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3,訴,363,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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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63號
原 告 陳嘉雄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許嚴中律師
被 告 邱垂珍
莊雅卉
共同訴訟代 羅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邱垂珍與訴外人陳嘉南、林信義於民國82年間,共同出資新台幣(下同)10,965,000元,由被告邱垂珍出名與其他三名訴外人許綉蘭、許弘行、許富盛合資購買坐落花蓮縣新城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重測前分別為北埔段152-3、152-3、152-4、152-10、152-7地號)共五筆土地。

被告邱垂珍與訴外人陳嘉南、林信義就前開共同買得之系爭五筆土地之權利範圍為4分之1(每人各12分之1),惟因受當時「耕地不得分割或移轉為共有」之法令限制,故將系爭五筆土地全部借名登記於訴外人許綉蘭名下,此有被告邱垂珍、訴外人陳嘉南、林信義於82年7月6日所書立之協議書可證。

茲因訴外人陳嘉南於98年8月11日去世,其配偶及子女均拋棄繼承,原告為陳嘉南之兄,為陳嘉南之唯一繼承人,繼承陳嘉南之一切權利義務,然原告近期發現,被告邱垂珍已向訴外人許綉蘭請求移轉系爭五筆土地4分之1之持分,並指定登記予其媳婦即被告莊雅卉,故訴外人許綉蘭乃於100年9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五筆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莊雅卉,實已侵害原告之權利。

爰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邱垂珍,終止被告邱垂珍與被告莊雅卉間就系爭五筆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並代位被告邱垂珍行使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莊雅卉將系爭五筆土地之所有權(其中權利範圍1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邱垂珍。

若被告主張其二人間另有其他無償或有償行為,則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二人間之無償或有償行為,請求被告莊雅卉將系爭五筆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1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邱垂珍。

再依陳嘉南與被告邱垂珍間之協議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邱垂珍將系爭五筆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1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另因被告邱垂珍向訴外人許綉蘭請求移轉系爭五筆土地4分之1之持分,並指定登記予其媳婦即被告莊雅卉名下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邱垂珍應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規定,依系爭五筆土地之公告現值34,178,755元計算,原告之權利範圍為12分之1,即2,848,230元,請求損害賠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系爭協議書明載「該邱垂珍先生之所有全部持分實際係由我等立協議書三人共同出新台幣壹仟零玖拾陸萬伍仟(10,965,000)元正合購」,已明確記載三人共同出資之事實。

㈡系爭協議書之另一名出資人林信義亦對被告提起與本件相同之請求,被告於鈞院103年度訴字第250號事件中答辯「系爭協議書簽立後,原告(指林信義)並未依約給付3,655,000元,僅支付1,136,250元,不足款項均為被告支付,被告要求修改協議書內容,遭原告拒絕。

因原告未能足額支付償金,被告惟恐違約,遭賣方沒收已付之價款,不得已只好先代付。」

,意指買賣總價10,965,000元,由被告邱垂珍以六紙支票共8,692,500元支付,不足部分2,272,500元,由陳嘉南、林信義各出資1,136,250元,與本件訴訟所述全部價金均由被告邱垂珍支付不同,陳述互相矛盾,顯不可採。

㈢被告所提出之「被告支付價款明細表」所載及所附之支票,其發票日期均在82年4、5、6月間,然而系爭協議書簽立之日期為82年7月6日,所以並非被告所稱簽完協議書後方付款,而是所有款項付訖無誤後,才簽立協議書以為憑證。

倘若真如被告所言,陳嘉南與另一名出資人林信義各僅支付1,136,250元,其餘均為被告邱垂珍代墊,則三方事後在系爭協議書豈有可能完全未加記載陳嘉南及林信義欠款未付之情事,反而載明「該邱垂珍先生之所有全部持分實際係我等立協議書三人共同出資新台幣壹仟零玖拾陸萬伍仟元正合購」,足證被告之抗辯與事實不符。

至於被告嗣後翻異其說法,改稱被告付完償金後,82年7月間林信義、陳嘉南才表示要各出資1/3投資,林信義、陳嘉南後來又後悔,不願繼續付款云云。

然查,被告此一說法顯然與先前所述截然不同,倘若被告已付完償金,才與陳嘉南、林信義簽立協議書,被告既已先將償金付清,豈可能會有被告先前所稱「因原告未能足額支付償金,被告惟恐違約,遭賣方沒收已付之價款,不得已只好先代付」之情形?且倘若被告有能力獨自付清償金,何需再找陳嘉南、林信義來共同出資?又如果三人於簽立協議書時,陳嘉南、林信義尚未出資完成,協議書豈有可能不記載二人尚欠款項若干及約定付款日期及方式?此顯然不合常理。

況且,被告亦不否認協議書上被告邱垂珍簽名及印章之真正,自足認定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嘉南及訴外人林信義確與被告邱垂珍合資購買系爭五筆土地4分之1之權利,被告歷次之陳述及說詞均大相徑庭,其目的無非係為獨佔合資購買之系爭五筆土地而已,殊非可採。

㈢系爭五筆土地之「地目」及「使用分區」均為「旱」「一般農業區」,屬修正前土地法及舊農業發展條例所訂禁分割或移轉為共有之「耕地」。

上開法令係於89年修正,原告於斯時起始得請求移轉系爭五筆土地之所有權,而原告於103年11月28日起本件訴訟,請求權之行使自未罹於15年之時效。

㈣另被告提出之被證一「買賣契約書」第二頁最後之付款欄,其中有「第一期82.4.30」等付款之記載,此對照原告保有之原本中該欄為空白,可證整欄均為被告事後偽造。

㈤當初陳嘉南、林信義、被告邱垂診所合資購買之土地持分,係由被告邱垂珍出名與其他三名訴外人(許綉蘭、許弘行、許富盛)簽立契約,故陳嘉南、林信義、被告邱垂珍應付之價金本即由陳嘉南與林信義將各自應付之價金交予被告邱垂珍後,再由邱垂珍開立支票給付之,三人付款無誤後即簽立系爭協議書以為憑證(此觀被告提出之發票日期均在82年4、5、6月間,而系爭協議書簽立之日期為82年7月6日即可明證),被告臨訟方辯稱陳嘉南與林信義均未付款云云,實不足採。

㈥鈞院103年度訴字第250號104年6月25日之言詞辯論庭期,證人許綉蘭證述:其雖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4分之1持分移轉登記予被告莊雅卉,但實際上其與莊雅卉間並無真正的買賣存在,係按照邱垂珍的比例去登記給邱垂珍指定之人等語。

則依據證人許綉蘭上開證詞,可證被告邱垂珍與被告莊雅卉間就系爭五筆土地應屬「借名登記」之關係。

另證人王秀燕證述:邱垂珍的股份裡面包含有陳嘉南、林信的股份在裡面,簽協議書時其有在場,他們付完買賣價金時才簽本件協議書,後來因為邱垂珍寄存證信函給許綉蘭,許綉蘭嚇到,所以把土地過戶給莊雅卉等語。

則據證人王秀燕之證詞可知,林信義、陳嘉南已將各自應負擔之償金給付予被告邱垂珍,三人方簽立系爭協議書以為憑證,被告辯稱林信義、陳嘉南並未給付償金云云,並不足採。

又「土地買賣契約讓渡書」第3條已明載,其償金較原買賣契約之償金,有溢價609萬元(原告誤繕為690萬元),並經地主買方、賣方,三方人員均簽名確認,故不論是地主或許綉蘭等買方,均已清楚認知有買賣之差價,此為三方均接受之買賣條件。

(三)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⑴ 被告莊雅卉應將花蓮縣新城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共五筆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1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邱垂珍。

⑵被告邱垂珍應將前項五筆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1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備位聲明:⑴被告邱垂珍應給付原告2,848,230元(實際損害金額以鑑價結果為準),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一)系爭土地原為郭金永所有,82年4月9日由郭順雄以郭金永代理人名義,出面與王素燕、廖素鐘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總價3,777萬元,並由陳嘉南簽署為見證人及介紹人,當日由王素燕交付經背書之客票50萬元為訂金。

同年月21日由王素燕、廖素鐘與被告邱垂珍及訴外人許綉蘭、許弘行、許富盛四人書立土地買賣契約讓渡書,約定將前項「與原地主於82年4月9日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按原條件原付款方,甲方(即許綉蘭、許弘行、許富盛及被告邱垂珍四人)應盡原契約所訂之應盡義務履約」。

亦由郭順雄代理原地主郭金永副署於後。

當日即由許綉蘭簽發525萬元,被告邱垂珍簽發175萬元支票各一張用以支付前項82年4月9日土地買賣契約之第一期款,並交付支票總金額3,077萬元(答辯狀誤繕為3477萬元),作為履行前項土地買賣契約及讓渡書之全部價款。

嗣林信義與前開土地買賣契約之介紹人陳嘉南於82年7月6日與被告邱垂珍簽訂協議書,約定前項讓渡書內邱垂珍受讓之持份1/4,林、陳二人願各占1/3等情。

惟依協議書內容,並未訂明相互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亦無訂明履行之方法及時間之約定,性質上僅類同合夥之約定,依民法第687條第1項第1款但書之意旨,自不得作為繼承之標的。

此外,協議書原當事人陳嘉南、林信義均為82年4月9日訂立土地買賣契約之介紹人,該契約所訂之溢價及各期價款,其中被告邱垂珍應付之價額總計10,965,000元,全部由被告邱垂珍簽發茂倫實業公司支票付清。

而陳嘉南、林信義雖於同年7月6日與被告邱垂珍簽訂協議書,但並未將應分攤之價款支付給被告邱垂珍,原告對被告邱垂珍並無任何請求權之存在。

(二)被告邱垂珍依土地買賣讓渡契約書應付之價額10,965,000元,已全部由邱垂珍簽發茂倫實業公司支票付清。

而原告依兩造簽定之協議書主張權利,但對於渠應分擔之土地價款,始終末能提出收付款之任何憑證可資查核,甚至自原告起訴至今,更從未就支付價款之具體事實,諸如究於何時、何地、如何、以何種方式支付、金額幾何?有所說明雖原告舉證人王秀燕之證言,作為付款證明云云。

但查王秀燕非但為系爭協議書當事人陳嘉南之同居人,且系爭土地即係因王秀燕與地主之子郭順雄認識,以定金50萬元訂立土地買賣契約後,再經由陳振標介紹許綉蘭等人讓售其契約,轉手之間即得暴利,且伊自承近來猶收受斡旋金介入系爭土地,本身利害攸關,其證詞原非可信。

且所述內容,僅信口說「有支票,也有現金」云云,既不明確,亦無任何佐證,殊無足採。

(三)系爭協議書於82年7月6日訂立,土地法第30條雖係89年1月26日刪除,但依舊法規定,土地買賣契約讓渡書內容違反強制規定部分無效,且權利人個人事實上之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並不能阻止時效之進行,故原告因個人事由已罹15年始提起訴訟,被告邱垂珍主張消滅時效抗辯。

(四)依民法第242條提起代位訴訟,必須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存在為前。

原告主張代位終止邱垂珍與被告莊雅卉間系爭五筆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惟被告莊雅卉之土地持分,乃自訴外人許綉蘭合法有效之移轉所有權登記而取得,而82年間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後,雖仍在原地主郭金永名下,但隨即依土地買賣價金全額設定抵押權予邱垂珍指定之長子邱顯營為抵押權人,以保障買賣價金之安全,如今因家族內部事務分配,改由次子媳被告莊雅卉取得持分所有權,被告邱垂珍、莊雅卉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主張民法第242條及244條並無理由。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五筆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讓渡書、系爭協議書均為真正(本院卷第28-30、51-74頁)。

(二)系爭協議書上所載「協議書三人共同出資新台幣壹仟零玖拾陸萬伍仟元正合購」,該10,965,000元係由被告邱垂珍 邱垂珍簽發茂倫實業公司八紙支票付清(本院卷第50、55- 56頁)。

四、兩造爭執要點

(一)系爭協議書上所載三人出資合購系爭五筆土地之10,965,000元,係由被告邱垂珍獨資?亦或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嘉南亦有出資?

(二)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五筆土地是否已罹時效?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協議書上所載三人出資合購系爭五筆土地之10,965,000元,係由被告邱垂珍獨資?亦或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嘉南亦有出資?㈠系爭五筆土地原為郭金永所有,82年4月9日由郭順雄以郭金永代理人名義,出面與王素燕、廖素鐘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總價3,777萬元,並由陳嘉南簽署為見證人及介紹人,當日由王素燕交付經背書之客票50萬元為訂金。

同年月21日由王素燕、廖素鐘與被告邱垂珍及訴外人許綉蘭、許弘行、許富盛四人書立土地買賣契約讓渡書,約定將前項「與原地主於82年4月9日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按原條件原付款方,甲方(即許綉蘭、許弘行、許富盛及被告邱垂珍四人)應盡原契約所訂之應盡義務履約」。

亦由郭順雄代理原地主郭金永副署於後。

當日即由許綉蘭簽發525萬元,被告邱垂珍簽發175萬元支票各一張用以支付前項82年4月9日土地買賣契約之第一期款等情,有系爭五筆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讓渡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74頁)。

故系爭五筆土地係由被告邱垂珍出名受讓原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等情,應堪認定。

嗣82年7月6日被告邱垂珍與訴外人林信義、陳嘉南簽訂系爭協議書,載明三人共同出資10,965,000元合購前項權利,並約定前開土地買賣讓渡書內邱垂珍受讓之持份1/4,被告邱垂珍與訴外人林信義、陳嘉南三人各占持分1/3(本院卷第28-30頁),但系爭協議書上所載三人共同出資之10,965,000元,係由被告邱垂珍邱垂珍簽發茂倫實業公司八紙支票付清(本院卷第50、55-56頁)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依兩造簽定之協議書主張權利,但對於彼等應分擔之土地價款,並末能提出收付款之任何憑證可資查核,且就其究竟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支付金額等情,亦未舉證證明。

另依原告所提出被繼承人陳嘉南之帳戶查詢結果,亦無大筆金額往來之交易資料(本院卷第99-110頁)。

原告另舉證人王秀燕之證言,作為付款證明云云。

但依證人王秀燕所述,其非但為系爭協議書當事人陳嘉南之同居人,且系爭五筆土地即係因證人王秀燕與地主之子郭順雄認識,以定金50萬元訂立土地買賣契約後,再經由陳振標介紹許綉蘭等人受讓契約權利(本院卷第136-137頁),則自82年4月9日簽定系爭五筆土地買賣契約書,至82年24月21日簽定土地買賣契約讓渡書,短短12天,價差609萬元,證人王秀燕顯然從中得鉅額利益,況且,證人王秀燕自承近來猶收受斡旋金介入系爭五筆土地買賣(本院卷第137頁背面),足見其證詞攸關本身利害關係,自非可採。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50號事件中答辯,陳嘉南與林信義各僅支付1,136,250元,其餘均為被告邱垂珍代墊,嗣又改稱被告邱垂珍付完價金後,82年7月間林信義、陳嘉南才表示要各出資1/3投資,林信義、陳嘉南後來又後悔,不願繼續付款,嗣於本件又稱陳嘉南並未付款,所述前後不一,不足採信等語。

惟細繹被告於前案答辯意旨,係指原約定原告、林信義各應支付1,136,250元,不足款項均為被告邱垂珍支付,但因原告及林信義並未支付,被告惟恐違約,遭賣方沒收已付之價款,不得已只好先代付。

嗣被告邱垂珍付完價金後,林信義、陳嘉南又表示要各出資1/3投資(本院卷第66-69頁),所述前後並無矛盾之處,原告以被告所述前後不一,亦無足採。

㈢從而,原告僅以系爭協議書係付款後事後開具確認之憑證,且其上已記載三人出資合購系爭五筆土地之10,965,000元等節,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嘉南亦有出資等語,即不足採信。

(二)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五筆土地是否已罹時效?系爭五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屬修正前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所訂禁分割或移轉為共有之「耕地」。

上開法令係於89年1月26日修正,故若原告確有出資而對系爭五筆土地有持分,原告於斯時起始得請求移轉系爭五筆土地之所有權,而原告於103年11月28日起本件訴訟,請求權之行使自未罹於15年之時效,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持系爭協議書,先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242、第244條規定,請求代位、撤銷被告間系爭五筆土地之移轉行為(其中權利範圍12分之1),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邱垂珍後,再移轉登記予原告。

備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惟因系爭五筆土地買賣,係由被告邱垂珍出名,且向賣主付款亦由被告邱垂珍簽發公司支票清償,原告不能舉證證明確有清償應負擔之出資款。

原告既未取得系爭五筆土地之持分權利,自無從依民法第242條、第244條規定,請求代位、撤銷被告間系爭五筆土地之移轉行為。

且被告間系爭五筆土地移轉行為,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故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亦無依據。

從而,原告前位、後位之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湯文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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