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4,勞小上,3,2015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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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吳明珠即任你遊企業社
被上訴人 陳柏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4年度花勞小字第7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又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及第4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者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花蓮簡易庭104年度花勞小字第7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自民國103 年12月20日到職,言明底薪新臺幣(下同)18,000元,月休4日,3個月試用期,每月出租電動機車100 台者,獎金另計,包住宿但不包伙食費,惟被上訴人應於每日上午8 時開門營業,卻每日晚起至10時才開店門,至自強夜市發放傳單時,僅隨便發幾張後就將剩餘傳單當成垃圾丟棄,每日還拿店內的零用金500 元以上購買午、晚餐和零食、飲料食用,同年12月24至26日三天請假未上班,104 年1月5日即自行離去,在店內工作日數共13日,且被上訴人居住店舖三樓內,曾至家樂福購買3,000 元之寢具用品,離去時皆當成私人物品攜走,工作期間僅出租2台電動機車,營業額800元,想請問法官可否向被上訴人請求歸還伙食及零食費1日500元共6,500元,及寢具用品3,000元?另因被上訴人為不負責任之員工,上訴人為寡婦有幼女要撫養,很辛苦也很無奈,目前電動車店也被人騙走了云云。

三、經查:細核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並未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違反之法令條項、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暨其內容,自難認上訴人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張浴美
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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