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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4年度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相 對 人 乙○○ 失蹤前最後住所:花蓮縣○○鄉○○村○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乙○○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失蹤人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失蹤前籍設:花蓮縣○○鄉○○村○○路0段000巷0 號(即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
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乙○○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乙○○出生於民國00年0 月00日,自91年10月1 日即不知去向,處於行方不明之狀態,迄今音訊全無,生死不明,已逾7 年(失蹤人失蹤時為79歲,聲請書誤載為3 年),依法聲請對失蹤人乙○○為死亡之宣告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函、花蓮縣吉安鄉80歲以上失蹤滿3 年人口名冊、戶籍資料、明細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中外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作業、全民健保投保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監在押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4年5月22日吉警偵字第1040010129號函暨所附查訪表、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等各1 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內政部移民署104 年6月5日移署資處妤字第1040063614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東區業務組104 年6月5日健保東承字第1047004660號書函等件在卷可查,並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有公示催告公告、揭示證書、網路公告、新聞紙等件附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民法第8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失蹤人乙○○自91年10月1 日失蹤,迄今音訊杳然,生死不明,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
今申報期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而聲請人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上揭規定,自得於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
則本件乙○○自91年10月1日失蹤,計至98年10月1日屆滿7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確定後30日內,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薛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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