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3,重訴,37,201508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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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37號
原 告 陳張梅蘭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明乾
原 告 陳正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被 告 黃品諺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
被 告 統一汽車行即王瑞柳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4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肆佰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理 由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781 號民事判例參照。

查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後,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後,原告追加被告統一汽車行即王瑞柳請求連帶賠償,依上說明,原告此部分屬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原告就此部分自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491,3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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