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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37號
上 訴 人 統一汽車行即王瑞柳
被 上訴 人 陳張梅蘭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明乾
被 上訴 人 陳正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103年重訴字第3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644,4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0,85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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