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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乙○○
失 蹤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花蓮縣○○鄉○○村○○○街000號)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甲○○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於民國85年3 月15日離家出走後,即失蹤迄今,迄今已逾7 年,音信杳然,生死不明,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民法第8條第1 至2 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內政部警政署警政治安全球資訊網查詢失蹤人口、身分不明者資料、97年度家催字第21號裁定公示催告登報資料附於本院卷及該案卷內可憑(見本院第7 至8 頁),是足認失蹤人於85年3 月15日失蹤。
又經本院復依職權調閱失蹤人全戶戶籍資料、近七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失蹤人近七年全民健康保險就診及投保紀錄等,此有各該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至29頁、第44頁),均查無失蹤人自上開失蹤日後仍生存或活動之情形,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再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此有本院公示催告公告、揭示證書、網路公告查詢、新聞紙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第42頁),今申報期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依據前揭規定,聲請人自得於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對其為死亡宣告聲請。
又失蹤人自85年3 月15日失蹤,是自失蹤開始計至92年3 月15日為滿7 年,依民法第9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推定該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
從而,聲請人請求宣告失蹤人死亡,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國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確定後30日內,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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