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4,亡,1,20150828,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亡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程序參與人 丙○○
丁○○
戊○○
己○○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乙○○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花蓮縣○○鄉○○村○○路○段00號)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乙○○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其配偶即相對人乙○○於民國97年1月2日去石梯坪釣魚後即未回家,家人於翌日(97年1月3日)報警協尋,惟迄今逾7年仍無相對人行蹤,聲請人乃依法聲請死亡宣告,案經本院於104年1月12日准以公示催告,並揭示於本院牌示處及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專區(外網),且刊登新聞紙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含非現住人口)、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港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更生日報各1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三、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得於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為死亡宣告。

四、乙○○於97年1月2日失蹤,計至104年1月2日滿7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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