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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15號
異 議 人 李昱賢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
相 對 人 陳美雲即中央專業電池行
代 理 人 夏翔逵
相 對 人 蕭銘芳
上列當事人就本院104年度司他字第3號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按民事訴訟法規定之訴訟救助制度,乃在使有伸張或防衛權利必要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仍得依法行使其訴訟權,大法官釋字第229 號解釋可參。
異議人與妻子離婚後即獨立扶養2 名幼子,並照料老邁之雙親及中度智能障礙之兄長,適逢景氣不佳,僅得以打零工或夜市擺攤等方式維生,後因犯傷害致死罪而入獄,生活貧苦困頓,豈能短短數月就於服刑中繳納訴訟費用額及利息,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暫免之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
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故因訴訟救助所暫免之裁判費用,雖由國庫先行墊付,但於訴訟終結後,仍應由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徵收,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三、經查異議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花蓮簡易庭103 年度花小字第98號受理,異議人並聲請訴訟救助獲准(103年度花小救字第4號)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花蓮簡易庭判決駁回異議人之訴,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103年度小上字第5號裁定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 元由異議人負擔。
異議人上開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又原告因提起抗告而暫免繳納之抗告費為1,000 元,故異議人上開訴訟事件全部暫免繳納裁判費為3,500 元。
異議人固以如上所示之異議意旨為辯,惟與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項:「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無益之訴訟費用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命該官員或代理人負擔。」
規定要件顯不相符,且誤解訴訟救助僅係暫免繳納裁判費之意,而非經獲准訴訟救助後即全然解免繳納之義務。
故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00 元,並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裁定命異議人償付該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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