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4,亡,10,2015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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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甲○○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花蓮縣○○市○○路00號)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甲○○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甲○○係民國0年0月0日生,已年逾80歲以上,因行方不明,於100年10月2日起經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列為查尋人口,迄今音訊全無、生死不明已逾3年,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案經本院於104年5月14日准以公示催告,並揭示於本院牌示處及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專區(外網),且刊登新聞紙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

三、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資料(現戶部分)、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函、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失蹤人口已逾法定宣告死亡期限未查獲名冊、戶籍查詢作業列印資料、失蹤人口系統身分證集中查詢資料、中外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作業、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電話訪查紀錄表、國人入出境紀錄查詢、個人資料列印頁、太平洋日報各1件為證(以上資料均顯示無失蹤人現仍生存或活動之情事),應堪信為真實。

三、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民法第8條第2項規定,得於失蹤人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宣告。

四、甲○○於100年10月2日失蹤,計至103年10月2日滿3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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