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4,事聲,14,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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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14號
異 議 人 孫安聖
相 對 人 黃涵青即色彩廣告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2年7月16日司法事務官所為之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67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廢棄。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聲請本票裁定為非訟程序,並非保全程序,本可由債權人自由選擇,此為人民之訴訟權利。

原審裁定驟以聲明異議人可經由本票裁定取得執行名義,否定聲明異議人聲請假扣押之權利,恐有未洽。

又本票裁定之程序依法會通知債務人,將導致債務人更積極進行脫產行為,此即為保全程序之意義,復依原裁定所述,聲明異議人得藉本票裁定獲得執行名義而無假扣押之必要,則就此邏輯,聲明異議人亦可直接提起返還借款之訴訟,勝訴後亦可取得執行名義,是否亦可以此論斷聲明異議人並無進行假扣押之實益,此即所以法律賦予人民得以假扣押之保全程序,避免日後獲得執行名義卻無法執行之意義。

聲明異議人於原聲請狀已釋明理由,並有保證書、本票、存摺、對帳單等證據,足以釋明相對人有向聲明異議人借款,然任由聲明異議人支票跳票,並計畫取得貨款後即結束營業之事實,爰聲明異議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聲請人願提供擔保,請求裁定就債務人黃涵青即色彩廣告社所有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284條亦定有明文。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85號裁定意旨亦可供參。

三、經查:㈠異議人以相對人因經營廣告社業務需要,而借用異議人所有之台灣銀行商用支票簿開立支票,並簽發本票以擔保對異議人之債務。

惟異議人多次催告還款,相對人不但拖延給付、避不見面,且有計畫結束營業,故異議人恐相對人脫產及隱匿財產,致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1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業據提出保證書、本票、存摺等為證(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67號卷第4-7頁),堪認異議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縱其釋明仍有不足,因異議人陳明願供擔保,自得補釋明之不足。

㈡原處分以「異議人所提出之保證書係在104年4月4日在本件2月份開立支票之後,2月份所開立之支票是否即為相對人所為並無法辨別,而相對人既同時在104年4月4日開立本票,如有不履行之情形,異議人即可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取得本票裁定後,亦可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即無提出假扣押執行程序之必要」為由,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固非無見。

惟當事人就原有之債權債務糾紛,嗣後簽立書據以釐清法律關係者,所在多有,而依保證書所示(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67號卷第4頁),亦無將104年4月4日前所發生之「本支票所有債權問題」排除於相對人願負賠償責任範圍之記載。

且異議人雖已有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然與最高法院31年聲字第151號判例要旨「假扣押程序,係為債權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若債權人之請求已有確定終局判決可為執行名義,即得逕行聲請強制執行,自無聲請假扣押之必要」所示情形有別,不能因此認異議人嗣後可取得本票裁定,執行相對人之財產,本件即無假扣押原因。

原處分未以上開假扣押要件為之審酌,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對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均已釋明,則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供擔保對相對人財產假扣押之聲請,顯有未洽。

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處分,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裁定。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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