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3,訴,329,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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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29號
原 告 陳柏陵
被 告 施致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許倫凱、許丁立、許秀華、江佳龍等人於98年7月間,先由許倫凱向被告及訴外人賴盈茹謊稱:伊係合勤資產管理公司之負責人,以從事房屋買賣為業。

適有一批房屋因屋主無力償還債務,需其他投資人進場買斷產權共享利潤。

其中,買賣頭期款部分由許倫凱先支付,其他投資人只需以信用貸款支付尾款,而以此方式取得房屋所有權後,再轉手出售賺取約為可貸得之房貸金額百分之3至百分之5不等之利差。

許倫凱並允諾於同年8月10日先將坐落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二樓、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房屋二棟先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賴盈茹,以取信原告及賴盈茹,致使被告及賴盈茹均陷於錯誤,而應允參與投資,被告及賴盈茹並因而向銀行為多筆信用貸款,並與許倫凱等人簽訂協議書,內容主要以許倫凱同意於98年12月31日前出資購買已登記於賴盈茹名義之上開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房屋,並負責清償以賴盈茹名義向台新銀行辦理之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及被告與賴盈茹等二人全部信用貸款,並承諾如有違約,許倫凱同意無條件將出資購買之上開建物贈與賴盈茹,以再次取信被告及賴盈茹。

被告及賴盈茹遂於同年8月21日將其二人經上開金融機構核貸並完成撥款之信用貸款165萬元存摺及印章交與許秀華,以清償許倫凱所稱之尚待清償與上開房屋屋主之尾款。

許秀華於取得被告交付之上開存摺及印章後,隨即轉交江佳龍領得33萬4000元,並匯入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乙事主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許丁立)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然並未進行任何房屋轉手事宜。

嗣經一週後,被告雖明知上開房屋並未售出,被告就此亦尚未獲得任何利潤,詎因不甘損失,而向原告以相同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於98年8月31日分別向英商渣打商業銀行申辦信用貸款56萬元;

向美商花旗銀行申辦信用貸款47萬元,並由許秀華以繳納房屋買賣款項為由,分別指示被告自原告上開英商渣打商業銀行信用貸款帳戶內提領55萬4270元,並即匯入許秀華所指定由億德水電工程行(負責人為江志勇)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戶。

另原告之美商花旗銀行信用貸款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則由被告交予許秀華另轉交江佳龍逕自提領花用,造成原告損害。

㈡原告與許倫凱等人不認識,完全基於對被告之信任,才會應允投資,並分別向英商渣打商業銀行、美商花旗銀行貸款56萬元、47萬元,後將貸款核撥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給被告,顯見被告與訴外人許倫凱等人具有某種連繫關係存在。

依據日常之倫理及經驗法則,殊難想像具備一般行為能力之自然人,會將為數不小之金額交付與素昧平生之人供其投資使用。

被告利用原告對他的信任,介紹原告投資,並陪同到台北辦理貸款,由於原告在花蓮工作定居,被告為方便原告與訴外人許倫凱見面,竟無條件提供花蓮與台北來回機票,以供原告方便前往台北,顯見被告依此不實方式募得資金所得之利潤必定不斐,且被告具有利用原告涉世未深,食髓知味進而予取予求之不法意圖存在。

又被告介紹原告參加投資時,拿了介紹佣金等30萬元,由此可知,他們一定擁有利益關係存在。

被告因許倫凱等人介紹投資購買房屋卻受騙,不甘損失再介紹原告購屋投資,賺取佣金,以減少投資損失。

被告明知投資錯誤後還拖人下水,利用原告對其之信任,拿到貸款資金,交付許倫凱等人使用,顯係利用原告初入社會,心智尚為單純之際,心態誠屬不該。

原告所受之損失,被告拒不給付半毛錢作為賠償。

㈢原告主張被告有詐欺,被告的太太是原告同學,被告說投資會賺錢,所以原告才相信,被告說如果出事情的話,會幫忙處理,後來出事了,被告說他也是受害者,沒有辦法幫忙處理這件事。

被告說原告已與許倫凱等人達成和解,但對方不是死亡,不然就是跑掉,根本沒有辦法找到他們,且許凱倫只付一期錢1萬8千元,人就不見了。

被告一直說他也是受害者,沒有辦法賠原告這麼多,原告請被告拿出良心,他是開寵物店的,在結婚紀念日買一顆鑽戒給太太,被告應該要有誠意,至少賠償原告一部分的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萬元。

二、被告則以:刑事一、二審已經判決被告無罪。被告沒有說過出事了要負責,只是把兩造投資的方案讓原告知道。

原告已經跟其他的刑事被告和解。

另寵物店部分是被告跟別人合夥,只是佔小股而已,老闆不是被告,鑽戒才1 萬元出頭,任何人存一點錢應該都買得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邀其投資訴外人許倫凱所稱以轉售房地賺取利潤,原告因此分別向英商渣打商業銀行、美商花旗銀行貸款56萬元、47萬元後,並將貸款金額或核撥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被告轉交許倫凱等人,以作為投資上揭房地之用,被告並因此賺取佣金,惟訴外人許倫凱並未用以作為投資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16號刑事判決、98年8月31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參本院卷第22頁)為證,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⒈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即抗辯伊亦有參與投資,並未詐騙原告,伊也是經許丁立告知後才獲悉許倫凱未將原告投資的錢拿去買房子,而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則證稱:係經由被告告知投資訊息,且因信任被告表明自己亦有投資,而應允投資,惟獲悉該投資訊息後,逾1周才決定投資而提出財力證明資料等語,並與其他與原告亦同投資之證人何琇嬑、羊乃瑭、謝錦玉、鍾惠汝、謝心佳等人證述大致相符。

而原告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證明文件上之日期為98年8月17日,被告則係於98年8月21日交付其貸款核撥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予訴外人許秀華作為投資房地之用,足見被告確實亦參與本件投資,且其出資之時間,與原告準備參與投資所準備之上揭文件時間,先後大致一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16號刑事判決附卷足參,則本件是否確有原告所主張係被告不堪投資受損而向原告詐騙之情,確實並非無疑。

⒉再者,訴外人許倫凱於98年9月16日曾存入60萬元至被告設於玉山銀行之帳戶,被告並於同日及翌日依許倫凱之指示分別匯款15萬元至曾明珠設於第一銀行及田佩玲設於永豐銀行帳戶,並於同年月17、22日分別轉入6萬3千元、7萬8千元(提款金額雖為6萬3,017元、7萬8,017元,惟17元應係跨行轉帳之手續費)至羊乃瑭、何琇嬑之帳戶等情,有被告玉山銀行之帳戶存摺影本、匯款回條、第一銀行淡水分行函檢送98年9月間曾明珠帳戶資金往來明細及開戶資料、永豐銀行南港分行函檢送98年9月間田佩玲帳戶資金往來明細附刑事卷可參(參刑事案件本院卷五第43、44頁、卷一第65頁、偵查卷99年度交查字第221號卷第131至133頁、第171至173頁)。

曾明珠玉山銀行之帳戶係由其子王文涵使用,而許倫凱曾以要購買房子短少15萬元向王文涵借款15萬元等情,亦據證人曾明珠、王文涵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參刑事案件99年度交查字第221號卷第266至268頁)。

又證人羊乃瑭、何琇嬑辦完貸款之後,均有收到1筆報酬,只是收到之報酬不足原先約定之數額等事實,亦據證人羊乃瑭、何琇嬑於刑事案件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無訛(參刑事案件本院卷三第97、114頁),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案件全卷查核無誤。

則依上揭情形,若被告早在98年8月底即已知悉許倫凱未依約將其夫妻之貸款用以支付購買系爭房地,而遭被告許倫凱詐騙,被告何有可能於98年9月16日收受許倫凱存入60萬元後,尚依許倫凱之指示於當天及翌日分別匯15萬元至曾明珠及田佩玲之帳戶,甚且更於98年9月17、18日分別匯款63,017元、78,017至與原告同為投資人之羊乃瑭、何琇嬑之帳戶,用以支付許倫凱承諾給付羊乃瑭、何琇嬑之利潤。

而除此之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確實係為減少自己投資之損失,明知許倫凱等人上揭投資係屬詐騙,而仍邀同原告參與,致原告受有損害,且本件被告刑事部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無罪確定,亦有判決書一份附卷足參。

則依前揭說明,原告即難謂已就本件請求被告賠償之事實確實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害,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惟原告就被告確係因參與許倫凱等人之投資後受有損失,而仍邀同原告加入投資,藉此詐騙原告以圖減低自己損失,並未能舉證予以證明,則其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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