮市喜來登大樓(下稱系爭大樓)門牌號碼花蓮市○○○路○○○○00號、42號房屋及其上層2樓門牌號碼36號2樓之11房屋(36號2樓之11房屋位於40號、42號之上方,與40號及42號有共通之樓梯相通,上開3間房屋下稱系爭A屋)之區分所有權人。
被告任繼鵬為系爭大樓門牌號碼36號2樓之17房屋(下稱系爭B屋)之區分所有權人。
被告蔡文新自民國100年間擔任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嗣任期於101年屆滿後雖未再經選任,然其仍實際負責管理系爭大樓之管理員僱用、管理費收支及運用、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及修繕等事務,足認其係自願承擔系爭大樓管委會或管理負責人之職責,自應就系爭大樓共用部分負有維護、修繕義務。
惟被告蔡文新卻未就系爭大樓污水管線為定期疏通,以致於103年3月11日系爭大樓排泄物及污水之主幹管阻塞,回流至原告所有之系爭A屋2樓廁所,所有排泄物及污水自系爭A屋2樓廁所馬桶溢出,經由樓梯往下流至系爭A屋1樓。
為此,原告支出清理修繕費用共85,496元(包含蕭志宜9天薪資18,000元、林東裕11天薪資27,500元、大花蓮清潔工4人薪資6,600元、廢棄物清運3,500元、修繕材料費9,896元、隆承水電行更換管線材料、工資費用2萬元),自應由被告蔡文新賠償。
㈡嗣被告蔡文新仍未清理疏通污水管線及化糞池,污水及排泄物又自被告任繼鵬所有系爭B屋浴室廁所馬桶溢出,流經系爭大樓公共出入口1樓樓梯。
直至系爭大樓住戶向被告蔡文新反應,被告蔡文新始委請萬能通衛生工程行至現場抽取已蓄滿之化糞池,並疏通污水主幹管之阻塞,但萬能通衛生工程行疏通無效。
萬能通衛生工程行疏通主幹管無效後,被告蔡文新為處理上開主幹管阻塞問題,通知水電技師於103年4月7日晚間於被告任繼鵬所有系爭B屋廁所進行疏通工作(被告蔡文新係敲除馬桶底座與糞管連接端之水泥,待移除馬桶座,糞管露出後,再透過糞管進行疏通工作,此時糞管疏通方式必須謹慎,否則就會造成管線損害破裂),而被告蔡文新應注意施工方式,避免污水管因施工不當而破裂,被告任繼鵬同意被告蔡文新於系爭B屋廁所管線進行施工,被告任繼鵬就系爭B屋負有善盡保管及維護責任,應督促被告蔡文新施工方式,竟任由被告蔡文新施工不慎造成位在系爭A屋天花板上方之污水管彎頭因承受不住疏通工作造成之壓力而破裂,頃刻所有排泄物自破裂彎頭處沿輕鋼架天花板滲漏而下,系爭A屋所在之一樓天花板、牆面、地板及室內裝潢大半浸泡在糞水中,裝潢嚴重受損。
原告於103年4月8日上午發現此情後,隨即委請陳鈺林律師到場協助履勘,並請豐川派出所派員到場,並由系爭大樓管理員即證人鄭聰信電話連繫被告蔡文新,被告蔡文新表示其有事不能到場,於是交代證人鄭聰信轉達在場之原告、陳鈺林律師及派出所警員:「有關3月及4月糞管溢流至原告房屋部分,維修費多少,他會負責」等語,顯見被告蔡文新對本件損害賠償事實原因早已知悉,完全沒有任何驚訝態度。
原告亦因被告蔡文新保證負責維修費,因此將污水管路重新置換新管線並將受排泄物污損之系爭A屋1樓沖洗清理並全數拆除受污損之裝潢設備。
又被告蔡文新曾要求至原告所有系爭A屋2樓進行疏通工程,但原告要求須簽結保證不損壞相關設備始同意施工,被告蔡文新不願保證,原告因此拒絕被告蔡文新。
惟原告為上揭損壞支出污水管路維修費用245,377元(包含蕭志宜5日薪資10,000元、林東裕17日薪資42,500元、大花蓮清潔公司6名清潔工作9,900元、裝潢費用4,900元、廢棄物清運21,000元、隆承水電行材料及工資142,666元、修繕材料及什費14,411元),及裝潢設備拆除後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即101年裝潢時所支出之969,169元,應由被告連帶賠償。
㈢聲明一部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二,被告蔡文新部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被告任繼鵬部分,爰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連帶部分則依照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蔡文新應給付原告85,496元及自變更暨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蔡文新及任繼鵬應連帶給付原告1,214,546元及自10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就上開聲明第1、2項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蔡文新部分:⒈被告蔡文新並非管委會之代表人,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所稱之管理負責人。
事實上,就被告蔡文新之記憶,其擔任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係5、6年前之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之規定任期屆滿即視同解任。
是以,被告蔡文新既非當時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亦無義務維護修繕大樓共用部分之責任,何有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原告就其主張有關被告蔡文新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連帶責任乙事,應負舉證責任。
被告蔡文新僅是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
原告主張被告蔡文新僱用鄭聰信為系爭大樓管理員,實質管理系爭大樓,系爭大樓雖未成立管委會,但被告蔡文新既實質管理系爭大樓,自應就系爭大樓共用部分負有維護修繕之義務等語,被告蔡文新予以否認,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況何謂實質管理系爭大樓?被告蔡文新為何負有維護修繕系爭大樓共有部分之義務?原告應就法源依據及所憑事實為具體說明;
再者,大樓管理員即證人鄭聰信明確證稱,其薪水係從收取之管理費中取得,並非受雇於被告蔡文新,復證稱原告從未繳納管理費等語,則原告既為大樓之住戶,未負擔管理費繳交之義務,卻於本件公共設施損壞時,要求管委會及被告蔡文新負責,不僅法律上之主張顯無理由外,於情理上顯失公允。
⒉系爭大樓之糞水流出後,大樓住戶們怨聲載道,而據被告蔡文新了解,工作人員欲疏通修繕時,遭原告拒絕進入其屋內廚房處而無法試行疏通;
另一方面,被告蔡文新並非專業技師,無從判斷該管線是否為原告所指管線,且據其瞭解,污水管爆管時並未有任何工程進行。
是以,原告稱污水管因承受不住疏通工作而破裂,顯與事實有違。
又證人鄭聰信亦證稱,本件爆管之前1、2天,水電工並無在施工,則爆管之原因,即非原告所指係施工所造成,原告除需舉證證明被告蔡文新為系爭大樓之實質管理人外,尚需舉證原告之損害與被告蔡文新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及被告蔡文新有何可歸責性,需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對於103年3月11日糞水有從36號2樓之11溢出沒有爭執,但應該沒有流到1樓。
103年4月7日,被告蔡文新並未在現場,事後瞭解,當天並無任何人在施工。
證人林東裕作證時自承係原告之好友,則其證詞顯有偏頗原告之虞,再者,修繕之人究竟為明資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明資企業社),抑或是證人林東裕?又原告附表3之裝潢費用,僅粗列項目及金額,而無具體之單據或發票,被告蔡文新否認其實質證明力等語,資為抗辯。
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任繼鵬部分:⒈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就原告於民事追加起訴狀主張被告任繼鵬有何「侵權行為」之情事,被告任繼鵬堅決否認之,稽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及80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判決意旨所示,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事實負積極舉證之責。
實則,被告任繼鵬所有系爭B屋乃係其於78年9月1日取得所有權登記,已經長達10餘年無人居住使用,亦未出租予他人,一直以來均為「空屋」,被告任繼鵬則居住在花蓮市○○街00號。
103年3月間,被告任繼鵬經由系爭大樓管理員告知該大樓之公用管路有堵塞之情形,各住戶糞水會從廁所溢出並漫延至屋內,被告任繼鵬乃與管理員相約,確實發現其所有系爭B屋有原證4所示之糞水從廁所馬桶溢出之情事。
原本大樓管理員欲從1樓即原告居住使用之處所去疏通,但為原告所拒絕,後來糞水一直溢流,管理員即證人鄭聰信便拜託被告任繼鵬能讓其從系爭B屋進入,以便發現問題所在並予以處理,被告任繼鵬因本身亦為受災戶(蓋糞水會從系爭B屋廁所馬桶溢流而出,漫流至浴室,甚至會溢出浴室再流到屋內,發生惡臭),乃答應從其浴室廁所之馬桶疏通,並直接將系爭B屋鑰匙交付與證人鄭聰信,後來如何疏通、處理,被告任繼鵬完全不知悉。
被告任繼鵬為了解決該大樓管路阻塞問題,僅單純將系爭B屋之鑰匙交付予管理員,而管理員如何指示或要求施工人員疏通乙事,被告任繼鵬完全不知情,亦未參與,其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何來侵權行為可言,故原告對被告任繼鵬所為之請求,顯屬無據。
⒉原告於105年1月21日所提民事準備㈠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之理由一㈡2.詳載原告只以是否因疏通工程施工不當導致彎頭破裂…要求證人鄭聰信開啟系爭B屋供原告檢視,竟發現已遭拆除,似有進行疏通工程之情…然被告蔡文新施工日期無法詳為確定等語,顯見原告也不否認104年4月8日發現之情是由被告蔡文新僱工施工,對於原告主張此次僱工施工有指示錯誤或瑕疵導致糞水漏出之事實,並無法證明被告任繼鵬有參與施工指示不當之情形,而是由被告蔡文新為之,此部分確實與被告任繼鵬無涉,又類似案件也是由管委會負修繕責任。
被告任繼鵬並無原告所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可言,原則上被告任繼鵬對於原告所主張二次受損之金額完全無涉,故其請求為無理由。
退萬步而言,如本院認被告任繼鵬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但原告迄未提出其主張所有房屋二次修理過程與如何修理之相關證據,難認已負舉證之責。
再就原告於104年8月11日所提民事變更暨追加起訴狀所附之附表1、2損害項目表,均為原告片面製作之私文書,被告任繼鵬否認其形式與實質之真正,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雖原告再於各請求項目提出原證9至原證11之證據,惟查,原證9至原證11所附之收據、發票、估價單、領款證明等,究竟是否確實為原告所主張受損之實際支出,被告任繼鵬仍否認之,況尚有發票係記載「咖啡」支出,且有陳鈺林律師之收據,均非其受損之支出,焉能隨意附上請求,另「超級柴油」之單據究竟與其主張受損項目有何必要與關連性,均未見原告一一詳列,故被告任繼鵬否認原證9至原證11所附相關資料之真實性與必要性,請原告依日期予以一一詳列,並舉證證明其確係遭損所為之支出等語,資為抗辯。
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為系爭A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任繼鵬為系爭B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蔡文新亦為系爭大樓之區分否認有權人一情,為兩造所不爭,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103年3月11日,系爭大樓之污水自系爭A屋2樓廁所馬桶溢出,經樓梯沿流至一樓;
又於103年4月8日上午因污水管破裂造成系爭A屋一樓裝潢毀損等情,業經原告提出事發後現場之照片為憑(本院卷㈠第16頁至第22頁)。
而證人鄭聰信即系爭大樓管理員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在系爭大樓擔任管理員約6年,約2年前,原告一樓房屋曾被糞水淹過二次,一次是從2樓之11號流出來到40號1樓,當時還有叫人來抽過,結果沒有用,過了約1個月,該大樓40號、42號就被糞管之糞水滴落,因為當時是伊發現有糞水從系爭B屋流出並沿公共樓梯流下,是公共管路堵塞,所以伊就向被告任繼鵬拜託借用其所有之36號2樓之17號鑰匙要通糞管,任繼鵬沒有住在那,該屋是空屋,修了幾天後就發生爆管,警員巡邏時還有問伊為何會有很大的水流聲,後來原告也有找伊說爆管造成伊裝潢都毀了,而原告所提的照片就是原告裝潢遭毀損的照片沒錯等語明確。
且本件原告於103年4月8日上午就此向警方報案,並為警於工作紀錄簿記載「...現場天花板如下大雨,水流不止...」等情事,亦有該日員警工作紀錄簿附卷足稽(參本院卷㈡第23頁),足見本件確實因污水公共管線阻塞及修繕未果,分別造成上開污水外溢之情事,應堪認定。
㈡又由上揭情形觀之,被告任繼鵬雖係系爭B屋之區分所有權人,惟其係受證人鄭聰信之託提供其住處供施作通暢公共污水管之工作,且證人鄭聰信亦證稱:被告任繼鵬並未在現場指揮修繕之水電人員施工等語(參本院卷㈡第35頁),足見本件既係公共污水管阻塞,僅係借由被告任繼鵬所有之系爭B屋進行修繕,則嗣造成公共污水管破裂,即難認被告任繼鵬有何侵權行為之行為不法或故意過失可言,且上揭損害亦非被告任繼鵬之建築物即系爭B屋所造成,原告主張被告任繼鵬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工作物所有人責任,亦不足取。
㈢按管理負責人,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一人或依第28條第3項、第29條第6項規定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務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0款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大樓雖前曾成立管理委員會,惟現已無管理委員會一情,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向花蓮縣政府查詢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報備情形時,並無系爭大樓資料(僅有同名但非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報備資料),亦有花蓮縣政府104年2月11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參(參本院卷㈠第57頁以下),堪認系爭大樓現確無管理委員會。
然證人鄭聰信證稱:伊薪水是由管理費支出,管理費由伊收取,但欠繳的很多,調整薪水是被告蔡文新同意的,目前有財委保管管理費的帳戶,財委是被告蔡文新指派的,因為系爭大樓在3年前管理公司走了之後,就沒有開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為當時住戶嫌他們的費用太高,伊本來也是管理公司請的,但是被告蔡文新就留用伊。
被告蔡文新在系爭大樓總共有69戶,本件爆管以後,原本被告蔡文新有要找人幫原告修繕,但是原告可能考量他找自己的人比較了解屋內的狀況,所以原告就自己找人。
伊有什麼事,都是向蔡文新報告,本件糞水流出的事,被告蔡文新也直接和水電人員溝通等語明確,足見系爭大樓現雖無管理委員會,惟仍由被告蔡文新負責管理系爭大樓之事務之管理負責人,自堪認定。
㈣本件原告主張於103年3月11日因污水溢流造成原告必須清潔系爭A屋支出85,496元(包含蕭志宜9天薪資18,000元、林東裕11天薪資27,500元、大花蓮清潔工4人薪資6,600元、廢棄物清運3,500元、修繕材料費9,896元、隆承水電行更換管線材料、工資費用2萬元)固為原告舉證人蕭志宜、林東裕為證,並提出蕭志宜、林東裕之領款證明、電子發票為證。
然查,本件證人蕭志宜、林東裕之薪資並無任何客觀證明可為佐證,證人就此部分之證述亦係關乎自己利害關係,自難以採信。
另清潔工部分則無任何憑據可資證明、廢棄物清運部分亦僅有林東裕所簽收之收據,自均難憑信。
至修繕材料、水電行修繕材料及工資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電子發票、隆承水電工程行估價單為憑,僅其中有關於柴油加油費1,798元,原告未證明與本件修繕有何關連,被告亦抗辯否認其真正,其餘部分則尚稱合理而可採,是此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蔡文新應予賠償之金額,在28,098元範圍,尚有理由。
㈤再者,關於103年4月8日因公共污水管破裂所生損害部分,原告固提出當時排除污水所需費用245,377元(包含蕭志宜5日薪資10,000元、林東裕17日薪資42,500元、大花蓮清潔公司6名清潔工作9,900元、裝潢費用4,900元、廢棄物清運21,000元、隆承水電行材料及工資142,666元、修繕材料及什費14,411元),及原告因系爭A屋一樓裝潢損害969,169元。
然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103年4月7日之損害,係由蔡文新委請水電技師疏通污水管所致,而水管之疏通必須具備相當之專業技術始得為之,施作之人本有獨立自主地位,應屬承攬性質,被告蔡文新應無指揮或監督其完成之權限,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蔡文新定作、指示有何過失之情事,則此部分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文新就此部分應負損害賠償額責任,並與被告任繼鵬依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文新賠償28,09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蔡文新聲請得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原告另聲請通知證人豐川派出所警員,函詢萬能通衛生工程行、調閱蔡文新帳戶資料,核均無必要,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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